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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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摘要:传统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受限制的,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我们认为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市场经济呼唤法人民事权利的一律平等,也必然要求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本文试图通过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到限制的探讨,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法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市场经济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法人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认可法人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可了法人在民法中的”做人资格”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都是法律赋予的,并在整个主体存续期间内享有。但法人毕竟是由法律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本质属性与作为平等自然生命体的自然人不同,最主要地体现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和无差异性,而法

人权利能力因不同法人的性质、目的事业、业务范围、社会责任的不同,权利能力的内容也有所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不同具体体现在:

1、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时间不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以自然人生命体的存续作为其存在条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②

2、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毫无差异的,每个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内涵与外延都是一致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具有不一致性。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的内容取决于其法人章程和设立人意志等。

3、权利能力的具体内容不同

法人的某些民事能力专属于法人享有,自然人不享有,如土地、矿藏资源的所有权、申请破产的权力等。同样,自然人的某些民事权利也是法人所不享有的,如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一般均可享有名誉权,但国家机关法人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不应享有名誉权,他人诋毁国家机关的声誉,也不能按照名誉权的民事救济途径给与救济③。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的论争

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受限制,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范围的立法,大致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日本式,即规定法人仅在其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一种是瑞士式,即规定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同,但是法人不享有自然人专有的权利能力。④从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和第49条的规定看,我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日本式的立法形式。

(一)肯定说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相比,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是有限的”;我国史尚宽先生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和特别权利,前者就一般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后者就特定的权利得为其主体资格。他从三个方面阐述了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即因性质之限制、因法令之限制和因目的之限制。⑤

1、性质上的限制

以自然人性质为前提的权利,法人不享有。生命权、身体权等与自然人属性密切相关的一些权利,法人不能享有;以自然人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亲权、配偶权以及以身份关系为前提的继承权,法人不能享有。

2、法律法规上的限制

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此为,国外立法普遍禁止有限责任法人成为其他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的合伙人。⑥

3、目的上的限制

法人的目的决定了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法人的权利能力有法人的经营范围决定。《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即属于非法经营活动,法律将给于相应的制裁。

(二)否定说

反对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代表人物就是梅迪库斯,他认为”提出法人仅具有限制(相对)权利能力的观点,实在是有点得不偿失。因为,一个自然人同样也不能作为保险人出现。尽管如此,没有人说自然人享有的是限制权力能力”。

其实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当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都有权利能力,都有法律人格;另一种含义是指特定范围的权利能力。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是指特定范围的权利能力的限制。但法人特定范围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应认为是对法人人格的限制,因为不同类型的法人和自然人都有法律的人格,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

传统观点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是受限制的,但随着法人制度的发展,不少学者开始认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的。对于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上的限制可以我国为例进行探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很长的时期内坚持宣告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这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后来的立法逐渐修改了该规定。早期的越权规则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含义,法人超

越法人目的和权利范围导致法人行为无效已经成为历史。出现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导致越权规则的衰落,即多元目的条款的使用、以修改章程达到扩张其目的的以及法律对法人目的和权利的扩张。世界各国对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效力的态度转变,无不是为了鼓励商事交易,从而从保证商事交易便捷化和保证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开始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和利益平衡的结果。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下存在两种相互冲突之法律价值:如果认定此种行为有效,则产生使越权之法人获得其不法利益的结果;反之,则损害了交易安全。在法律对越权之法人不法利益的获得和交易安全的损害的取舍上,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处于中间夹层。而在我国当前,要鼓励交易,就必须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利益取舍上,选择保护交易安全,即便会使越权之法人获得不法利益。因此,就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之效力问题,需要论证的仅仅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而非法人实施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正当性。而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自不待言。因此, 在我国承认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 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而且能很好地保障商事交易的发展, 促进经济繁荣。

认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还存在如下问题:首先,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有违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私权平等、主体地位平等。如将法人的权利能力视为法人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 则不同的法人团体人格理应一律平等。就像自然人中的未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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