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关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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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关于“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区别

按照法律效力的顺序,从上到下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地位和效力上仅次于宪法。

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仅此于宪法和法律。

所以说,“行政法规是法规,但是具备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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