茶树品种桃源大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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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 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 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的规定,被告怡清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司 “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被告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 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 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 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其茶叶原料的产 地就在桃源县境内。
1996年11月,桃源茶种站申请注销登记,在接受桃源茶种站的财产 和债务的前提下,原桃源茶种站人员组成股东,另创建古洞春公司, 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古洞春公司负责。因此, 古洞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
“桃源大叶”茶的发现者卢万俊为古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桃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归属古洞 春公司,且此后“桃源大叶”茶的开发、推广均由古洞春公司 继续进行。因此,古洞春公司实际上继受了桃源茶种站享有的 “桃源大叶”茶树的品种发现权。
1.“桃源大叶”母本茶树照片及《桃源县志•农业志》,用以 证明卢万俊发现、繁育、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事实。 2.《科技三项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桃源县大叶茶新品 种选育》、(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 书》、茶树品种审定材料、《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 》、获奖证书,用以证明“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属于 古洞春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种站(以下简称桃源 茶种站)。
被告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 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 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 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与原告 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是否享有“桃源大 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1969年秋,桃源县太平铺公社茶场职工卢万俊等人在当地发现一株“桃 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卢万俊等人在原湖南农学院副教授朱先明的指 导下进行研究,“桃源大叶”茶树的短穗扦插育苗实验获得成功,并开 始系统繁育、推广。1989年12月12日,农学院研究所、桃源茶种站共同 完成《桃源一、二号茶树良种选育研究》科研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为卢 万俊、唐明德、李娟、袁春华。湖南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科技成果进 行鉴定,认定该品种具有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等特点。1992年1月,湖 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核发了品审证字第107号(1)《农作物品种 审定合格证书》,审定“桃源大叶”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 的茶树新品种并予以公布。
怡清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否认原 告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享有品种发现权,损 害了古洞春公司的利益,同时利用组编书藉对其生 产的茶叶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 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四)项关于“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 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 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 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 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 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司 “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
3.被告怡清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销售发票、怡清源公司 的网页资料、宣传广告及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 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其在桃源县境 内没有“桃源大叶”茶场的事实 4.桃源茶种站、古洞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二 者的承继关系以及古洞春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 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 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 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助教:詹诗渊 主讲人:陆雯 小组成员:孙无忧、廖方、薛雪、朱雨昕、卢娟、代东东、 辜佳慧、聂遥遥、张福英、张婧、华梦丹、秦亮、张婵
原告
法定代表人
被告
湖南省桃源县古洞春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卢万俊,该公司董事长 湖南省怡清源茶业有限公司, 张国华,54岁,常德市武陵区广源茶行业主, 张智,27岁,常德市武陵区怡清源茶行业主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常德店,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郴州店,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店, 长沙通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东塘店 湖南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新中路店, 湖南华银旺和东风超市有限公司, 衡阳华银旺和超市有限公司解放路店, 湖南心连心超市有限公司湘潭粮贸店
原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 “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 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 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 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 认定为知名商品。
我国茶叶界“针”与“茶”含义相同的行业习 惯,可以认定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 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 消费者的误认。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 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 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 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 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 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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