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的重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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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法定义:我国的广告法,是指以《中华人民国广告法》为主体,以一系列涉及广告法容的其它法律为辅助的法律体系包括了国务院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颁布的广告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等。
●广告法的性质:广告法是我国政治、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国家意志,以国家强制力手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广告法规既是我国广告管理机关进行广告管理的主要依据,又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特征:目的性、规性、概括性、强制性、稳定性
●《广告法》的局限
1.《广告法》作为部门行政法,缺少国家对广告业发展基本方针的表述;缺少对广告活动主体基本权利的表述;缺少国家支持、促进广告业发展的基本政策措施的表述。
2.《广告法》中的容所调整的对象侧重于商业、服务性广告,实际上是一部商业广告法,缺少了对社会性、公共类广告予以规的法律条款
3.《广告法》并未对广告活动主体违反《广告法》,从事广告活动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4.《广告法》对于、虚假广告的处罚条款过轻,尤其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未能规定具体的处罚条款,这使得这部广告大法的法律效应降低了不少
5.《广告法》中未能对网络广告、移动电视广告、手机广告等新媒体广告活动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定,这使得国家执法机关对上述媒体中的传播行为在处罚时无法可依,无形中加大了执法难度,同时也使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广告行政监管的特点:权威性、法制化、综合性、强制性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能:监督职能、检查职能、控制职能、协调职能、服务职能、规划职能
●国民经济恢复时期的广告法规管理
1.废除伪法制,建立新的管理法规和机构。地方性的监管法规颁布,恢复广告业发展;
2.整顿私营广告业。政府及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和利用同业工会进行行业管理;
3.媒体管理,接管敌伪媒体,开办广告业务;
4.组织领导广告行业配合党的中心工作开展宣传。政治性公益广告。
特点:
1.广告业发展处于相当低的水平,广告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明显,对广告的法规管理刚刚起步;
2.以地方性行政规定和措施为主,国家法律、法规中基本为涉及广告管理方面的容;3.各地的规定中对广告管理强调更多的是政策上的相对独立性,主要容均明显突出广告为政治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特点。
●立法目的:为了规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
●广告的基本原则
1.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广告法》第3条)
2.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4条)
目前我国广告活动中虚假、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大致有以下两种:
①广告所介绍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本身就是虚假、带有欺骗性的
②广告对企业的自我介绍中有虚假不实容
●第七条:广告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第一款:使用中华人民国国旗、国徽、国歌;
第二款: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第三款: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四款: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款: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第六款: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容;
第七款:含有民族、种族、、性别歧视的容;
第八款: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第九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许或者对服务的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就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
●第十二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三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药品烟酒类广告规定及处罚:
第十四条: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容:
(1)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2)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3)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4)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容。
第十五条:药品广告的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不得发布广告的药品如精神药品,治疗肿瘤、艾滋病的药品,计划生育用药等)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作广告。
第十七条: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容:
(1)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2)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3)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容。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烟草生产、经销者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下列广告,不认作为烟草广告:
1.社会公益广告;
2.迁址、换房、更名等启事广告;
3.招工、招聘、寻求合作、寻求服务等企业经营广告;
4.广播、电影、电视节目收尾出现的鸣单位或者赞助单位名称;
5.报纸、期刊、报头、栏头上标明的协办单位名称。
但上述广告不得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等。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不得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
审查: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处罚: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㈠不得从事假冒他人名牌的广告行为。
1.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不得利用行政权力从事广告行为。
1.利用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在广告中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在广告中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㈢不得利用回扣行为从事广告行为。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在广告中从事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
㈣不得利用广告从事虚假行为。
1.广告主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