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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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举例分析
行政法
案例分析
1994年9月田某考入北京某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田某在参加一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有该课程公式的经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虽未发现田某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同时,北京某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该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按退学处理。田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北京某大学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行政,
分析
本案中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一种公共组织,其对田某退学处理的行为是基于法律授予其学籍管理权而作出的,因而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
案例分析(一)
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航天工业部某省管理局所属某厂,以“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维护高压电线路”为由,未经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某县无证砍伐高压线路下林木达12.3亩。据此,某县林业局根据《森林法》之规定,对某厂接到决定后,以“在其管辖的高压输电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砍伐或修剪危及线路安全的林木、竹子属于正常的线路维修工作,对线路的管理经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授权,并按上级部门的指令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砍伐危及电力线路安全而不受法律保护的林木,是合法行为,不是滥伐森林的行为”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本案中涉及哪些行政法法源,它们的效力位阶如何,当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分析
在案中所涉及的法律《森林法》和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一定的冲突,在制定法法源序列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的位阶次之,法规的位阶又次之。据此,本案应适用《森林法》而不是《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案例分析(二) “会议纪要”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原告:河南省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原告诉称:原告是响应开封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的号召来汴投资设立企业,并决定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开发建设高档住宅小区“浪漫之都”。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落实招商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形成了“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包括人防费在内的全部税费以150万元总包干。而被告却作出了要求原告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22546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其数额高出上述会议纪要中的150万元的包干数额。认为被告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显失公正,请求判决变更。被告辩称:1.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项目的会议纪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2.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的问题。3.其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自2003年10月开始在开封市金明广场南侧新建“浪漫之都”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为49795.95平方米,其中高层建筑面积为9639.95平方米,多层建筑面积为40156平方米。该公司既没有按照规定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没有到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被告方经调查取证后,于2004年7月7日向原
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违法行为处理告知书,同年10月25日作出了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汴政复字(20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 [裁判要点]
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为开封市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对本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权力,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收费许可证许可的收费标准,对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为,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开封市文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该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又称应将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意见,因其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的汴防处字(2004)02号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会议纪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无非是地方党委、政府与下属各局、委共同协商地方政策的会议记录,所以,根本无法上升到法规、规章的高度
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封市建设委员会是否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开发区管委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给予文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优惠政策的会议纪录,是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即原告方作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且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规范性文件。
案例分析
1996年8月19日,福建省某县教育委员会(当时的县教育局)与杨某某签订了一份《福建省学生与委托单位协议书》。双方约定:杨某某向县教委或直接向学校交纳培养费6000元,修完全部课程毕业后,由委培单位县教委负责分配工作,并保证杨某某专业对口。杨某某则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在见习期和服务期内不得提出工作调动要求。协议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1999年7月,完成学业的杨某某回到某县,找县教委为其安排工作。县教委以财政困难、编制受限、国家教育体制改革发生重大变化、师范毕业生分配采用考试方式择优录用等为由,拒绝给杨某某分配工作。无奈之下,毕业一年仍没得到妥善安置的杨某某,于2000年11月一纸诉状把县教委推上被告席,要求县教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自己全部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县教委认为其与杨某某之间是一种人事任免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被告还主张,教师队伍的编制受县委、县政府的制约,即使《协议书》是行政合
同,县教委也有终止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