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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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研究
包海波
美国不仅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并且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其知识产权制度也根据本国科技和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企业的发展需要而不断进行制度创新。因此,系统分析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构成、特点和发展趋势,有助于对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成功经验进行总结,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1 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1.1 联邦法和州法并存的两级立法体制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知识产权立法权。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8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条款是专利和版权立法的宪法授权条款。依此,179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尽管18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标法,但直到1879年才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获得相应的宪法基础。而商业秘密只有各州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联邦法。
在两级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下,联邦有一部商标法,全美50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所以美国共有51个商标法;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版权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才废除了二元保护制,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建立统一的版权保护。
1.2 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结构
美国属于普通法制度的国家。联邦法主要是成文法,辅之以普通法;各州的普通法,一般由判例形成。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例有解释和创制知识产权法律作用。如近年来美国Netcom、Napster 等案的判决对解释和创制版权法起到了重要作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的确定以相关判决为依据;Festo案的判决直接影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判例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展和创造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及时高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判例制度提高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
1.3 以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
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下设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1号为区域性法院,12号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13号为专门化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由于知识产权法以联邦法为主,因此联邦法院系统具有更多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案件先由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还可以进一步上诉至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只对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才会受理,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诉讼具有排他性的上诉管辖权。专门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保护中的司法冲突,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极大地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与此相似,纽约的第2巡回上诉法院和加州的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版权方面的判决影响较大,因为这两个地方为高技术和版权产业密集区,相关的版权案件较多。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有商标司法管辖权,但相对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关于商标权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由于商业秘密没有联邦法,有关商业秘
密的案件通常由州法院上诉解决。
2 美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系的构成
2.1 美国专利商标局
美国专利商标局隶属于联邦商务部,主要负责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包括接受专利和商标的申请,对专利申请的审核、授权以及专利文献的管理。
目前,美国专利商标局已进行机构改革,实行企业化管理,其目的是通过市场推动来提高专利和商标审查服务工作效率,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21世纪战略计划”,其发展方向是确保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促进全球经济发展,鼓励创新投资,强化企业家精神,并改善每个人的生活质量。为此,专利商标局的工作目标是:(1)提高专利和商标的审查质量,缩短审查期;(2)积极加强电子化建设;(3)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2.2 美国版权办公室
美国版权办公室隶属于国会图书馆,主要职责是执行版权法及半导体芯片保护法,并就版权的法规和政策对国会、法院及行政部门提高咨询。具体工作内容是进行版权的申请、登记和审核。版权办公室在对申请登记的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后,颁发注册证书。
为适应数字化版权保护的要求,美国版权办公室制定了2002年-2006年战略规划。根据战略计划,版权办公室将积极推动管理程序的重组,减少有形出版物的交接,主要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版权登记和管理;以信息技术为基础,建立新型综合化版权办公室,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处理,为美国国会和政府部分提供版权管理数据和政策建议。
2.3 美国贸易代表署
该部门机构负责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贸易谈判和“特别301条款”的执行,对推动其它国家加强美国知识产权产品的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美国贸易代表署每年根据产业界要求公布“特别301条款”名单,确定保护美国知识产权方面有问题的国家,并有权采取有效的贸易报复措施。即使在TRIPS协议达成之后,美国贸易代表署仍利用“特别301条款”的双边措施,迫使其它国家加强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如2002年5月公布的美国“特别301条款”名单就包括了49个国家和地区。
2.4 美国贸易委员会和海关
美国贸易委员会和海关负责对国外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进口和销售的审查,并采取有效的边境措施。根据美国关税法“337条款”,如国外企业进口商品侵害了美国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受害人可以向贸易委员会提出控告。国际贸易委员会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发出强制排除令或禁止进口令,由海关采取相应措施扣押知识产权侵权产品。
3 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
3.1 专利法的特点
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后来又分别于1793年、1836年、1870年和1952年重新制定,现行的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保护的范围为发明专利和工业设计专利两种。半个世纪以来为适应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美国又在1952年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修改和补充。特别是TRIPS协议达成之后,美国在1995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相应修改,1999年又颁布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与TRIPS协议进一步接轨。
3.1.1 先发明制度
美国特别注重对发明者权益的专利保护,为此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获取的先发明制度,即发明者有获得专利保护的优先权,即使一项发明已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定的期限内如果有人能提出发明在先的证据,仍可向美国专利局专利权审查机构提出专利权的重新审查,如证据充分,则可以使对方专利权无效,而先发明者获得专利权。先发明制度不仅保护了首先做出技术发明的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而且促进了美国企业建立严格的技术信息登记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