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侵权法部分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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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节侵权行为

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

(1)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

第824条【信用损害】

(1)违背真相,声称或者传播某一事实,危害他人信用或者对他人的生计或者前途引起其他不利益的人,即使不知但可知其为不真实的,也应赔偿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

(2)通知人不知其通知内容不真实而通知的,如果通知人或者被通知人对此通知有合法利益时,不负损害赔偿义务。

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

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第827条【排除和减少责任】

处于无意识状态中或者处于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状态中,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如果由于饮酒或者其他类似方式而使自己暂时处于上述状态者,对其处于此种状态中违法造成的损害,与有过失者造成的损害负相同的责任;因过失而陷于此种状态的人,不发生上述责任。

第828条【未成年人;聋哑人】

(1)未满七周岁的人,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

(2)已满七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如果在采取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对其施加于他人的损害,不负责任。对聋哑人,亦同。

第829条【出于合理理由的赔偿义务】

具有第823条至第826条所列举的情形之一,而根据第827条,第828条的规定对所引起的损害可以不负责任的人,在不能向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害时,仍应当赔偿损害,但以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理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剥夺其为维持适当生计或者履行其法定抚养义务所必需的资金为限。

第830条【共同行为人和关系人】

(1)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2)教唆人和助手视为共同行为人。

第831条【执行助手的责任】

(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违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义务。雇佣人对于在任命受雇人时,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者应当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为本人照管本条第1款第2句所列举事务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2条【监督义务人的责任】

(1)根据法律对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或者身体状态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对受监督人非法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监督人已尽监督义务,或者即使尽到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负赔偿义务。

(2)根据合同承担实施监督的人,负有相同的责任。

第833条【动物饲养人的责任】

因动物致人死亡或者伤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动物饲养人对受害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害系由于维持动物饲养人的职业、营业或者生计的家畜所造成的,而动物饲养人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4条【动物看管人的责任】

根据合同承担替动物饲养人看管动物的人,对动物以第833条规定的方式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看管人在实施看管时已尽必要注意,或者即使已尽必要注意仍难免发生损害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第835条(已废除)

第836条【建筑物倒塌时的责任】

(1)因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倒塌,或者因为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者损坏财物时,土地的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因建筑物有瑕疵,或者保养不足而致,且占有人为防止危险已尽必要注意的,不发生赔偿义务。

(2)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终止占有关系后一年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仍对损害负有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已尽必要注意的,或者后占有人如果尽到必要注意即可以防止此种危险发生的除外。

(3)本条规定意义上的占有人指自主占有人。

第837条【建筑物占有人的责任】

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时,该占有人代替土地占有人负担第836条规定的责任。

第838条【建筑物保养义务人的责任】

为占有人承担保养建筑物或者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或者因自己享有用益权而应当保养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人,对因倒塌或者剥落所产生的损害,负有与占有人相同的责任。

第839条【违反职务义务时的责任】

(1)公务员故意或者过失违背其对于第三人应尽的职务义务的,应当赔偿第三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仅因公务员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以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时,始得向公务员要求赔偿。

(2)公务员在对诉讼案件作出判决时违背其职务义务时,仅在违背职务义务涉及范罪行为时,始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违背职务义务拒绝或者迟延执行职务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3)受害人故意或者过失怠于通过使用法律手段防止损害发生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840条【数人的责任】

(1)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应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2)除根据第831条,第832条的规定应对由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该他人也应对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或者在第829条规定的情况下,由监督义务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3)除根据第833条至第838条的规定应对损害负赔偿义务的人之外,有第三人也应对此损害负责的,在此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第三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第841条【公务员责任的分担】

公务员根据其职务义务任命他人为第三人执行事务或者监督此种事务的执行,或者因追认法律行为而应参加事务执行时,由于违背其职务义务而与他人共同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时,在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中,仅应由该他人单独负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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