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观点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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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观点及评析
我国现行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颁布实施,至今才只有短短五年时间。这段时间不仅仅是我国民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也是把我国债权和物权分离运作的理论实践。物权行为之所以债权不同,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二是物权的排他性和债权的相容性,物权的优先性和债权的平等性,物权的追及性和债权的追及性;三是物权为对世权,债权为对人权;四是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行为;五是物权是静态财产权,债权是动态财产权。这些区别表明物权和债权在民事法律案件的处理中必须有各自不同的原则和思维程式,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将两者分开,这样才能有效适用法律并且更好的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安全,也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但是,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法律界一直存在很多分歧,但各位学者对于物权法的争论也大大丰富了我们对物权法的认识。本文就国内外关于物权行为的不同理论做一个简单梳理,并浅显做一评述,由于不是专业人士且才疏学浅,难免会有不少疏漏,还望老师海涵。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关于早期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这一学说体系对于各种民事权利,尤其是债权和物权已经有了清晰的区分。物权这一概念的出现,导致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不同制度建设。二是格劳秀斯(Hugo Grotius)等人提出并发展了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理论把私法上效果的根源确定为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一点为民事权利的变动找到了科学的根据,这一理论是近代民法最杰出的成就之一。意思表示理论为萨维尼后来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发展起了基础作用。萨维尼提出以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确定物权变动效果的理论。这是一个全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抽象原则理论,也有人叫做处分行为理论。中国学者则称之为物权行为理论。1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
1孙宪忠著《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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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萨维
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即交付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使物权发生变动。2自19世纪40年代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概念至今历经100多年,经法学家们的发展已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
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这一理论被孙宪忠教授总结为三大原则: (一)独立原则。(二)无因性原则。(三)形式主义原则3。也就是分离原则,抽象性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4。
二.对于物权行为概念的不同观点
我国学者对于物权理论的概念也存在不少分歧,甚至很多对物权行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物权概念纯属臆造和拟制。我国目前承认物权行为的学者对于物权行为概念的界定有以下几种:
5概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对物权行为概念之分析,因其着眼点不同而主要有效力说、目的说、要件说、内容说四种观点。应予注意者,有学者研究中使用了“物权行为”之概念,却未直接明确其含义6。
1.效力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效力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乃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行为或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胡长清先生、洪逊
2王利明著《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
3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61页以下
4孙宪忠著《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
5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与德国法之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此部分以
下引文注释皆为原文注释6-15)
6例如,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载氏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3年5月版,第116页至第127页;李永军文“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6页至第64页;杨玉熹文“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观念的检讨”,
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第19页至第25页;王轶文“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国人民大学
博士学位论文,1999年5月3日;周昊文“物权行为无因性初探”,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7年5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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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先生、施启扬先生、李模先生、孙宪忠先生、刘心稳先生等之作品。例如,胡长清先生认为,“债权行为者,发生债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7该见解强调物权行为之法律效果在物权法上,洪逊欣先生、李宜深先生、施启扬先生采此见解。又如,李模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指足生物权变动效力之行为。”该见解胡长清先生之见解基本相同,“物权变动效力”与“物权法上之效果”相比较,似乎范围较窄。
2.目的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目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持此见解者,如史尚宽先生、郑玉波先生、刘春堂先生、李肇伟先生、赵勇山先生等之作品。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8该见解强调物权行为之目的在于物权法效果。又如,郑玉波先生指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为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因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称物权行为。”9
3.要件说:该见解从物权行为要件角度出发,认为物权行为是由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特定形式相结合的法律行为。持该见解者,如姚瑞光先生、杨与龄先生、谢在全先生、王泽鉴先生、王利明先生、陈华彬先生、牛振亚先生、陈帕岩先生、王萍先生等之作品。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10该见解强调物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意思表示与公示,杨与龄先生、谢在全先生赞同该见解。王泽鉴先生也曾指出,“物权行为是指使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物权行为就其故有意义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就其广义言,则除意思表示外,尚包括交付或登记在内。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需具备意思表示以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11此处强调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姚瑞光先生之见解相同。应予注意者,在另一作品中,王泽鉴先生并未强调要件,仅指出,“物权行
7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89页。
8史尚宽著《物权法论》,1987年l月台北六刷,第17页.
9郑玉波著《民法物权》,1984年12月修订10版,第35页。
10姚瑞光著《民法物权论》,1983年11月版,第28页。
11王泽鉴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探讨》,载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1983年4月7版,第291页。该书之简体字版,较为简略,仅谓“物权行为是指使物权之设定或移转直接发生变动之法律事实。因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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