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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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新制度,各国都在不断研究如何更好的为其提供保护。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已经不再单纯涉及一部国内法,为了使育种者能够获得其他国家的保护,许多国家联合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我国也加入了该联盟。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还被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定》体系中。这就意味着,保护自己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他人的权利。因此在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时,不仅要考虑本国国情,也要考虑国家利益和国际标准的平衡,故而建立一个合理的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制度就有着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近年来,随着生物技术的不断发展,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出现了不少新的问题,如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范围,是否应采用较高标准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等。本文以植物新品种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研究其保护对象的范围和保护原则;在剖析世界各国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比较分析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利弊;从而提出我国在当前国际形势下保护模式的选择。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理论
(一)起源
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为激励有用的知识创造而设置的一项租金,也是为保证实现这项租金,降低交易成本而建立的权利初始分配结构、标准和转让规则,故而任何知识产权种类的出现都蕴涵着深刻的经济因素。①植物新品种权也不例外。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包括对具有生物活性的植物新品种的保护,而培育新的植物品种又要有大量的投入,包括技术劳动,物质资源、资金和时间。育种人培育一个新品种一般需要10-15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并且要使得所培养的新品种具有相对稳定的遗传特性,在产量、品质、抗寒抗旱抗病虫等方面具有突出的特点,育种者必然付出更多的智力劳动。缺乏法律的保护,育种者既无法防止别人无偿繁育自己的品种,也无法预防那些未经同意就擅自以商业目的出售新品种的活动,育种者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却难以得到回报,不能从中获利,打击了育种者培育新品种的积极性。为了保护育种者的权利,鼓励创造,一些国家率先制定了一些制度与法规,美国在1930年久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对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的法律——《植物专利法》②,并随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例如《植物品种保护法》。英国于1964年颁布了《植物品种和种子法》,到1979年的15年间,私人育种投资就增加了5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快,国家和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活动日益活跃,植物新品种贸易不断超越国境,各国围绕如何使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利于本国分享
①周露:《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网址:/Article/CDMD-10652-2005118556.htm
2011-4-17最后访问
②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文丛》(第六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而出现尖锐的矛盾和纷争,为了缓和这种矛盾,也为了更大范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益,1961年12月,比利时、丹麦、法国等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UPOV),成为植物新品种国际国内保护的重要依据。
(二)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含义
植物新品种,照其字面解释,就是“新的植物品种”,即在此之前不存在或未发现的,并区别于现有的植物的品种。我国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将植物新品种界定为,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所发现的野生植物予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
但是知识产权并非对任何植物新品种都提供法律意义上的保护,首先,这里讨论的植物新品种不仅要求有其原有的生物学含义,还应当具备法律上的意义;其次,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野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一种,它必须遵循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保护的内容属于可能产生积极经济效果的技术主体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
(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
按照张玉敏授的观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劳动成果,那么蕴涵着育种者智力劳动的植物新品种就应当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并非所有新的植物品种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根据产生植物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有性繁殖的植物
有性繁殖是指新个体由两个有性生殖细胞,经过彼此融合形成受精卵,再由受精卵发育成种胚的,继而利用种胚繁殖植物的方式。包括植物种子和杂交育种。“个别国家如美国则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仅限于有性繁殖”。③
2.无性繁殖的植物
无性繁殖有多种形式,一种是营养繁殖,是指新个体通过无性繁殖细胞(体细胞),从母体分离后直接发育而形成的繁殖方式,比如草莓的茎可以生成新的草莓植株;另一种是孤雌生殖,能够直接由一个未受精的卵子中发育出一个胚;还有一种是人工培育,即通过人工采用嫁接、扦插、压条等方式培育的植物新品种。无性繁殖可以看成是一种自我复制,子代与亲本的DNA完全一致,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其繁殖过程和结果都受育种者的控制,从而蕴含着育种者较多的智力劳动。
3.新发现的野生植物
单纯发现某种新的野生植物并不足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在发现野生植物并加以研发后,发现人在其中投入了智力创造,使得野生植物具有稳定的区别于其他植物的形状,这是该新发现的野生植物就可以收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了,发现人享有与其他育种者相当的权利。
③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转基因植物
转基因植物是指在其基因组中包含有特定外源基因组的植物。世界各国,基因工程方法获得的植物新品种都在保护之列,并且,转基因植物也是一种智力成果的体现,所以,转基因植物自然也在受保护之列。但是,由于转基因植物更多的涉及生物安全、人类生存安全等公共利益,因而世界上许多国家并未当然的做此体系上的归纳,而仅仅是用专利制度来保护转基因物质的生产方法。因此,转基因植物与品种权之间更多的是政策选择,而不存在制度障碍。
(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1.经济价值原则
现代育种的成功更多的依赖于使用适合目标领域大型农业经济种质库的权利,开发所需遗传资源的能力,重新组合大量遗传资源的技巧对子代进行有效的评估等。这都需要大量资本的投入。按照经济学原理,若投入大于产出,则难以维系投资者进行育种的热情。因此在选择保护对象的时候,要优先进行经济分析的方法,只有在经济上具有价值的植物品种,只有能促进农业经济发展的植物品种才能属于保护的范畴。
2.利益平衡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定就在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智力成果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开出来,而公众则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独占使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社会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智力成果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④与其他知识产权相同,育种者在获得相应权利的同时,必然限制另一些人的权利,例如传统意义上农民的留种权(从自己收获的作物中获取的)、非商业的种换权、自留种的种植权等,都有可能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因为很可能在产权人取得权利之前,农民就已经世代相传使用该植物,并且在一代一代的传承过程中对植物育种方面有较大的贡献,因此,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给予农民以补偿。
3.善良风俗原则
植物新品种权最大的特点是其外部性,使得它很容易对周围环境和传统观念造成冲击。例如2000年科学家研究出金色水稻富含胡萝卜素,虽然该水稻是科学家智力成果的结晶,但是由于此种水稻可以为世界的穷人和缺乏维生素A的地区提供维生素的来源,如果赋予其垄断的知识产权,就会带来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因此最终还是达成在某些地方免费发放的协议。由此可以看出,是否给予某种植物新品种以品种权保护,还应当考虑善良风俗原则。正是基于此,发展中国家开始要求重新进行知识产权的谈判,因为目前许多发达国家拥有的植物知识产权直接威胁到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存权。
4.国别差异原则
在WTO及其有关国际公约框架下,世界知识产权法有它共同的规则,但这种共同规则④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