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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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对国际战争的约束力
一、国际法对战争行为约束进程
“战争是迫使敌人服从我们意志的一种暴力行为”,“战争是一种政治行为”,“战争无非是政治通过另一种手段的继续”。这是著名军事理论家克劳塞维茨关于战争的经典定义。该定义从性质上指出战争是一种暴力行为;引起战争最初的动机是政治目的,即追求某种国家利益;直接目的是打垮对方,使敌人无力抵抗。“战争在国际法上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在国际法上,战争是一种武装冲突的事实和一种法律状态,战争的主体是国家,其目的是推行国家政策,其手段是使用武力。
人类对战争有一个逐渐认识并予以限制的过程,除国家内部的决策控制机制外,国际社会也存在防范冲突升级和引发战争的制约机制,比如,在国际政治层面有外交协调、多边国际会议、防务集团构成的集体安全体系等;在法律层面,国际法就是对战争进行规范的一种重要方式。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经历了从限制到基本否定的过程。
原始国际法对于规范战争有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关于开战和从事战争的惯例。中世纪后期,欧洲封建诸国逐渐获得自主并行使主权,国际法开始萌芽,还出现了一批国际法学者,他们提出了关于战争的国际法学说。西班牙学者维多利亚继承了阿奎纳斯的思想,比较完整地提出“正义战争”的学说。德国学者勃朗认为不宣而战不合法,一切公正的战争,必须在战争前发表宣言。
近代国际法承认主权也就承认民族国家有根据国家利益自主发动战争的权利,即从法律上承认国家有战争权。但在战争肆虐之后,国际社会认识到应在国际法上对战争作出限制。战争依然是近代国际法学者关注的重点,他们继承和发扬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进行战争要有正当的理由。荷兰学者格老秀斯以《战争与和平法》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被誉为“国际法之父”。他继承并发挥了正义战争理论,主张区分正义战争和非正义战争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自然法和其他法律。1864年8月, 12国在日内瓦举行国际会议,签署《改善陆军伤员命运公约》(简称《日内瓦公约》) 。之后,国际社会陆续召开多次国际会议并签订国际公约,对阻止战争爆发和减少战争损害作出各种规定。比较重要的是两次海牙和平会议。为缓和国际紧张局势,制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并减少战争损害的规则, 1899年5~7月, 26国在海牙召开和平会议,讨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限制军备以及战时法规的问题,会议最后通过了《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公约》、《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及 3 个限制武器和作战方法的宣言。1907年6~10月, 44国在海牙召开第二次和平会议,会议通过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限制用武力索取契约债务公约》、《关于战争开始的公约》等13个公约。以上两个《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都规定,各缔约国应尽量用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遇有严重争端时,在诉诸武力前,应请一个或数个友好国家出面进行斡旋或调停。此两个公约虽未规定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更未禁止战争,但公约明确提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规定在诉诸武力前应尽量先行运用和平解决方式,是对“诉诸战争权”的一个重大限制。
第一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是以前任何战争无可比拟的,战争的巨大损害促使
人们认识到必须采取切实行动制止战争。1919年1月在巴黎召开了解决战后和约问题的和会,会上通过了《国际联盟盟约》,并将之作为《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联盟盟约》进一步限制了国家的战争权,其序言规定:“缔约各国,为增进国际间合作并保持其和平与安全起见,特允承受不从事战争之义务。第二次世界大战的规模和损害都超过了以前所有的战争,战争结束后,为了惩处发动侵略战争的战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了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首要战犯进行了审判。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追究战争罪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先例,即除国家要承担发动战争的责任外,个人也要承担发动侵略战争和违反
战争法的责任。这是从另一个层面对战争权的进一步否定。意在维持二战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联合国宪章》,不光是否定战争,而且将禁止范围扩大到使用威胁和武力,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新的规范。《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声称设立联合国的目的是:“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第1条规定:“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第2条第4款确立了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国际法原则。1974年4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明确了侵略的定义,对国家发动战争最通常的方式进行了解释,进一步对国家的战争权利作出否定性规定。
国际法的发展史表明,国际法对战争的规范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不断变得更加完整系统。
二、国际新形势对国际法战争约束的挑战
国际法反映了世界各国对战争的一些共同看法,表现出一定的普遍性,又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中主导国家的片面利益,体现出强权政治的特点。因而国际法对现代战争的制约和影响作用,就具有二重性,是一把双刃剑。
1、人道主义干预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
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问题一直是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研究,一直是西方国际法学界研究的热点。人道主义干涉仅涉及国际法,而且还涉及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但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当前的某些人道主义干涉同现行国际法是冲突的。
从国际关系的历史来看,在国际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大量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被援引为最早的人道主义干涉的案例是1827 年英、俄、法三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的干涉:当革命的希腊和土耳其之间进行战争所发生的残暴行为使舆论为之震骇时,英、法、俄三国进行了干涉,19 世纪人道主义干涉或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干涉是十分普遍的。进入20 世纪以后,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发生了一些变化。特别是一战结束和国联诞生后,国家诉诸武力的权利开始受到特别的限制。二战后《, 联合国宪章》更是完全禁止国家单方面使用武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以人道主义为名的军事行动仍大量存在。例如,1948 年阿拉伯国家对以色列的军事行动以及1983 年美国干涉格林尼达等等。这些军事行动或者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理由,或者公开标榜为人道主义干涉,有的尽管没有冠以人道主义干涉之名,但包含所谓的“人道主义”因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人类社会即将进入21 世纪的前夕,北约以人道主义为名,在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南联盟进行了70 多天的轰炸,引起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和严重不安。这次科索沃战争被西方舆论界标榜和炒作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典范。
科索沃战争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又涌起了一股讨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合法性的热潮,学者们或者从习惯国际法上寻找依据,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已形成为习惯国际法,或者从宪章条文寻找依据,认为宪章对人权的规定暗含着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者认为人权情势构成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因此国际社会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等。西方一些国家的政府首脑,甚至联合国秘书长也极力提倡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理念的“新干涉主义”。但这些主张遭到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正如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前南战犯法庭法官王铁崖先生所说的:历史经验证明,当“人道主义干涉”被个别国家作为一项权利针对另一个国家加以行使时,它就会被滥用,因为这些国家往往是为了达到自私的目的“, 为了人道”或“维护人权”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所以,认为国家有“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的观点是十分危险的,因此已经被世界多数国家所否定。至于国际社会为维护人权、制止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而采取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干预行为,不是干涉,更不能作为例证支持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利或原则。
2、美国反恐战争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