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关于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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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标 签】契税暂行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文 号】辽政办发﹝1999﹞61号
【发文日期】1999-11-16
【实施时间】1999-11-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条例》所指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其承受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细则》及本办法缴纳契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契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4%。对个人购买普通住宅的,税率暂减按3%征收。
第四条契税的免税与减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的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本办法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党派团体。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本办法所称“军事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本办法所称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依照“细则”规定的范围。
(二)城镇职工第一次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在规定面积以内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给予减征或免征。
(四)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免征。
(五)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酌情给予免征或减征。
(六)外国驻辽宁省的外交机构及其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以上免税、减税,纳税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征收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五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办理纳税申报及其过户登记手续的,地方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用地批复以及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代扣代缴契税。具体委托征收管理办法由征收机关制定。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有义务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委托,协助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财政部的规定支付一定比例的代征手续费。土地及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经营企业和交易市场应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权属及出让转让合同、用地批复、《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已公布的土地基准地价、房屋权属、房地产交易、房地产开发和竣工、《房屋所有权证》的使用等与征收契税有关的资料。
第七条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契税的计税依据包括综合地价、房屋全部成交价格及与土地、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物的价值。土地、房屋权属发生转移,采取分期付款的,按计税依据一次性征收契税。
第九条对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动,征收机关认为计税价格不实,可以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无法核定的,由征收机关指定具有合法资格的经济鉴证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契税。
第十条纳税人有隐匿产权产、产价行为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