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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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摘要: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其中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本文将以英国和美国为契机探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一个大概的了解。

关键词: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历史沿革

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的国家,其法律制度基本是在本土习惯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只是在很少的一些方面受到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影响,而美国法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经过本土化的改造而形成与发展起来的。英国法和美国法所构成的英美法系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了解英美法系各种制度的发展历史对于研究其他各国的法律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学习我们可以了解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得到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最终形成了如今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封建社会前期的刑事诉讼制度

自5世纪中叶起,在日耳曼人大迁徙的过程中,日耳曼人的支系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裘特人侵入不列颠,建立了十几个小的独立国家。7世纪初,诸小王国合并为7个王国,其中有六个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建。827年,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由西撒克斯国王爱格伯特统一成为一个国家,即英吉利王国,这就是英国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与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重大区别,也确立了神明裁判的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同时,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的“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的规定也对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同时,这一时期的英国法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最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和《查士丁尼法典》确立了一系列的诉讼制度。在这一时期,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发现并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如:“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的既判力原则,“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再否认之人”的举证原则,“兼听”的调查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的和严肃的做出的”的理智推定原则等。这些制度,原则和规则对英国刑事诉讼的发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但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仍是习惯法,民事过错与刑事犯罪没有明确的区分,法律实行的是“属人主义”原则,带有分散性,充满形式主义色彩,宣誓和神明裁判是证据的主要形式,血亲复仇仍然存在,但是已经逐渐被赎罪金代替。

二,封建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诉讼立法

1066年,诺曼人在威廉公爵的率领下侵入不列颠群岛,在英国建立起王权统治。国王向各地派出巡回法官并以巡回法官的判决为判例,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通过这些判例使各地存在的习惯法逐渐统一,形成适用于全国的普通法,其后又陆续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但大多是习惯法或判例汇集而成的。12至13世纪英国统治内部权力斗争加剧,诸侯为摆脱王权的控制而开始了反对过往的战争,迫使国王约翰在1215年6月15日签署了旨在限制国王权力的《自由大宪章》,其第38项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由此确立了“正当程序”的原则。

(二)刑事诉讼模式

早期的英国实行的是弹劾式的诉讼制度。所谓弹劾式诉讼制度,是指个人享有控告犯

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这种诉讼制度是人类摒弃原始同态复仇制度后采取的第一种诉讼形态,它的主要特征是:1,实行私人告诉制度,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诉讼的发动,必须首先由被害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坐原告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只有当原告起诉后才受理进行审判,即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2,在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在形式上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案件审理程序通常是由原告提出控诉的理由和证据,然后由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控诉进行答辩和反驳,最后再由法官作出判断,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可以平等地进行对抗,发表自己的意见。3,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在诉讼中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弹劾式诉讼中,诉讼主要由双方当事人推进,证据的提出基本上是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不仅主导着诉讼的进程,还有权自行选择法官:而作为负责裁断的第三方只是对双方发生的争议予以仲裁,不负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4,司法与行政合一,诉讼的专业化程度不高。在古代弹劾式诉讼中,法官一般未专业化,尤其是在封建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合一的,国家及其统辖的行政机关也是行使司法权的机关,行政职权与司法职权没有明确的区分,担任行政官员的人并没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由他们做出的判决很可能会出现许多问题。

弹劾式诉讼制度存在很多问题,首先,它将追诉犯罪的权利完全赋予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个人行使,使得国家在惩罚犯罪方面处于消极的被动地位,不利于国家社会调控功能的发挥,必然影响对犯罪的有效追究和及时惩罚,可能导致很多犯罪行为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放纵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其次,裁判者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过于消极的态度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做出正确的裁判,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虽然这种制度存在很多的局限性,但是它所具有的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制度明确区分了控诉和审判的职能,有利于防止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而独断专行,影响审判的公正,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的平等使得他们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对等的对抗和辩论,从而有利于法官听取双方的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有利于公正的处理案件,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三)刑事诉讼证据制度

采用弹劾式诉讼制度时主要适用的是神示证据制度。通过一定的仪式获得神的启示,作为确定犯罪与否的根据。这些仪式通常有:诅誓,即向神发誓自己并没有犯被控告的罪;水审,即用水来检验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或其是否有罪,又分为冷水审和热水审两种,冷水审是把被控告方投入河水之中,以其是否被河水制服来判断其是否有罪,热水审则是命被控告方从沸水中取出物体,以其被烫伤后复原的情况来判断其是否有罪;火审,即用火或者烧热的铁器。检验被控告方是否有罪;决斗,即由当事人双方使用武器对打以决定胜负,胜者无罪;卜筮,即就当事人双方正义的事实向神灵祷告,然后占卜,由法官根据卦象式签牌的内容判断胜负;十字形证明,即让当事人面对面站立,伸直手臂,使身体呈十字形,保持这一姿势最久的人就是胜诉方。

神示证据制度显然是违背自然规律的,采用这种方法根本不能真正地获得案件的事实情况,所得到的结果完全是一种偶然性,这种方法就导致很多有罪的人逍遥法外而很多无罪的人枉受牢狱之灾,因而这种方法受到了很激烈的反对,至亨利二世时终于予以废除。

三,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刑事诉讼立法

1640年到1688年的资产阶级革命结束以后,英国确立了资产阶级君主立宪政体。1689年及1701年,英国国会在其先后通过的《权利法案》和《王位继承法》这两个宪法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法院独立”原则和“法官终身任职”制度。随后,英国法学家宾萨姆提出了主法和助法的理论,把规定权利和义务的实质的法称为主法,把规定保护权利义务的手段或方法的法称为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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