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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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
…摘要‟: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责任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间,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民事审判实践中,几乎每一案件的审理都涉及“证人证言”证据的运用,证人证言有着不可或不可代替的作用。证人证言有别于其他证据,是客观现象经过人的感官、抽象思维、记忆,尔后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易受客观环境,智力水平法律意识,人际关系,时间推移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如何准确地对此类证据予以审查、核实、认定,便成为左右审判质量,效率、效果的关键。在传统审判方式中,证人证言的收集认证存有证人不愿作证、不愿出庭,作伪证,法庭包揽取证庭上无人证等诸多弊端,不仅易引起当事误解,产生与法官的敌对情绪,而且影响了审判效率、质量,为了配合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予以完善。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意见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律义务,而如何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规定。因此,改革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杜绝伪证。传统审判方式中,
由当事人提供证人,法庭调查和作调查笔录,或者当事人直接提供某证人的证言,与其证人证言,不如说是“纸证人”。开庭时证人往往不到庭,由法官对“纸证人”进行审查。这样为当事人提供伪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由于对证言效力的怀疑,往往会重新调查证人,导致重复劳动,不利于贯彻效率和效益原则。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和国际惯例接轨。西方多数国家对证人出庭出证都有严格规定,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
在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并非始终归当事人一方承担。相反,举证责任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在普遍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应就加害人有故意过失的要件事实、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这是根据一般举证原则所作的分配,然而在特殊侵权案件中,这种方法存在局限性。因此,对于按一般原则应由受害人负责举证的一些事实,尤其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及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直接由加害人承担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及相应的首先举证的责任。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应当规范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而对证人由谁确定和通知出庭,由谁对证人发问,质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的认定。等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并无详尽的规定。传统的做法是当事人提供证人线索,法官调查,视情况通知证人出庭并在庭审中向证人发问或只宣读调查证人的笔录,不免产生法官包揽举证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进行规范,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内在必要的,它是当事人之间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和理论基础。当事人各方不仅要针对已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举证,也要为自己所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举证。此外,当原告提出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存在并合乎逻辑的,被告亦应举证反驳。据此,我进而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所言之“主张”并不是直接指对权利的主张或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各方对自己所提出的各种关系事实的积极主张否则举证责任就偏向了原告一方,走向了不合理。当然,举证责任的转移也必须有一个基点,这就是上轮举证方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的存在。
三、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证人做伪证”的问题比较严重,应当认真加以解决。
(一)制定和完善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不愿出庭的情况普遍存在。不少法官为此只能再向证人一一进行调查、审核,并且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亦听之任之,既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又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而法律对如何保障证人到庭亦无明确规定,制约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世界上许多国家诉讼立法及证据立法方面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且制定了较为完备的证人到庭的法律责任条款,以约束证人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从理论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根据其性质制定同强制当事人到庭的措施是较为可行的,完善制裁措施,以求得实效。还应当注意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强化这方面的法制宣传,教育公民知法、守法、依法积极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建立和完善伪证的防治和惩罚制度
一般说来,伪证行为是发生在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的,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对伪证行为的结果可不要求必须造成实际损害,若造成实际损害,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惩罚伪证行为也是重视证人不作为的情况,若有其他证据证实某人实际了解案件的某一事实而该人又诈称不知,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既影响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应当为“妨害司法”行为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中第102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毁灭主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第三项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有必要对伪证行为的具体特点,表现情节进行总结,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的方法,对惩罚伪证行为具体的措施予以固定,指导人民法院的操作,以有效地打伪证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
四、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
当前普遍存在的证人不愿出庭,不愿作证的问题除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对证人义务制约措施不力等方面的原因之外,证人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出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