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生育权历史与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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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生育权

西方国家个人生育权的历史与现状

在 20 世纪 60 年代,“生育权”这个词才正式地登上了国际文件的舞台。1968年,联合国在伊朗德黑兰召开的国际人权大会上,第一次对生育权做出了规定,认为生育权是每对夫妻的人权。这个时期,国际上还没有把个人作为生育权的主体对待,生育权的主体还是局限于夫妻。时隔一年,联合国大会在《社会进步和发展宣言》第四条中提到:“父母有自由而负责地决定其子女的数目和生育间隔的专有权。”在这一规定中,生育权的主体已经不再仅仅限于夫妻,但是个人还是没有明确被规定为生育权的主体。

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联合国国际人口和发展大会 1974 年在布加勒斯特制定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条(f)款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有自由和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孩子数量和生育间隔并为此而获得信息、教育和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有责任考虑他们现有子女和将来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条规定不仅明确了生育权的内涵,还明确规定了个人也具有生育权,不再把生育权主体范围局限于夫妻,这是生育权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

1979 年底,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 16 条的( I)(e) 款规定:“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这项规定在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要求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可了女性的生育权,并对生育权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在此之后,国际上还陆续通过了一些涉及到生育权内容的文件,例如 1984 年通过的《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1989 年通过的《阿姆斯特丹宣言》、1994 年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等等。这些文件对生育权的规定,并没有什么突破性的变化,只是一些笼统的描述性内容,也没有专门涉及到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故不在本文中一一作详细研究。

从上述一些国际文件可以发现,生育权的内涵问题在国际范围基本已经达成一

致。但是,生育权主体问题却没有什么比较明确的表述。特别是涉及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目前国际上还没有比较明确的国际文件提及,不过国际文件对个人有生育权的认可,也可以推定为单身女性生育权在国际上是被认可的。而且在西方发达国家,生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个观念已经被接受,所以单身女性生育权并不会受到什么实质上的限制,故不再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在不发达国家里,这个问题甚至还没有被提及过,也就没有多少人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讨论。

1974 年联合国世界人口会议通过的《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将生育权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夫妇和个人”。这里的“个人”自然不排除未婚者。1984 年联合国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宣言》、1980 年 3月1 日联合国大会开放签字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 1994 年召开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行动纲领》,也有类似规定并将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可见,未婚者的生育权已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律文件接受和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发展报告》则重申了我国对 1994 年《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承诺: “个人和夫妇自由地、负责地决定其生育子女数、生育间隔以及选择适当避孕方法的基本人权必须受到尊重”。这表明我国认同“个人和夫妇”作为并列的主体享有生育权。

我国个人生育权的历史与现状

中国古代是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女性的社会地位底下,依附于男性存在。在生育方面,“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七出”中不能生育就将被赶出家庭,这些思想表明中国古代女性完全是生育的工具。辛亥革命后,女权主义的思想也随着民主的思想一起涌入了中国。女性的位在慢慢地上升,但是生育作为一项权利是在改革开放之后慢慢被人们接受。

我国开始涉及到生育的立法规定是随着计划生育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出现在法律中,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5条规定了:“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7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宪法中,仍没有涉及生育权利的规定,至于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更不太可能在短期内突破性地出现在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第16条又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按照法理学中权利和义务辩证统一的关系,生育义务也就意味着生育权利的存在,只是这些法律的规定依然是义务本位的法律理念。

199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提到了生育的权利观念,该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地规定了妇女的生育权利,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且该条中“妇女”并未限制为“已婚”妇女,单身妇女也在“妇女”含义之内,因此单身女性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只是这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这个限制条款涉及到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也同时限制了单身女性生育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17条中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中的“公民”理论上当然包含“单身女性”。2002 年吉林省出台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是我国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明确规定单身女性具有生育权的法规,在单身女性生育权保护方面具有的突破性进展。

由于对中国传统道德观、伦理观念的冲击,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问题至今没有在我国学术界讨论出定论,立法也没有过相应的支持,这导致吉林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至今依然处于独树一帜的状态。

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赋予未婚者生育的权利, 但从人们自身的生存能力、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能力和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等方面考虑, 这一权利只有给予符合条件的人才能保证优生优育、子女健康成长, 从而提高国民素质。建议法律规定: 达到结婚年龄、身体健康的公民都享有生育的权利。相应的限制性规定或曰义务则包括: 遵守国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不得超生; 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 应当以生育身体健康、智力优良的子女为目的, 不得进行违背善良道德的生育; 服从国家人口规划需要, 接受宣传教育, 对违反规定的怀孕采取节育、终止妊娠等措施。另外, 国家还需立法规范生育技术服务, 代生市场及生育侵权救济等, 以给未婚者的生育权以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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