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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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思民初字第6636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3号京纺大厦5层。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董依华、高扬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28号金祥大厦三楼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邱海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任国民,福建德和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下称音著协)与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星光大道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著协诉称,原告系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管理著作权人的音乐作品。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拉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十五的月亮》。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

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厦门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共计1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8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即使假设原告有权管理涉案作品著作权并有权以其自己名义起诉,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及持续时间;3、原告索赔的经济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所谓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且有部分并非由其支出,实际并不合理;4、即使假设被告确有侵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及获利金额,被告营业收入不高,本案所涉作品仅占答辩人曲库歌曲极小部分,即便假设侵权确有获利,所得也极为微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5
2、0175
3、01749、07211、07213、07208、7442、01737、07207、07210、07212号《公证书》;证明作者易茗等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
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3、出版物卡拉OK金曲《回忆中的歌声》,证明易茗等人系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作者;
4、(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5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证明(1)、被告在其经营的KTV 营业性播放《渴望》等8部音乐作品构成侵权;(2)、原告为取得该证据支付的KTV包房费用。

5、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发票一般验旧汇总、歌曲库,证明被告营业收入不高,本案所涉歌曲仅占歌曲库的极小部分,即使认定被告确有侵权,侵权所得也极为微薄。

2、(2009)厦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份公证书的部分歌曲已于2009年经厦门中院判决赔偿。

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据蓝天出版社的出版物《回忆中的歌声(卡拉OK金曲)》记载,涉案歌曲《渴望》的词作者为易茗,曲作者为雷蕾;《少年壮志不言愁》的词作者为林汝为,曲作者为雷蕾;《小芳》的词曲作者为李春波;《一封家书》的词曲作者为李春波;《青藏高原》的词曲作者为张千一;《思念》的词作者为乔羽,曲作者为谷建芬;《女人是老虎》的词作者是石顺义,曲作者是张千一;《十五的月亮》的词作者是石祥,曲作者是铁源、徐锡宜。

1995年8月1日,林汝为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林汝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10月18日,易茗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易茗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4年3月1日,李春波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李春波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4年7月1日,张千一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张千一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4月5日,谷建芬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谷建芬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10月2日,乔羽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乔羽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11月8日,石顺义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石顺义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000年3月1日,徐锡宜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徐锡宜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4月5日,铁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铁源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1993年12月15日,石祥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石祥现有和今后将有的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以上合同均已由(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752、01753、01749、07211、07213、07208、7442、01737、07207、07210、07212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59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应原告请求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星光大道公司KTV包房点唱了《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
虎》、《十五的月亮》等歌曲,并对上述音乐作品的播放画面进行录像后刻录制作成光盘。

另查明,原告曾基于同一份公证书即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59号《公证书》中的不同歌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厦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已判决被告星光大道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音著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签订的音乐著作权转让合同和音乐著作权管理合同的约定,取得了词曲作者的授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及录制发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诉讼,因此音著协权利来源合法,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星光大道公司系自助KTV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主要是词、曲的点播服务,未经过词曲作者或其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词曲作者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当赔偿的侵权费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本院将综合考量被侵权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等具体情节认定赔偿数额。

由于被告的侵权曲目系其点唱系统供应商在点唱设备中一并提供,以至被告对其行为的适法性难以判别,因此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性不大。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发生的费用在另案中已得到支持。

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费用不再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且原告本身也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星光大道公司在其经营的KTV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管理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曲库中的涉案音乐作品《渴望》、《少年壮志不言愁》、《小芳》、《一封家书》、《青藏高原》、《思念》、《女人是老虎》、《十五的月亮》;
二、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刘德芬代理审判员 白良德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伟生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125元,由被告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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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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