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企业孵化器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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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企业(项目)入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孵化企业的管理,统一孵化企业入驻标准,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健康发展,根据科技部和上海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专业孵化器、留学生创业园、孵化器公司等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成员单位。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孵化项目是指孵化企业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内重点进行商品化、产业化的高新技术成果或正在研制开发的新的高新技术项目。本条例所称的孵化企业是指科技企业孵化器按一定的程序和标准挑选的、从事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孵化、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小型科技企业。第二章入驻条件第四条孵化项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属于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领域,符合我国高新技术产业政策;2.项目技术来源清晰,取得合法的知识产权,已申请专利或者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保护或者申请著作权登记等,无知识产权权属纠纷; 3.项目技术先进,与现有技术相比有明显的创新与进步,有一定的技术进入壁垒; 4.项目技术成熟,具备商品化、产业化的条件,已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工艺条件成熟,需要申请许可证照的,已经提出申请或者具备申请条件;5.市场发展潜力大,预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 6.项目技术负责人熟悉本技术领域的发展,具有实施转化本项目技
术的能力; 7.无环境污染或者经过处理后无污染物排放。第五条孵化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入驻时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当产权清晰,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入驻前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具备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2.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与生产或者为高新技术及其商品化、产业化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业。 3.有较强的技术开发队伍和技术开发条件,有实施孵化项目的技术能力和后续开发能力。 4.有开办企业和实施孵化项目所需要的基本资金。 5.有自我发展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经营的产品满足市场需要并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 6.有一支素质较高的、结构合理的、对技术、市场、经营、管理有驾驭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的创业团队。 7.符合环保要求,无噪音,无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产生。第六条专业孵化器选择的孵化项目应当属于本技术领域。第七条以孵化项目为主的孵化基地所选择的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孵化企业为主的孵化基地所选择的项目和企业必须同时满足本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第八条孵化基地可以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对孵化企业和孵化项目提出其他要求。
第三章入驻程序第九条入驻企业或者创业者申请到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入驻申请书,载明申请到孵化基地孵化的愿望及理由,要求的孵化面积和孵化条件等。 2.入驻企业或者拟办企业的概况,包括企业股
东及股权结构、成立时间或拟成立的时间、注册资金、类型、经营范围、组织结构等。 3.孵化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技术可行性、市场可行性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技术可行性分析着重阐明项目名称、用途、国内外该技术领域的发展情况及预测、主要技术创新点、技术成熟性及需要进一步开发的情况。市场可行性分析着重载明项目产品商品化程度、国内国际需求情况、开拓市场的具体措施。经济与社会效益分析要求载明年产值、利润、盈亏平衡分析。 4.创业团队成员名单、主要经历,以及各自在创业过程中将发挥的作用。5.资金数量及来源,资金筹措计划。6.环保措施。7.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第十条孵化基地对入驻申请按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一般应在十个工作日以内就是否同意入驻给申请者以明确的答复。同意入驻的,应当办理入驻手续,签订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对于需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孵化基地应当给予协助或者代办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孵化协议是孵化器与孵化企业之间就设立、变更、终止孵化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一般约定租用面积、租金、管理费、租金与管理费的支付办法、孵化服务的内容、孵化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孵化协议格式文本由市科委监制,并由市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统一印制。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二条孵化器应当将孵化项目与孵化企业的入驻条件张贴在显著位
置,并向申请者免费提供,接受申请者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监督。第十三条孵化器应当将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审查意见、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等文档归档,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3)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孵化企业毕业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孵化企业的管理,统一孵化企业毕业标准,促进孵化企业毕业,根据科技部及上海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或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认定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专业孵化器、留学生创业园、孵化器公司等高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成员单位。第三条孵化企业孵化期满,可以准予毕业、结业、延长孵化或者因孵化失败而终止。
第二章毕业条件第四条孵化企业达到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毕业: 1.人均年销售收入已达10万元,企业年销售总收入达200万元,孵化项目或高新技术主导产品的销售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50%以上。 2.实现产品销售,孵化期间销售收入年平均增长率超过50%。 3.研究开发人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超过20%,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10%,有一定的市场开发能力。 4.企业创办人或负责人接受了企业管理、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5.企业合法经营,产
权明晰,建立了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并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财务、行政等管理制度。6.企业核心技术骨干和经营管理骨干相对稳定。 7.孵化时间在一年以上。第五条在孵化期间,孵化企业被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市有认定软件企业资格的机构认定为软件企业的,视为达到毕业条件。第三章孵化企业毕业的认定第六条孵化基地主要根据与孵化企业签订的孵化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的期限来决定孵化企业的毕业时间。孵化期满,孵化基地要审查孵化企业是否达到第三条规定的毕业条件。达到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或者准予其毕业;未达到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则按以下办法处理: 1.孵化期间有较大的发展,只在一个或者几个方面未达到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其结业; 2.符合前项规定,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孵化可达到毕业条件的,经孵化企业申请,可以续签孵化协议,延长孵化; 3.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孵化项目的目标市场开拓困难,未能实现预期的目标,商品化、产业化效果不明显的,进一步孵化有困难的,视作孵化失败,应终止孵化。第七条孵化期满,孵化企业应当向孵化基地提供以下材料:1.毕业、结业或者延长孵化申请书,载明毕业、结业或者延长孵化的愿望与理由; 2.上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孵化企业申报表; 4.孵化企业产权结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运作情况和会议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