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保险业务基本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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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保险业务基本技能

一、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制环境

了解当前保险业务的法制环境,决定着对《保险法》的了解,决定对具体保险案子操作思路。

1、社会上懂保险“猫腻”的人越来越多

保险追溯其历史是从西方引进的,严格来说是1950年后从英国海商法引进的,真正商业化引进是在1980年以后。引进后,中国的保险产品是照抄西方国家的保险产品。所谓保险产品就是保险条款。所以保险合同带着比较多的欧美合同法、商法特点,这个特点用中国人合同法特点来看,保险条款有很多东西难以理解。

那时候社会上懂保险的人也很少,保险公司类似于过去的人民银行。也就是说,那时候保险是为国有企业服务的,类似于一种事业单位,都是国家的钱,出了事故,是否应该赔偿,由保险公司决定。这种情况下,保险更多的带有行政色彩,这种行政色彩延续下来一部分变成保险业务潜规则,另外一部分就变成了法律确认的保险业务领域的特殊的法律规则,将这两个规则用贬义词概括就叫做“猫腻”。

保险业务潜规则和特殊的法律规则只是保险业内掌握了这个规则,但是现在不一样了,由于保险业务人员的流动,还有随着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越来越多,使保险业务“猫腻”慢慢向社会

扩散,也就是懂保险“猫腻”的人越来越多。以前是保险公司一家说了算,现在不是了,社会上懂保险的,需要买保险的人,跟自己利益切身相关的人越来越多。广大的保险消费者已经有很强的力量了,这样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是好事,但是对保险公司来说是挑战。

2、从司法方面看《保险法》

现在和前些年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保险法、保险业务方面司法审判人员越来越精通,越来越独立。

法院审判人员走专业化趋势特别明显,许多法院很大一批法官不是通才,而是对某一方面有具体研究。过去法官屈从于保险业务的潜规则和特殊法律规则这种“猫腻”。但是现在不是了,案子决定权在法官手中,其独立性很强。这种独立性既有好的一面,也有不好的一面,法官毕竟没有操作保险业务流程,对保险业务的理解基本上是从合同条文、法律条文推理得出的结论,讲究从条文到条文的推理,法律逻辑在起作用,就是普通的合同法逻辑。合同法精髓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合同对价。但是保险对价问题比较复杂,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一个是法官对保险法律业务的精通和独立,另外就是不太顾忌保险业务、保险法的特殊性,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也就是合同法理念。现在法院系统对保险业务的理解有点走极端,也就是走合同法极端。法官在适用保险法的时候经常比较片面的夸大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按道理来说,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或者有利于非合同起草人的解释是有前

提的,就是合同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规定不清楚的,按照通常的来解释,都解释不了,再按照有利于非起草人来解释。法官在当前情况下,即使法律条文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仍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如果代表被保险人处理业务就应该充分利用这一点,因为法官有这个倾向,虽然知道这个倾向是不合理的,严格说与保险法精神是不合适的,但是法律是人执行的,所以就要利用好这一点。

现在全国各地因为缺少全国统一的涉及到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导致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相同的类似的保险案子都是千差万别。省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严重滞后。律师在遇到这类案子时,主动性是很大的。综合前面说的司法审判人员的情况,可以看出,律师如果做保险业务的话,自由发挥的空间是比较大的。因为法官比较追求一种独立,或者是专业化,如果你对案件在法理上、学理上分析圆了,法官是愿意听取你的意见。

3、社会舆论方面

社会舆论越来越倾向于弱者,所谓弱者就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以现在社会非常倾向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作具体保险业务的时候,在社会正义这一方面是站在主导的一面。把上面说的审判人员情况和社会舆论结合起来,作案件的时候涉及到保险的问题,代理保险公司想赢官司越来越困难,代理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运作的空间越来越大。

4、法制环境与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产品是怎么演化来的,50年代中国是开始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1980年年开始中国全面恢复保险制度,当时主要是为国有企业作保险,保险在中国慢慢走向商业化的历史严格来说是从1989年到1992年,也就是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为标志。即使走向商业化以后,中国的保险的合同仍然是抄录英美合同,英美合同需要翻译成中文,由于当时翻译人员水平不是很高,所以翻译的条文有点牛头不对马嘴,里面有很多奇怪的词搞不懂。从80年代翻译完后,直到2010年中国很多保险条款仍然是1980年的条款,保险条款和保险业务操作,仍然是沿用1980年所形成的一套规则。是什么原因呢?这与人员有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主要人员是来自人保的,他们要保护这个圈子,这就谈到垄断问题,为什么市场经济国家要坚决破除垄断,因为垄断导致产业无法进步,因为保险垄断,所以这个产业不追求进步,80年代条款现在仍然在用。

保险现在所使用的条款和保险公司内部的承包理赔操作流程基本上还是五、六十年代的核心模式,这种核心模式,用新的保险法来衡量,自然是漏洞百出。在这样情况下,律师代理保险公司案子,就要防备对方攻击你,如果代表被保险人、受益人,余地仍然很大。

5、法律越来越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

新的《保险法》和老《保险法》每一次修改,对被保险人来说是越来越有利的。1995年立法的时候,基本上是出于维护、保

护幼稚行业发展的。1995年的立法是从扶持的角度出发的,更多的是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忽视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那个时候立法组成人员主要是老人民保险公司研究所的人员,基本上把西方规则中国能接受的主干规则引进过来,这些主干规则基本上是确立这个行业规范的,以便有利于行业的成长,要有利于这个行业的成长,就得为这个行业积累利润,积累利润牺牲的就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有很多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规则就没搬过来。

中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改,那次修改是对WTO规则的让步,是形式性的。而这次修改幅度比较大,修改过程中,各方所站的角度就不一样了,保险业包括保监会是从政绩的角度考虑,一定要把《保险法》给修改完善一些;老百姓也赞成修改,希望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保险公司也愿意修改,希望原来在法律上碰到很多输官司的案子在《保险法》上能有对自己更有利的说法;法院也愿意修改,因为《保险法》条文太原则了,审理总觉得没底。这次《保险法》的修改着重要解决理赔难的问题。

法律的修改越来越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律师,如果代理保险公司的业务,就越来越难,如果代理被保险人、受益人,相对来说空间越来越大。

对新保险法修改后的理解,第一,保险法修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说是利好,对保险公司是利空;第二,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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