第04章合同的主体与标的1(当事人和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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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外商是否有缔约能力的情况下,即与之
盲目签约成交,以致上当受骗。类似事件 时有发生,我们应引以为戒。
(二)合同当事人的名称表述必须准确 无误
约定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不论用中文或外文表述,都应当明确、 具体,列出全名,不能用简写或缩写 的办法,更不能漏写或错写,以免给 履约造成困难、引起误解或产生不良 后果。
• 例如,我国有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 曾出现过错写当事人名称和漏写一方或 双方当事人名称的情况,给后来履行合 同带来很多麻烦,应当避免再度发生类 似事件。
• (三)合同当事人的地址应当正确、详 细
• 为便于履行合同,必须正确、详细地载 明各合同当事人的地址、电话、传真号 码和电子信箱等项内容,以利于各当事 人之间及时保持业务联系。
第四章 合同的主体与标的
• 合同的主体和合同对标的缔 约能力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标的物是 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们有具体的名 称,一定的品质和数量,且大多需要有 适当的包装。
• 第一节 合同当事人 • 第二节 进出口商品的名称 • 第三节 进出口商品的品质 • 第四节 进出口商品的数量 • 第五节 进出口商品的包装
•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 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
• 禁治产人
• 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学中的一个概念,具体指因 精神障碍不能处理自己的事物而由利害关系人向 法院申请,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禁治产, 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德国民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宣告为禁治 产人。
(1)关于黄牛皮和水牛皮问题
• 中方理解ox heifer为公、母黄牛皮 是“澳大利亚皮张皮革出口协会”的 惯例,因该协会会员都在南澳,那里 只有黄牛,没有水牛。可是该公司地 处北澳,北澳有黄牛,也有水牛,故 理解是不同的。该公司没有参加该协 会,因而不受协会管理的约束。
• 该客户提出,ox heifer应理解为公母 牛的通称,而不能理解为公母黄牛。黄 牛的正确名称为cattle,因而ox可理解 为male buffalo(公水牛),heifer可理 解为female buffalo(母水牛)。
• 中方即电告客户:“合同规定的皮张应 为黄牛皮(yellow ox heifer hides), 但我方收到的是水牛皮(water buffalo hides),与合同明显不符。商检局确 认全系水牛皮,有严重腐烂问题,用户 拒收,希派员前来解决。”
• 然而客户复电,合同中无“黄”字( There is no meaning of‘yellow’),
• 若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品名和说明,买方 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甚至可以拒收货物或撤销 合同。由此可见,品名条款在进出口合同中占有很 重要的地位。订好此项条款,不仅具有实践作用, 而且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 法律名称:合同标的物 • (1) 我国合同法的概念:是指订立合同的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共同指向的交易对象。 (2) 英美法的概念:是指用于换取对价
装运时皮张情况良好,不同意赔偿。中 方电驳:“根据国际惯例,ox heifer绝
不能理解为水牛皮,我进口多年都使用 ox heifer,从未发生交付水牛皮的事件 。”对方不理。
• 2月中方公司取得商检证书后,凭此向 对方正式提出黄、水牛皮差价、刀伤皮 、腐烂变质等各项损失的索赔意见书, 对方拒不认账,并提出所谓“理由”。
• 品名条款的内容,一般取决于成交货物的品 种和特点。
• 一般地说,合同中通常只规定货物具体名称 即可。
• 但有些货物,因其具有不同的品种、商标、 等级、型号,为了明确起见,在品名条款中, 还必须将该货物的具体品种、商标、等级和 型号的描述也包括进去,以便作进一步的限 定。
• 此外,有的甚至将品质规格也包括进去。在 此情况下,它就不单是品名条款,而实质上 是品名条款与品质条款的综合表述。
第二节 成交商品的名称(品名)
• 是指能使某种货物区别于其他货物的一 种专用称呼,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货 物的自然属性、用途和性能特征。
•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每笔交易的标的, 都有其具体的名称,因此,买卖双方洽 商交易时,首先应就交易标的谈妥,并 在买卖合同的品名条款中具体订明,以 利合同的履行。
• 雅戈尔西服、服装。
案例:牛皮质量欺骗案(只关注品名)
• 中国某公司长期从澳新等国进口盐湿黄牛皮,提 供给有关工厂加工制作皮鞋出口。1978年8月, 澳一新客户从同业中得知中方的询盘后,以中方 牛皮进口惯用合同的一般交易条款,主动来电向 中方报盘,提供澳肉类厂盐湿牛皮8000张,价格 比一般低16%左右,而且立即电复同意中方3%佣 金和刀伤皮减价10%的要求。于是双方达成交易 ,总值数十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凭银行L/C见单 即付95%货款,其余5%待货到后60天内经检验合 格后付清。
三、约定品名条款的注意事项
• (一)根据需要与可能约定成交商品的 名称
• 凡品名条款中规定的商品,应当是买方 确实需要而卖方能供应的商品。盲目成 交,会给履约带来困难,甚至引起贸易 纠纷。
• 如,某外商向我国一家外贸公司订购一批湖 蓝色自行车,卖方经办人员不知国内没有这 种花色的自行车即盲目签约成交,到交货时 无法依约供应,便擅自改为其他花色的自行 车取代,结果遭到对方拒收。因为买方需要 的是约定颜色的自行车,而不是其他花色的 自行车。
• 1.因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 。
• 2.因挥霍浪费致自己或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
• 3.因酗酒或吸毒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致自己或 家属有陷于贫困之虞者,或危及他人安全者。
• 如,我国某口岸办事处明知自己不是独立 的经济实体,无权对外签约,也未获得总 公司的授权委托,就轻率地同外商签订 1 000 多万美元的合同,后因开不出信用证 引起贸易纠纷。还有一些外贸公司在不了
(consideration)的物或事。
指为获取某种利益而付出的代价。这些利益包括某种权利、利益 (advantage)、利润;代价包括钱、物的让出、承担某种义务。 对价是英美法的重要概念,对无对价的合同,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二、品名条款的主要内容
• 在进出口合同中,品名条款并无统一格 式,通常都是在“货物名称”或“品名”( name of commodity)的标题下,列明买 卖双方成交货物的名称,也有的只在合 同的开头部分,载明交易双方同意买卖 某种货物的文句。
第一节合同当事人
• 合同当事人即指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与履 行合同并享有一定权利、承担约定义务 的人。合同当事人条款是说明合同当事 人的基本情况和明确合同主体的一项不 可缺少的最基本的条款。
一、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的重要意义
• (一)有利于买卖双方顺利履行合同 • (二)有利于买卖双方及时解决合同争
议 • (三)有利于明确合同适用的法律
• 书面合同签订,中方开证。11月底货 物运出。12月上旬,中方收到银行转 来的全套货运单据。审单发现两点不 符,故拒付货款。两天后客户电传补 报详细码单。中方接电后,认为单证 相符,通知银行付95%的货款。
• 货到目的港后,中方提货进仓时,发现 整批货物都是水牛皮,并且规格参差不 齐,部分有腐烂现象。
• 有些公司对外订立合同时,由于粗枝大叶, 竟漏写买卖双方的名称与地址,或者将名 称与地址写错,这些失误给履约造成了实 际困难。
三、约定合同当事人条款的注意事项
•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缔约能力 • 各国对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人或法
人都有特定的条件和要求。
• 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订立合同的自然人 必须是具有缔约能力的人;法人必须通过其 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越权 的合同无效。
• 对于一些涉及外国货物名称专用权或制造方 法专用权的名称,一般应避免使用。
• 凡出口货物名称带有产地名称者,其品质规 格应有明确标准,如生产情况稳定,且在国 外适销对路,可继续使用。否则,不宜轻易 采用凭产地名称买卖。
• 6.若某些货物有几个不同的称呼,约定品名 时,应根据是否有利于减低关税、方便进出 口和节省运输费用诸因素来选用合适的名称 。如货物名称选用不当,可能导致该货物被 禁止进出口或者被收取较高的关税或运输费 用。
二、合同当事人条款的主要内容
•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 合同当事人通常为企业法人。所谓企业 法人,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 活动为内容,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经济 组织。这些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它们有 自己的名称、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资 产,并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力和主体资格。
• 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许多社会经济组织 或大公司都备有自己拟就的标准合同格式, 在合同的开头部位,都有印就的“卖方”和 “买方”字样的栏目,供交易双方当事人分 别载明各自公司机构的具体名称。
• 此外,合同尾部还有印就“卖方”和“买方” 字样的栏目,专供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签字 或加盖公章。凡经买卖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 一般视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 (二)合同当事人的地址
• 为了便于交易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相互联系 及顺利办理货物交接与货款结算等事项, 需要在合同中分别载明各当事人所在地的 详细住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内 容。
(三)正确使用成交商品的名称
• 1.商品的名称一般较多地反映该商品的 用途、性能和特征。
• 2.一般应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使用 地区性的名称时,买卖双方应事先就其 含义达成共识,以利合同的履行。使用 外文和中文对照的名称时,一定要使中 外文名称意思一致,并符合国际上习惯 的称呼,防止产生纠纷。
• 轿车模型(儿童用)
“石膏制品” 如果规定为“工艺品”,不但运费率增加,关
税率也要增加。
• (四)品名条款的内容应当清楚、明确、 具体
• 在品名条款中,应写明成交商品的名称, 尽量避免空泛、笼统的表述,以利于合同 的履行。
• 若成交商品的品种和规格繁多,可在商品 名称栏内标明商品类别总称,如文具、家 具、工艺品、瓷器等,但同时应将具体商 品名称及规格用附表详细列明,以便日后 开立信用证和缮制单据时使用。
• 若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且都与合 同有关系,则采用“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 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并且该营业地具 有发出报价、接受报价、交货、付款的能 力。
• 营业地如有变动,应以订立合同的营业地 为准。
• 由此可见,《公约》规定的营业地,是 指当事人经营活动的场合,并不一定要
求是主营业所,也不一定要求是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的法定住所。
• (二)合理描述成交的商品
• 对某些成交的商品,如需要在品名条款中 作进一步描述时,其描述性的词句,应当 运用得当,既不能漏掉必要的描述,也不 应列入不切实际或不必要的描述,以免给 履约造成困难和引起争议。
• 例如,凡成交的商品有编号、商标或等级 的,应将其编号、商标、等级列明,无编 号、商标、等级的,不宜加列其他说明
一、约定成交商品名称的意义
• 买卖双方洽商交易时,首先要明确买卖什么货物, 并在合同中订明成交货物的名称,故品名条款是合 同中不可缺少的一项主要交易条件。
• 按照国际上有关的法律和惯例,对货物的描述,是 构成货物说明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买卖双方交接货 物的一项基本依据,它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
• 《公约》规定:
•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 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 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 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 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如果当事人没 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 此项规定表明,确定当事人营业地的标准, 采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
• 3.在一个合同中,或同一个商号的几个 合同中,同一种货物不要使用不同的名 称。例如,在品名条款中所用的货物名 称是“龙眼”,则在合同其他条款中,就 不应再用“桂元”的称呼。
• 4、新商品定名及其译名应准确易懂,符合 国际习惯。Fangfang,Maxipuke
• 5.凡货物名称带有外国的国名或地名(如印 度绸等),应尽可能使用自定的名称,也可 在自定名称后括号说明(如俗称印度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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