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仰融案看国家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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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诉讼的国家豁免问题
-----------以仰融诉辽宁省政府案为例
摘要:关于仰融和辽宁省政府的产权纠纷案在中美法律学界引起极大的关注和反响,仰融及仰融夫人与香港华博财务有限公司在美国控诉辽宁省政府非法侵占其财产权,这是中国政府历史上第一次被告上国外法庭,引起了中美法律学界的极大关注。该案涉及重多法律问题,特别是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的问题,如涉外案件的域外送达、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等。在本案中,国家主权豁免制度的发展现状和豁免范围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仰融辽宁省政府中国美国国家豁免权《外国主权豁免法》
引言:2003年8月8日凌晨5点(纽约东部时间8月7日下午),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立案受理新中国历史上首例美
国公民状告中国政府的诉讼案,华晨中国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的前主席仰融在美国起诉辽宁省政府。不久,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中国辽宁省政府送达了传票,并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结果,仰融方败诉。仰融等原告方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地区法院因缺乏标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整个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其中,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和跨国诉讼的国家豁免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
一.仰融案始末
1991年,仰融全资拥有的华博财务公司(设立于香港,以下简称华博)与沈阳市政府拥有的金杯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杯)合资成立了沈阳金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汽车),合资企业设立之时,金杯拥有沈阳汽车60%的股权,华博拥有25%,另一合作方海南华银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拥有15%股权,华博随后收购了海南的股份,使得沈阳汽车的股权结构变为60/40,即金杯控股60%,华博控股40%。
为了通过进入美国资本市场从而扩大企业规模,合作方准备将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仰融作为沈阳汽车的首席执行官和经理,在百慕大成立了百慕大控股有限公司(华晨中国)作为沈阳汽车在纽约证交所上市的融资工具,并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了华晨中国。金杯亦将其在沈阳汽车的11%股权转让给华晨中国,至此华晨中国拥有沈阳汽车51%的权益。作为转让11%股权的回报,金杯取得了华晨中国的21.5%的股份,使仰融在华晨中国的股份减至剩余的78.43%。
在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股票,筹备在美国的首次公开发行以及纽约证交所上市过程中,中国政府高层官员通知仰融,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应是一家中国实体,而非某香港私人企业,这样,将是50年来中国公司首次在美国登记和上市。仰融理解如果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由一家中国非政府组织担任即可满足中国政府的要求。1992年5月,华博、中国人民银行及另外几家中国政府机构成立了一家非政府组织——中
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基金会)。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尚明担任基金会主席,任副主席。
1992年9月,华博将其在华晨中国的股份转让给了基金会。最终,正当工作小组进行收购时,仰融代表华博在各级法院寻求救济。华博在北京市高级法院对基金会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基金会名义下的财产权益,包括由基金会托管的华晨中国的股份,但被拒绝。仰融还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辽宁省政府,指控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的股份、其它股本权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并且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控制这些财产”。辽宁省政府以缺乏标的管辖为由申请法院驳回仰的起诉,主张无论是豁免法的商业行为例外(《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节(a)(2)款),还是征用例外(同上第1605节(a)(3)款),都不适用。美国地区法院同意辽宁省政府的意见,认为辽宁省政府征收华晨中国的股权是主权行为,辽宁省政府应享有豁免。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驳回起诉。仰融随后提出上诉,对地区法院拒绝适用商业行为例外提出质疑。
美国上诉法院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在2006年7月7日就仰融的上诉作出判决,维持地区法院因缺乏标的管辖权而驳回起诉。
二.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及美国的主张
美国有关国家豁免的理论与实践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早期奉行绝对豁免主义;1952年之后的双轨制时期;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正式确立了限制豁免原则。外国主权豁免法自颁布以来,一直是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行使管辖权的唯一依据,是外国国家在美国联邦或州法院提出主权豁免要求时的唯一评判标准。①
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重新审阅了地区法院对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提出的诉讼基于主权豁免作出的撤诉判决。外国国家免予在美国受到起诉,除非其被质疑的行为属于法案列举的几项例外情形之一。“如果被告质疑的仅仅是原告的管辖权主张在法律上的充分性,则地区法院应将原告对事实的主张当作是真实的,并决定这些事实是否可将案件归属于原告援引的豁免例外的任何情形。”如果某外国“主张,即使原告的主张是真实的,仍不足以归于商业行为例外,那等同于在法律上对主张的充分性提出质疑”。同上,“如果诉由是基于一个主权行为”,“管辖则不存在”,地区法院可以据此驳回起诉。
依照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该外国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权;第二,该外国国家所从事的行为与美国存在足够的联系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享有管辖豁免并不代表着法院地国就必须拥有审判管辖权,该国的行为必须构成“商事活动”,而且与美国之间必须满足该法“关联要件”的要求,美国法院才能当然地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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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据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对仰融案的分析
仰融主张辽宁省政府“实施征收原告股份、其它股权利益和其它财产的方案,为自己的商业利益而控制这些财产”属于《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5(a)(2)款项下第三种情形下的“商业行为”,②即是“发生在美国领土之外、与该外国国家在别处的商业行为有关,并且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的行为”。本案行为发生在美国之外,这一点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1)省政府的行为是否与在中国的“某商业行为有关”;(2)如果是这样,该行为是否“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
首先,中国辽宁省政府的行为是主权行为还是商事行为?
从某些方面来看,工作小组接管基金会及其对华晨中国股份的所有权似乎是商业性的--例如,解除仰融华晨中国的董事职务,将工作小组成员安排在这些职位上。但所有这些行为是随着工作小组将上述资产宣告为“国有财产”而发生的--而这一宣告只能由主权者作出。仰融与省政府之间没有关于基金会的合同关系。
省政府没有像一个私营方那样,通过从华博购买华晨中国的多数股权而控制华晨中国:相反,省政府宣布基金会持有的华晨中国的股份是国有财产,并像主权政府一样获得了这些财产。市场的私营方不可能采取省政府在本案中的作法--成立一个工作小组,如仰融的诉状所说的,该工作小组的目标是“通过告诉仰融基金会名下的所有股本权益……是国有财产,并要求将这些财产转让给[省政府],控制基金会,获取基金会为华博托管的华晨中国股份”。由省长助理发起、工作小组实施的这些行为,是典型的主权行为,而不是公司接管。
其次,辽宁省政府行为是否在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
仰融一方在上诉状中声称工作小组征收了华晨中国的股份,解除了他在华晨中国的行政和管理职务,还中止了华晨中国股份在纽约证交所的交易,剥夺了他的财产、补偿、股息和对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美国造成了直接影响。本案的主审法官卡伦·拉卡夫特·亨德森法官认为本案所谓的直接影响仅涉及一名定居在美国的中国公民的金钱损失。此外,华博作为一外国公司的身份并不能改变无“直接影响”的判断。所以,美国居民纯粹财产上的损失不构成在美国的“直接影响”,并且无论是仰融的财产损失还是丧失对华晨中国的控制权,均不能在美国产生使他可以对辽宁省政府提起诉讼所必须的直接影响。”由于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停牌一天而使第三方投资者在美国遭受损失也不足以构成直接影响。
四.关于外国国家主权豁免制度的研究
虽然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早已成为国际习惯法上的一般规则,但是围绕管辖豁免适用范围的争论却一直不断。对于此问题,历史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论,即“绝对豁免论”和“限制豁免论”。
1、“绝对豁免论”
②参见《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04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