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尔斯的正义论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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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的《正义论》读书笔记
一.罗尔斯的争议观:
正义一词在亚里士多德的概念中指向的是人的行为,而在罗尔斯为代表的近现代西方思想家那里,正义一词越来越多的被看作是评价社会制度的一项首要标准和道德价值。而社会制度是否正义,主要在于考察社会制度对于社会基本善的分配是否正义。在《正义论》中罗尔斯的正义本身倾向于一种实质平等的概念,提出了“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概念。罗尔斯的正义观是在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有平等主义倾向的原则,其所谓的正义是在原初状态下即忽略一切可以使社会基本善的分配受到产生偏差影响的假设条件下,参与社会基本权利义务和社会合作结果分配者,能够尽量平等地分得社会合作产生的收益和负担。
首先,罗尔斯的正义观可以表述为: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这种社会基本价值分配的制度即可称之为正义。罗尔斯所认为的抛开一切可能产生偏差的分配条件下,以“作为公平的正义”为条件,即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达到的是一公平的契约,所产生
的结果也是公平的。这样的正义观是区别于功利主义和至善论的单一标准的正义观,罗尔斯认为功利主义和至善论是“一种容有一批不可追溯的原则的直觉主义,只是半个正义观”。因为直觉主义最终将停在一个标准上逡巡不前,认为那就是最终的标准,而易于走向相对主义。他所提出的正义论由两个相互补充,更重要的是提出了一种“词典式的序列”,解决了两个原则间适用性和优先性的问题,强调了基本善如自由和机会平等的重要性。
其次,罗尔斯认为正义实现需要具备将平等和差别相结合的两个正义原则,正义第一原则表述为(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正义第二原则表述为: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
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
再次,正当与善之间的关系在罗尔斯看来,正当是独立于善的义务论观点,并不像以功利主义、至善论等为代表的目的论者认为正当是依赖于善而存在,最大限度增加善和符合善是正当的意义所在,义务论者认为正当本身是独立于善的价值,在其正义原则中体现为,自由作为一种正当的概念并不为增加利益这种善而存在,自由本身也为自由的原因而不应当被以增加任何利益为目的所限制。作为罗尔斯正义原则中机会公平平等实现机制的程序制度之所以正义的原因就在于,在制度层面,程序实现了结果的正当化,尤其是纯粹程序正义理念,更是在无法判断何为真实、何为正确的情况下,而设计出的一种产生使大家觉得公平公正结果的正当的制度。
二、罗尔斯正义原则与程序正义
完善程序正义首先要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要有一个脱离程序而独立存在的结果公平的判断标准。这个标准是人们进入程序前所预设和达到一致同意的标准,而且通过该标准认定的结果是进入程序的人们所达成共识的公平的标准。第二,设计一个实现公平结果的程序是有可能的。罗尔斯在此就以分蛋糕为例说明有了完善程序的保障,通过程序得到的结果就是进入程序的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公平的结果。而不完善程序,就是完善程序的一种相对情况的假设。不完善程序也有其预设的目的,以实现某种价值为目的而设置的程序,但与完善程序不同的是,由于程序设计不完善,虽然程序过程也经过了参与者的严格执行,程序规则也被参与者认真遵循,而结果与程序设计之初的目的间却会出现偏差。在此,罗尔斯以刑事审判为例说明不完善程序的存在。罗尔斯的这个理论和例证对于我国诉讼法中审判规则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参照和解析。在此,罗尔斯以刑事审判为例剖析如下: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发现真实的案件情况,因而为发现真实设计了刑事诉讼程序,其中包括审判规则和证据规则及理论,都是为能通过诉讼程序而发现真实情况而设计的。但法律和诉讼规则即使在被完全遵循的情况下,也会出现误判的结果。所谓误判的标准即与事实本身相对而言。这种不正义的结果并非由于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各种偶然因素的结合。因此用罗尔斯的话来总结不完善程序的标志是“:当有一种判断正确结果的独立标准时,却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
序”。
罗尔斯正义第二原则中要求获得职位的机会应当向社会开放,此即为公平机会原则。也就是说可以带来利益和权力的职位,虽然可能吸引和选择由精英占据,但竞争该职位的机会却应当是所有人都具有的,无论其是否具有占据该职位的才能,都应当给予其为该职位努力的机会,因为这是排除个人先天或自然因素导致个人间差距,或正是基于人基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而不受剥夺的基本权利。公平机会原则正是纯粹程序正义实现的保障条件。在评价结果正确与否的标准没有确立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合作体系的分配过程本身的正义性来确保分配结果的正确性,而平等拥有分配机会的原则,正是为合作体系参加者提供公平参与分配的保障原则,此也为正义原则与纯粹程序正义的联系。
三、程序正义理论在我国审判制度中的运用
审判的最终目的是发现已成为过去的事实,并以发现的事实为依据来调节和平衡纠纷中失衡的利益,从而恢复社会秩序。民事诉讼中法官要对当事人证明的事实做出真实与否的判断,认为是真实的,法官便以此为标准进行判决;认为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并不真实的,便依据诉讼法做出程序性判决以中止诉讼、平息纠纷,而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的真伪状态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虽以确定真实的案件事实为标准以惩罚对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法律事实是现在的人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遗留的痕迹做出的推理和判断,而且诉讼证明的性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审判人员依据有关的证据材料推求已经发生的事实的一种认识活动。实践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而案件发生后遗留下的痕迹、信息本身具有分散性、真伪两面性及收集上的不易性的特点要求证据能够反映客观真相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进入法律程序的证据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只能以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认定。因此,法官也只能以法律真实的标准对案件作出裁决,否则,若一味的追求客观真实的事实,将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牺牲法律的效率,陷入对事实无限的寻找中而迷失法律调节社会秩序的目的。法律真实观代表观点认为在法律的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由主管机关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事实只有首先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带到法律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