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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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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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2016全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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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 1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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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4.24•【字号】•【施行日期】1995.04.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征收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百分之十的计划外怀孕费,二胎征收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怀孕费;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
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全部退还;超过限期,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的,计划外怀孕费不予退还。
(二)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征收一次性计划外生育费一千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缴纳。
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到开除公职或辞退。
(三)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在缴纳计划外怀孕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停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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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皖人口发[2012]14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皖人口发〔2012〕14号)各市、县人口计生委:现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执行过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二、夫妻双方均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现居住地在我省的,生育政策适用户籍所在地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夫妻一方是外省(市、自治区)户籍、另一方是我省户籍,在我省申请再生育的,可以适用我省条例。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中的“独生子女”按下列标准确定:(1)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无子女的夫妻只收养一个子女的;(2)夫妻双方所生育子女只有一个存活,其已死亡子女未曾生育或收养过子女的;(3)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且没有兄弟姐妹的;(4)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异后,一方与该子女共同生活,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5)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丧偶后,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另一方为少数民族或归国华侨的,比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执行。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归国华侨身份的认定,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六、妇女被拐卖、强奸生育的子女,在该妇女与他人生育审批时可以不计入其子女数。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b04e73d15791711cc7931b765ce050876327510.png)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总则
为坚持贯彻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健康发展,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二、定义
人口:指安徽省常住人口。
计划生育:指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包括性关系计划、子女数量计划和怀孕期计划等。
三、原则
(一)必须尊重儿童合法继承权;
(二)必须尊重和保障婚姻和家庭的合法权利;
(三)必须尊重公民的自由结婚权和生育权;
(四)必须积极实行先期计划性生育,合理分配和使用人口资源;
(五)必须切实依法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和儿童的福祉;
(六)必须加强性(生)别和重点人群计划生育工作;
(七)必须贯彻落实国家、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
四、主要任务
(一)加强社会观察和服务管理;
(二)加强政策引导;
(三)完善计划生育咨询服务;
(四)实施节育待遇制度;
(五)加强社会激励机制;
(六)推行家庭计划生育教育;
(七)营造健康鼓励生育氛围。
五、立法责任
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主管省级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徽省实施计划生育的实施细则。
六、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安徽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
![安徽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https://img.taocdn.com/s3/m/81825754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20.png)
安徽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0.24•【字号】皖发[1990]25号•【施行日期】1990.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决定(1990年10月24日皖发〔1990〕25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十年少生一千万人,有效地控制了人口的增长。
近几年来,人口出生呈回升态势,计划外生育率居高不下,现在又处在第三次人口出生高峰的峰顶,形势很严峻。
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千方百计把过快的人口增长速度降下来,力争经过三至五年的努力,使我省计划生育工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
为此,特作如下决定:一、切实加强领导,真正做到“两种生产”一齐抓计划生育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是一项综合性的、难度很大的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象抓经济工作那样抓计划生育工作才能搞好。
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
分管的同志要具体抓,经常检查督促,及时研究和解决问题。
从一九九一年起,县同乡(镇)、乡(镇)同村要每年签订《年度人口目标责任书》,地、市也要同县签订责任书。
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情况要进行考核,凡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不能评文明单位、先进集体。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省已建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地、市、县、乡、村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处理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要加强调查研究,进行分类指导,抓好后进单位的转化工作。
二、认真执行计划生育政策,严格依法管理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体现了党中央制订的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是我们必须遵守的地方法规,要坚定地、全面地认真贯彻执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凡是法规和现行政策明令禁止的要理直气壮地予以禁止,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人和事一定要严肃查处。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https://img.taocdn.com/s3/m/3e3da84ec850ad02de8041a5.png)
李天太副主任在全省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发布日期:2011-04-27(2011年4月19日)同志们:“十一五”以来,特别是2006年全省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形势分析会以来,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构建和谐计生为目标,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各项依法行政工作的部署,不断完善地方立法,深化普法宣传,强化监督检查,规范执法行为,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转变,稳步推进依法行政,执法水平不断提升,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取得了明显成效,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十一五”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主要进展(一)加快推进法制体系建设。
一是逐步完善地方法律法规体系。
今年2月24日,《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顺利通过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审议,自3月15日起施行。
本次《条例》)修改,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再婚生育政策,取消3年生育间隔,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完善计划生育职工退休奖励政策及相关奖励优惠政策,明确奖励优惠政策落实渠道和兑现责任主体,强化了政府责任,同时简化了社会抚养费征收方式,取消了预征社会抚养费制度,完善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修改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时代特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
“十一五”期间,围绕国家“一法三规”和省《条例》,我们还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一票否决”制度的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初步构建了人口计生政策法规体系,为推进人口计生事业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础。
二是逐步完善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https://img.taocdn.com/s3/m/e7c5e100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19.png)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订: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并加强内部审计。
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二、第七章的标题改为“法律责任”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未达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
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征收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常住人口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流动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五、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lar_67582 ——结束——。
安徽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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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陶店村门户网站 2011年7月19日来源:陶店村【字体:大中小】【推荐发送】【点击:42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解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也于同日开始实施。
法律和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规范人口计生部门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改革创新,人口计生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一是200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政策体系和保障措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二是国家人口计生委对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出了指导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方立法工作,根据国家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对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进行修改、完善。
三是当前仍然存在低生育水平稳定压力大,出生人口素质偏低,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四是在新形势下,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调整和完善,有必要将一些比较成熟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决定》,解决我省新时期人口计生工作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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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发布单位】812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5-04-24【生效日期】1995-04-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实施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我省境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六条第六条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七条第七条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收养;(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九)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十)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个);(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https://img.taocdn.com/s3/m/f420fb3f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24.png)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版本The Them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2011 Version)Anhui Province, located in eastern China, has witnessed significant changes in its population dynamics in recent years.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posed by rapidurbanization and demographic shifts, the Anhui Provincial Government implemented the Anhui Province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Regulations in 2011. This legislation aimed to regulate population growth and promo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the region.安徽省位于中国东部,近年来人口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应对快速城市化和人口结构转变所带来的挑战,安徽省政府在2011年实施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这项立法旨在调控人口增长,促进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One of the key objectives of the regulations was to promote a balanced population structure by controlling birth rates and regulating fertility behavior. It stipulated thatmarried couples should voluntarily practice family planning, but did not impose strict birth control measures. Instead,it encouraged families to have two children, especially those living in rural areas where fertility rates were higher.该条例的一个主要目标是通过控制出生率和调节生育行为,促进人口结构的均衡。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5a605f58a98271fe910ef99e.png)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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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九)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十)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十一)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XX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XX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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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1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 2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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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E4%BC【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发布日期】2004-06-26【生效日期】2004-08-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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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1.26•【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24.11.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三十八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适应我省高质量发展需要,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价格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修改:一、对《安徽省价格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对《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不得弄虚作假和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实行分级审批,分别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批。
依法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将第十四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需要进行技术评估的,可以委托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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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解读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 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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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适用区域】安徽省【发布时间】2016-01-15【生效时间】2016-01-16【关键词】其它类别【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6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六、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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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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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2.25
【实施日期】2011.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组织调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合并,作为第四项,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五、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不得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不得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
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药具管理机构负责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
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