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外贸合同应注意的10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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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外贸合同应注意的10个法律问题自2001年正式加入WTO以来,我国的进出口总额迅速增长,2002年我国进出口总值仅仅为6208亿美元,2004年首次突破1万亿达到11545亿美元,2007年则突破2万亿达到21766亿美元,2011年更是进一步突破3万亿美元达到36416亿美元,而根据海关总署最新公布的数据,2016年1-6月份我国进出口总值达到17126.7亿美元。

从数据上可以看出,2002年到2016间我国进出口总额增长了5倍以上,然而伴随着对对外贸易的扩大,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遭遇的贸易摩擦和纠纷也出现了成倍的增长,而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进行国际贸易时明显处于竞争弱势地位,因此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在贸易中应当熟悉并合理运用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降低贸易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将针对国际贸易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供从事国际贸易的相关人士参考。

一、在合同文本涉及外文的情况下应当注意的问题
英语为目前世界通用的语言,因此多数情况下,外商倾向于签订英文(或其他外文)合同,或者中英文版本的合同,这就要求我国的进出口企业在签订或者审查合同时应当同时审查中文版本与英文(或其他外文)合同版本,并注意中英文翻译是否完全一致且不会发生歧义。

另外,稳
妥起见,建议外贸企业在签订贸易合同时明确合同条款以中文版本为准,外文版本仅供参考。

如果外商坚持以外文版本为主,则我国企业必须对认真核对外文版本,并且适时与外方进行沟通,以落实相关条款的确切内涵,以免因对合同文本理解不同而产生争议。

二、对方公司为离岸公司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相当多的国际贸易合同中,对方均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等地的离岸公司。

离岸公司具有成立快速、注册方便以及管理简便灵活等优点。

因此,国外甚至相当多的国内企业均成立离岸公司,通过离岸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进出口合同,以减少付汇等方面的成本。

但是,离岸公司在法律上是独立的法人,却没有资产和实际承担责任的能力,一旦发生纠纷,守约方要求离岸公司承担责任往往无法落实,最终自己遭受损失。

因此,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发现对方为离岸公司的,务必其进行详尽的、全方位的调查,尤其应当注意调查其背景资料、经营状况以及以往的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确保其可以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必要时可以要求设立该离岸公司的公司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涉及配额或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应当注意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修订)以及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均明确国家对于部分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施配额管理或许可证管理。

其中,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并且,我国对配额内与配额外货物实施不同的关税税率。

因此,外贸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时,应当首先注意贸易项下的货物是否属于外经贸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出口许可证分级发证目录》以及商务部或海关总署后期不断增加或变更的属于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范畴,如果贸易标的属于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范畴,外贸企业或代理人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务必确保已经取得相应的配额或许可证,以免签订合同后无法按约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或行政处罚。

四、外贸代理人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部分进出口贸易中,实际的国内卖方或买方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代理人有比较大的银行授信额度,便于开证或对外付款,或者代理人系国外公司较为认可的企业,便于签订合同等)不直接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而是委托代理人与外商签订合同。

作为代理人,在代理他人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当首先考察委托人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以及商业信誉等情况,在熟悉、了解业务、充分考察风险的基础上,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代理合同。

代理进口时,代理人在与委托人签订《代理进口合同》的同时,应一并与其签订《质押合同》或者《信托收据》等类似合同,以进口货物销售作为还款来源。

而在代理人代为垫付货款的情况下,代
理人应当要求委托人先付款后提货,或者分批放货,以降低代理人的风险。

同时,如果进口的货物为铁矿石或原油等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代理人企业还应当充分考虑价格变化可能对自身存在的风险,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委托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避免由于价格大幅下滑,委托人弃货,代理人遭受损失的情况出现。

五、关于合同以及合同相关的文书的签署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距离较远,而商品的价格变化较快,基于效率,相当多企业均采用电子邮件或传真、甚至于网络聊天的方式与外商签订贸易合同,简单快捷的签约方式提高了效率,也增加了风险。

建议外贸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要求对方在通过邮件或传真等方式签订合同后,原样补签一份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签章的合同原件邮寄到本企业,一旦发生争议,则可以依据合同主张相关权益。

六、关于合同内容的货物名称、数量、产地等条款要准确、具体
合同中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价、产地等均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我国企业在同国外客户签订进口或出口合同时,务必注意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到明确、具体、不会发生歧义(大豆或铜精矿等采用点价方式确定货物价格的,也应当明确具体的点价月份和升贴水幅度)。

比如,在进口橡胶的贸易中,如果货物名称为泰国标准胶(STR20),产地仅约定
为泰国,则产地不够明确(应当明确到具体工厂);比如在数量条款中,我国企业作为出口方时,应当根据具体业务需要考虑是否在合同中加入溢短装条款,对于钢材、原油等大宗散货商品,则必须要规定相应的溢短装条款,如果未规定,则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时,出口方很可能无法完成相符交单,因此很可能被银行拒付,进而遭受损失。

同时,建议我国企业在出口时,应争取溢短装幅度由我方确定,以尽量规避价格变化可能对我方产生的不利影响(商品价格上涨时,可以按照溢短装条款最低数量装货,而商品价格下降时,则可以按照溢短装条款最高数量装货)。

七、合同的条款应当具有可履行性,谨防违约
在签订贸易合同时,要注意合同条款之间的配套使用。

比如卖方为我国青岛某企业,买方为伊斯兰堡企业,则货物的运输路线应该是青岛港至卡拉奇港(港至港海上运输)以及卡拉奇港至伊斯兰堡(港口至内陆的陆地运输),整个运输属于海陆联运。

因此,本合同装运条款应当明确允许使用联运提单,而不应当约定为提供港至港海运提单,否则我方作为出口方一定要违约。

另外,在使用贸易术语时,应当注意贸易术语与运费以及保险费的对应,比如价格条款使用CIF时,运费条款应当为freightprepaid,而价格条款为FOB是,运费条款则应当为freightcollect。

同时,而CIF价格
条款变更为CFR或FOB时,合同中不应当要求卖方购买保险,同时信用证卖方提交的单据中也应当删除保险单。

另外,我国企业在进口时,应尽量选择F组贸易术语,在出口时,应尽量选择C组贸易术语。

无论进口还是出口,均由我方自行租船订舱,购买保险,这样可以由我方企业掌握货物,与船公司沟通,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商业风险。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在目前全球经济环境下,买方市场处于主导地位,许多国外买方倾向于要求我国卖方向其指定的货运代理交付货物,这种情况下,即存在船公司或者货运代理拒绝出具提单或者出具不合格提单甚至无单放货,使我国企业遭受钱货两空的风险,而且在FOB贸易术语下,风险应当自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但我国企业将货物交付外国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后,在货物越过船舷以前,包括了货物自仓库至码头、码头转船的全部过程,风险仍然在于我国卖方。

因此,我国企业在出口时,应据理力争,坚持使用我国企业熟悉的货运代理企业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同时尽量使用C组贸易术语,控制货物,降低风险。

八、检验检疫条款
我国对于部分进出口商品实施强制检验或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授权而颁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又称《法检目录》)规定了强制
检验检疫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同时,结合海关总署2016年《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HS编码)调整情况,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了调整,目前尚有150余种商品属于法定检验范围的商品,例如海关通关系统《商品综合分类表》第八十七章规定的各类牵引车、拖拉机、客运机动车辆以及货运机动车辆极其零部件,全部属于法定的商检商品,而大多数的橡胶及其制品不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只有天然乳胶以及汽车用橡胶内胎等少数橡胶或橡胶制品在进口或出口时属于法定的商检范围。

因此,我国企业在从事相关领域的进出口业务时,应当首先落实业务所涉及的商品是否属于法定的商检范围。

如系法定商检范围,在出口时,所报关出口的商品不仅应当符合合同的要求,而且应当符合我国对于该类商品的检验或检疫要求,以免发生货物无法通过商检进而导致无法通关从而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在进口时,可以与对方在合同在检验检疫条款中约定以我国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或检疫证明为准。

而如果合同涉及的商品不属于法定商检范围,则应当约定明确的第三方机构如SGS(瑞士通用公证行)或者我国国内相关领域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一旦发生争议,则可以持约定的机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向对方主张相应责任,维护我方利益。

九、知识产权保护
自2000年起,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摩擦和纠纷日益增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外国产品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查中,中国连续多年成为第一涉案大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国大量企业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诉。

而我国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观念的普遍较为淡薄,很多企业没有树立品牌意识,不注重商标保护,导致大量知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使我国企业陷入自己创造的成果反而要向他们支付专利费的尴尬境地。

于此同时,我国相当多的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也由于忽视了对知识产权的检索,导致被诉或被制裁而遭受损害。

因此,我国企业在从事外贸业务中,一方面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对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及时进行注册保护,另一方面,在从事国际参展、进出业务或者来料加工等业务时,凡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国外卖方或委托方出具相应的证明。

而在出口时,亦应当前要对相关产品的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进行相关专利或商标的检索,以避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十、争议解决条款
笔者在审查国际贸易合同过程中,发现相当多的我国企业提供的进出口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仍然相当多使用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我国尚没有加入1971年在海牙签订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因此,中国还不存在与多国间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
尤其是与最重要的两个贸易伙伴日本和美国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或缔结双边条约。

因此,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国外执行或者国外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我国执行目前均存在大量障碍,我国目前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案例也屈指可数。

而我国1987年4月22日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

因此,外贸企业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当使用仲裁管辖,我国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简称CIETAC,中文简称贸仲委”)是世界上主要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之一,贸仲委设在北京,并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杭州、武汉和福州分别设有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西南分会、浙江分会、湖北分会和福建分会。

贸仲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贸仲委既可受理涉外案件,也可受理国内案件,同时,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不受当事人行业和国籍的限制,因此我国外贸企业可以在外贸合同中与外商约定仲裁机构为贸仲。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当事人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因此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尽量明确仲裁机构为贸仲委或某分会/仲裁中心,以免发生争议。

另外,在适用法律上,应尽量争取使用中国法律仲裁。

以上为笔者在审查国际贸易合同和为外贸企业在国际贸易业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现和遇到的部分问题的汇总。

国际贸易复杂多变,且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和争议,需要我国企业不断学习、掌握国内法律、国际规则,减少贸易摩擦和争议,而一旦发生争议,也可以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减少争议和维护权益的第一步便是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做到规范、合法、准确,本文包含的观点仅为作者个人观点,供从事外贸企业的人士或同行参考、借鉴。

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

来源:(签订外贸合同应注意的10个法律问题/l/gj/474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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