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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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
由于出资瑕疵直接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大大增加了其它市场主体与之交易的风险,使债权得不到充分的财产担保。
其结果不仅是对具体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同时对整个社会信用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在对公司出资时,其所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存在瑕疵,或其出资行为存在瑕疵,即出资不实。
出资瑕疵在学理上有很多分类,我国《公司法》所认定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1、出资评估价值不实。
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2、虚假出资。
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的情形;3、抽逃出资。
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我们将瑕疵出资划分为二类,将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归入广义的虚假出资。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一)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1、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二是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三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四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五是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六是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七是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2、虚假出资的认定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依据本条,虚假出资有三层含义:未交付,虚假交付,未按期交付。
结合虚假出资的实质及表现形式比较容易认定虚假出资。
国家工商总局对虚假出资问题做了许多答复,如工商企字[2002]第97号,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问题的答复》,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在办理该项出资实收资本登记前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即为虚假出资。
二)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认定
1、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2、抽逃出资的认定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
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认定:
1)、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后果,因此确认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和必要条件。
认定公司资本减少的事实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查阅公司资产负债表。
如果公司资金减少,在资产负债表中一般表现为“其他应收款”项目和“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这些记载足以证明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或者是通过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和银行对账单来分析公司的资本运作状况。
二是通过审计以确认公司资金减少的事实。
审计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并出具由注册会计师签名或盖章、事务所加盖公章的书面审计报告。
2)、查明公司资金减少的原因
认定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事实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要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还必须查证所减少的资金去向及原因。
常见的公司资金可能有下列去向,:
(1)货款
主要发生在生产性公司和贸易性型公司。
首先,要查证是以公司的名义还是以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的名义进行。
如果是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购置不动产,如房产、车辆、土地使用权等,而且该不动产的权属归股东个人所有,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如果以股东个人的名义购置机器设备、办公设施、货物等动产,则要看所购置的动产是为公司服务还是为股东个人服务,
如果购物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服务的,与公司的经营或赢利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就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其次,要查证进货、购物等交易行为是否真实,是否客观存在。
这种情况下可以查验公司财务报表,及有关的合同、发票、汇款单据等,看两者数据是否吻合。
(2)对外投资
《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因此,可以认为,公司对外投资也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部分。
公司对外投资,反映在其财务报表中“长期投资”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
需要查证的主要是:(1)对外投资的主体是公司还是个人。
如果对外投资的主体是股东个人,即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2)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可以通过查验投资协议、汇款单据、被投资的公司的注册情况、投资收益情况等,查证公司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3)对外投资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3)对外借款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股东以其他人的名义)向公司借款,是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方式。
反映在公司的财务报表“应收款”项目中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原始凭证中又有股东或其他人出具的借款收据。
从实践中看,大致有以下几种形式:
①某个或某几个股东直接向公司借款,借出人为公司,借进人为股东,一般情况下都有股东出具给公司的借条(有的可能是事后补的),但却没有借款协议或合同,因此无法明确借款的目的、用途、还款期限、利息结算、有无担保等一系列权力义务关系。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②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将公司大笔资产外借他人。
不管是资金还是实物,这都是典型的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只要查明行为主体借出的资金或者实物以及金额,就可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
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对此,国家行政管理总局于2002年8月30日专门就此问题作出答复,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股东将一定数额的资金交付验资,但在公司成立前即已抽回的,构成虚假出资,不构成抽逃出资。
第三,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所谓反对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股东大会作出的对股东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决议时,如公司合并、延长公司章程约定的经营期限等,对该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买自己所持有的股份。
此外,股东收回其出资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但取得公司登记的,其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
1、对公司的法定差额补充责任
《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
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差额补充责任既是公司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设立者的约定为必要,亦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来免除;亦是一种连带责任,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资本不足的事实均负全部充实责任。
2、对已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
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
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
《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
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资本制,注册资本制度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且无法实现期待利益,因此确立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实属必要。
考虑到瑕疵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或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属于补充清偿责任。
4、设立时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连带责任及其追偿权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差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并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在股东瑕疵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
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
二)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1、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同时,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将被视为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其中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公司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作出行政处罚后仍不能交付或按期交付虚假出资额以及不能补足被抽逃出资将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执照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公司被抽逃出资后已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公司年检;公司被抽逃部分出资后,其剩余注册资本仍符合《公司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按规定限期其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股东瑕疵出资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