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我国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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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我国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探究

摘要:在现行立法下,由于传统观念的束缚和立法泛道德化的倾向,在我国并无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这一权利的缺失导致了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抑制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遗失物的归还。而设立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将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知恩图报”的良好氛围,使道德升华。另一方面,失主没有尽到谨慎保管物品的义务,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文章借鉴各国立法,我国应当设立报酬请求权来保障拾得人的权利,从我国国情出发,规定权利行使方式、相关报酬数额和主客体限制,平衡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提高社会资源利用效率,完善立法体系,推动社会法制进程。

关键词:遗失物;立法建议;报酬请求权

一、拾得遗失物的概念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是指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将拾得物交还给遗失人时所享有的要求遗失人支付除必要费用之外的合理的报酬的权利。为了使拾得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该项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需要对拾得遗失物做出准确的定义。

(一)遗失物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遗失物的定义尚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我国不少学者都对遗失物提出自己的看法。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而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梁慧星先生则提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王利明和程啸先生总结为:“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但属有主物的动产。”参考各学者的观点,并结合日常生活实践,笔者认为,遗失物是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愿而丧失占有且处于无人占有状态的有主动产。

(二)拾得行为的概念

构成拾得遗失物,还需要界定拾得行为。拾得行为,是指遗失物的拾得人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事实行为。发现,是指拾得人看到遗失物之所在;占有,是指拾得人具有对遗失物的实际控制力。只有当发现和占有两种行为都结合起来,才统一构成拾得行为。另外,拾得行为是事实行为,拾得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不影响拾得行为的成立。

二、设立报酬请求权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

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捡到遗失物后,拾得人对遗失人有负报告义务、通知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等多项义务。出于对物权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金不昧,无可厚非。

然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

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没有悬赏的情况下,只能要求权利人支付必要支出费用而不能请求报酬。拾得人为保管、返还遗失物以及寻找失主花费了一定的时间、精力、金钱,却几乎没有任何回报和权利,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不免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遗失物的返还。

(二)道德基础:设立报酬请求权使道德升华

2012年,广州市公安局公布了《广州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部分当事

人认为报酬请求权的设立会影响“拾金不昧”等传统美德的传承。对此,首先笔者要提出,“拾金不昧”指的是拾得遗失物不占为已有,将其返还给失主,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正是鼓励

了这一做法。给予一定的报酬对原本就打算不要求报酬的拾得人并无影响,其可以放弃该权利。而对于基于对行为成本的衡量犹豫是否返还遗失物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既能成全“拾金不昧”的道德行为,又能得到些许奖励,不为保管、返还遗失物白费心血,恰

是一举两得的事情,能极大地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

其次,设立报酬请求权的意义并不局限于报酬本身。报酬的数额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给予拾得人报酬是对拾得人返还遗失物这一行为的尊重,失主出于感激而对拾得人这一行为的承认才是对拾得人最好的回报。而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失,一方面,不利于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无法为道德判断作出合理引导。

在调研中,超过七成的人认为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能够更好地激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有利于提高遗失物的找回率,同时有近六成接受调研的群众对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设立持支持态度。

所以,设立报酬请求权不仅不会导致“拾金不昧”变质,反而是弘扬“拾金不昧”的一种

表现。遗失人付出些许的代价来补偿拾得人的付出,既能使遗失人重获遗失物,对拾得人

又不失公平,同时在全社会营造“知恩图报”的良好氛围,对人们的价值判断作出合理引导,使道德升华。

(三)理论基础:遗失人应当为其过失承担责任

在遗失物拾得问题上,学界已对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较为充分的探究。民众也总是把焦点过多地放在了拾得人的责任上。因而,失主自身的责任和过失被忽略了。事实上,失主自身的过失才是导致物脱离其控制的主要原因。

首先是保管义务的缺失。日常生活中,遗失事件时有发生。除了物被蓄意盗窃等人为因素以外,大多遗失事件的发生都是由于失主自身对物的保管不当。失主并没有主动抛弃的故意,再排除他人蓄意盗窃等人为因素,遗失事件的发生只能归咎于失主自身的保管不当。而这些过失是失主有能力也本应当避免的。当然此处排除了一些特殊情况,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

失主除了未尽到妥善谨慎保管自身所有物的义务以外,若其事后并未积极寻找遗失物,也会降低遗失物找回的几率。此外,拾得人为其遗失物品所付出的时间成本与精力也会增加。因而,失主也应为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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