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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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下
但是,在给付行政要不要贯彻法律保留原则的问题上人们一直存在分歧。对此,德国有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服务行政不必要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但也有学者认为国家资金的分配是为了确保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政治的目标,因此必须由具体规定其分配、赋予公民相应主观权利的具有约束力和可预测性的法律予以确定。“在社会法治国家,自由不仅来自国家,存在于国家之中,而且需要通过国家。”在给付行政方面,实际上也存在两种不合法的情况,即该给付的不给付、不该给付的却给付,事实上,拒绝提供国家给付给公民造成的侵害可能并不亚于对财产和自由的侵害。例如“拒不提供补贴可能使经济企业破产,拒不提供助学金可能导致学生辍学。与此相应,对自由和财产的侵害(要求经营者在其经营设施上安装某种防护装置,要求学生遵守命令的规定)具有完全相同的意义。”因此,“关于法律保留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包括给付行政,存在争议。由于大多数给付行政领域受到法律调整,这种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意义。”日本学者一般也认为,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拒绝给付对于人民所产生的危害,不亚于单纯自由权利之侵犯所产生的危害,如果将法律保留局限于干预行政,则是对这一实际问题的漠视。台湾地区有的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进行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时不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没有法律基础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为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有的学者认为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服务行政是采用高权力方式来进行的,如强制人民使用公共事业;再如,服务行政中人民因此负有相对义务的,如接受融资时必须提供担保等。有的学者则认为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应以“重要事项说”为宜。在给付行政领域,决定是否给付或者给付内容的多少,不仅要调查有无应当给付的事实,而且还要看有无法律依据。因为国家所给付之内容与权力均来自于人民,并且能给付的资源总是有限的,进一步地讲,在任何情况下,受给付的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竞合关系,也就是说当某一行政主体予一方以给付时,实质上就是对另一方的不给付,至少也是不足给付。台
湾地区学者蔡茂寅教授在研究地方自治立法权的界限时认为,如果从纳税者的基本权利观点出发,在给付行政领域,国家一切动支财源的行为,均具有间接的侵益性质,因此应当受公法上平等原则的拘束。
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于给付行政,在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立法过程中也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在翁岳生教授主持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中,主要适用于侵害行政。例如,该草案第98条规定,“行政机关订定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命令须有法律或自治规章之授权。”该条的立法说明中更是明确指出:“法律保留原则适用之范围,在各国原有广狭之不同。我国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之规定就其文字观之,可为最宽泛之解释,不独干预或侵害行政,抑且授益行政皆需有法律之授权,始得为之。然酌实务现况,如此解释与要求,确有困难,爰设第二项规定,明揭侵害保留之原则。亦即限于剥夺或限制人民自由及权利之法规命令,始须有法律或自治规章之授权。”台湾地区现行《行政程序法》第151条中则将法律保留原则扩大到所有行政行为,该条规定:“法规命令之内容应明列其法律授权之依据,并不得逾越法律授权之范围与立法精神。”应当认为这是符合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的,是法律保留原则在现代行政法中的新发展。
我们认为,既然政府动支财源的行为具有侵益性质,既然对一部分人的给付意味着对另一部分人的不给付或者少给付,既然在给付行政上存在该给付而不给付或不该给付却给付之可能,则给付行政必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支配。但必须注意的是,“法律保留只对‘正常案件’是必要的,即以社会、经济和文化为目的给付,以及在较大的人群或者较长时期分配给付。对突然出现的非常情况,如自然灾害、特别是经济危机,不需要(事先)规定授权,否则,即不可能提供必要的即时救济。这可以认为是一种特别行政权限——与即时侵害类似的权利。”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行为的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这不仅表现在从侵害行政到给付行政,而且还表现为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大量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这样在法律保留问题
上又必然产生出如下的问题:法律保留中的法律是否一定是行为法?组织法甚至宪法能否成为法律保留中的“法律”?这个问题用台湾地区学者的话来说就是法律保留之“保留密度”。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黄锦堂先生认为,法律保留之“保留密度”,随着国家社会之发展而日益精密化。也即随着国家社会的日益发展,尤其自20世纪以来,社会不断专业分化,人民之间或者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精密的规定。在德国,通说也认为就重要事项立法者应当自行决定,而且因为当代的行政生活以行政行为为主,对于重要的行政行为事项,立法者必须足够精密的法律加以规定,组织法律从而系属任务、组织之规定,原则上仍难与专业法律中的行政行为授权的精密度相比拟。所以,组织法不等于行为法,后者必须有特别法的授权。
我们认为,关于法律保留中的“保留密度”应作具体的分析,对于侵害行政而言,行政机关不得以组织法更不得以宪法上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规定为正当理由而采取相应的行动,必须有行为法的依据,而且侵害越严重,保留密度应当越精确并越要遵守国会保留。对于给付行政而言,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也不得以组织法更不得以宪法上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规定为正当理由而采取相应的行动,必须有行为法的依据,而且给付越大,保留密度应当越精确并越要遵守国会保留。这样才能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并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加全面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行政指导而言,其保留的密度就不能一概强调行为法的依据,只要不超越组织法甚至宪法上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之规定,行政机关的指导就有足够的正当理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福利国家思想的盛行,“合作伙伴式国家”观念日渐取代“权威性国家”观念,国家行政之方式也日益由以高权行政为手段,向以平等协商为主要方式的“平等行政”转变。行政合同或称行政契约即是这种新型行政方式之一。对于行政合同而言,由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以及行政合同领域的越来越广泛,法律又不可能对行政机关可以以行政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