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中结果避免义务的判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容摘要:判断是否成立过失犯,在确定有无预见可能性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结果避免义务的主体及其内容。尤其是存在过失的竞合的场合,具体应由哪些主体承担义务,以及作为刑法上的义务,义务主体具体应采取何种程度的结果避免措施,都需要针对具体案情进行具体探讨。在此情形下,由于数名义务主体未必成立过失共同正犯,要以过失犯的单独犯论处,就可能会对其科以重叠性的作为义务,为此还需要提出这种义务的正当化根据。

关键词:过失犯过失的竞合重叠性的作为义务结果避免义务明石人行桥踩踏事件

一、引言

在过失犯的研究中,无论就过失犯之结构采取何种观点,无疑都需要研究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具体而言,按照新过失论的立场,那是对结果避免义务的判断;按照修正的旧过失论的立场,是在要求实行行为具有实质危险性的基础上,在不作为成为问题的场合,探讨是否存在作为义务以及作为义务的内容等问题。总之,要成立过失犯,首先必须确定的是,在当时的具体状况之下,谁应该采取何种措施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尤其是对于那些数人重叠或者并列地参与的案件,应由什么范围之内的主体承担义务,就属于重要的问题。而且,即便负有结果避免义务,作为刑法上的义务,究竟应具体采取何种程度的措施,针对具体情形的探讨同样也是不可或缺的。由此可见,避免义务的判断,对于过失犯的成立与否至关重要。近年,日本最高裁判所相继作出了几个有关过失犯的重要判例,笔者意图通过具体分析“明石人行桥踩踏事件”(最决平成22年〔2010年〕5月31日刑集64卷4号447页),探讨如何判定避免义务。

在众多判决中之所以选择“明石人行桥踩踏事件”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理由在于,该案存在“过失的竞合”,〔1 〕而司法实务中的许多群体安全事故,大多存在数人的过失的竞合。对于此类案件,往往研究的是,是否成立过失共同正犯。不过,此类案件实质上还可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种情形:(1)在那些本来也可以成立过失犯的单独犯(过失的同时犯)的案件中,由于是数人共同引起了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有可能构成过失共同正犯;(2)对于那些根本不能作为过失犯的单独犯予以处罚的案件,就需要探讨是否成立过失共同正犯。〔2 〕对前者而言,即便属于也能成立同时犯的情形,仍然需要研究是否有可能成立过失共同正犯这一问题;〔3 〕而就后者而言,是在否定成立过失的同时犯之后,研究作为共同正犯而扩大处罚范围的边界问题。由此可见,同样是以是否成立过失共同正犯作为问题,但具体情形未必总是一致的。对于过失共同正犯的问题,留待以后有机会再探讨,笔者探讨的是,是否成立过失的同时犯(单独正犯的竞合)的问题。

二、明石人行桥踩踏事件的基本案情与判决结果

(一)基本案情

在由明石市举办的“夏日祭”烟火大会的当日,连接最近的车站与作为烟火大会会场的公园的人行桥上,大量游客聚集在一起,形成了过密的滞留状态,在烟火大会结束之后,走向公园的游客与走向车站的游客拥挤在一起发生对冲,形成了很强的人群拥挤压力,结果在当晚8时48分至49分左右,导致大量游客跌倒并挤压垒叠在一起(“人群雪崩”),造成11人死亡、183人受伤的惨剧。根据本案公园的地理位置以及本案人行桥的规模与结构,原本能够预想到,在烟火大会举办当时,会有大量游客滞留在人行桥上,有可能造成大规模的混乱。而且,本案会场是第一次举办“夏日祭”,而从该会场曾举办的其他大型活动(前年的新年倒计时烟火大会)的拥挤状况来看,能够预计到这次的“夏日祭”会有超过10万人参加。

针对本案“夏日祭”,明石市(实质上的举办者)、受明石市委托负责会场安保的保安公司n以及明石警署等三方为制定防止踩踏的安保措施反复进行了磋商,但当时未能针对因本案人行桥的游客滞留所可能引发的拥挤状况制定出有效应对方案,对于人行桥的拥挤状态的监视机制、发生拥挤时的管制方法以及该情况下举办方与明石警署之间的协同机制等也未制

定具体预案。另外,本案的安保方案是依据兵库县警察本部当时的内部标准,采取的是所谓自主安保的原则。按照该方案,原则上由举办方自主负责安保,警方积极进行指导与建议,但在发生了举办方无法应对的事态之时,警方可以自行采取必要措施。按照一审、二审(原审)的认定,〔4 〕就本案事故而言,作为举办方的自主安保措施,如果举办方在晚上7时30分左右的时间段,能够对进入人行桥的流量进行限制,原本是能够避免本案事故的。并且,在晚上8时左右的时间段,如果要求警方出动机动队,原本也是可以通过由机动队阻止人流进入人行桥而避免本案事故的。

对于本案事故,检方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起诉了明石市职员a1(活动举办本部副总负责人)、a2(活动实施运营本部现场负责人)、a3(活动实施运营本部副现场负责人)、明石警署社区警官b以及n公司大阪分公司社长c5人。事发当日,采取的应对机制是,a1、a2、a3在大会会场的运营本部帐篷内待命,c在自主安保本部帐篷内待命,b在现场安保本部坐镇指挥。正如事前预想的那样,自晚上6时许,开始有大量游客进入本案人行桥;在晚上7时许,人行桥开始出现游客滞留;到晚上7时45分烟火大会开始之前,更有大量游客涌入并滞留在人行桥上,出现了拥挤状况。对于此状况,上述各人已分别得到了部下的汇报,已经存在充分认识。然而,a1、a2、a3并未采取措施以消除人行桥上的拥挤状况,也未向警方要求出动机动队。直至晚上8时许,c认识到人行桥上的滞留状态已经达到需要由警察管制进入的密集程度。虽然就是否需要警察管制游客进入人行桥询问了b,“前面已经堵得没办法了,需要控制人流吗?”但见b反应消极,遂不再提及此事,并未采取要求机动队出动等措施。经c 的上述询问之后,b在晚上8时许也已经认识到同样的拥挤状况,但也未采取要求机动队出动等措施。

本案的公诉事实不是以制定安保方案阶段的过失,而完全是以本案事发当日的过失作为问题。一审(神户地判平成16年〔2004年〕12月17日刑集64卷4号501页)判定5名被告均成立业务过失致死伤罪,〔5 〕其中,对a1、a2、a3三人作了缓刑判决,而对b、c两人作出了禁锢2年6个月的实刑判决。一审宣判之后,5名被告均提起控诉(但a2随后撤销了控诉),但二审(大阪高判平成19年〔2007年〕4月6日刑集64卷4号623页)驳回了被告的控诉。对此判决,b、c两人向最高裁判所提起了上诉。(二)判决要旨最高裁判所驳回了被告b、c两人的上诉,依法作出了下述判断:

“被告b作为明石警署社区警官以及本案‘夏日祭’的现场安保本部的指挥官,处于为防止发生踩踏事故而指挥现场的警察采取安保措施的地位;基于与明石市之间的安保合同,c 作为现场保安的总负责人,处于为防止发生踩踏事故而统领现场的保安采取安保措施的地位。事发当日,两名被告均基于上述地位,正从事确保游客安全、防止本案人行桥上的踩踏事件于未然的业务。可是,正如原审判决所判示的那样,至迟于晚上8时左右,人行桥上的混乱拥挤状态,已经达到了明石市职员以及现场保安的自主安保所无法处置的阶段(程度)。能够认定,就是按照上述各种情况,也能够很容易地预见到:如果两名被告不立即要求出动机动队增援人行桥,并由此实现对进入人行桥的流量管制,从烟花大会预定结束的晚上8时30分左右开始,人行桥上可能会出现游客的双向人流的对冲状况,进而引发踩踏事故。这样的话,被告b就负有下述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在晚上8时许,在指挥属下警察的同时,还应立即通过明石警署署长等或者自己直接要求出动机动队,由此实现对进入人行桥的流量管制,以防止踩踏事故于未然;被告c负有下述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在晚上8时许,立即向明石市的现场负责人提出建议要求出动(更多)警力,或者代表负责自主安保的一方直接要求出动(更多)警力,由此实现对进入人行桥的流量管制,以防止踩踏事故于未然。并且,如上所述,从人行桥周边的机动队员的配置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如果在晚上8时10分之前发出了出动机动队的指令,原本是能够避免本案踩踏事故的。对被告b而言,如上所述,依据自己的判断,通过明石警署署长等或者自己直接提出要求,原本是能够实现机动队出动的。对被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