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与区别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从广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以竞争行为或者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二者有相似之处,在推动和保护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相互交叉、互为补充。
首先,一个国家制定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前提条件是这个国家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自由竞争,如果没有自由竞争,经营者就不存在自由订立合同的可能性,也不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打破垄断和引入竞争是国家颁布和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可以说,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提供了保障。
其次,反垄断法的实施也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合和补充。
如果一个国家只是反垄断,而不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就可能会滥用它们的自由竞争权利,随意侵犯其他企业的正当权益,或者侵犯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对限制竞争和反对不正当竞争是同等重要的任务,市场经济既然会同时出现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会成为一对双胞胎,它们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市场经济本能和内在的要求。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不仅互为条件,很多情况下又交叉存在。
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这些行为之所以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是因为它们具有不合理性,即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来说显得不公平,另一方面,
这些行为如果真正达到损害市场竞争的程度,行为人一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些行为从而也可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垄断行为,受反垄断法的制约。
我国台湾1999年修订后的《公平交易法》第18条(转售价格协议)和第19条(拒绝交易行为和歧视行为)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即这些行为在该法中虽然被视为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但它们同时也应被视为垄断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主要区别
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反垄断立法规制的行为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垄断法主要禁止垄断行为,有的国家也称之为限制竞争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1、从性质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维护商业伦理道德和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反垄断法属于公法范畴⑤,主要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公平竞争的机制。
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与执法属于微观领域,限于经营者或消费者,而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则具有宏观特点和政策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对企业以假冒、虚假广告、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其前提条件是市场上有竞争,其目的是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因此,这个法律可以简称为公平竞争法,它追求的是公平竞争。
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反垄断和反对限制竞争,使市场保持一种竞争的态势,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反垄断法追求的是自由竞争,这个法律从而也可以简称为自由竞争法,其目的是保障企业在市场上自由参与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扩大社会福利。
另外,反垄断法是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涉
及的问题是全局性的,它在推动和保护竞争方面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2、从立法理念方面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
而反垄断法则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化,以提高市场效率,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
正是出于不同的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关注市场上企业间的相互竞争行为,目的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则是竞争者之间的协调行为,目的是防止市场上形成排除竞争或者严重限制竞争的局面。
因此,一个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行为,例如竞争者之间商定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因为这个行为没有损害任何竞争者的利益,从而不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
另一方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假冒商标或假冒专利,这些行为因为不会影响市场竞争结构,不会减少市场上竞争者的数目,反垄断法也不会把它们视为是违法行为。
3、从立法目的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
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公平竞争。
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以便使交易对手和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的权利。
根据反垄断法的理论,只有当市场上出现
了垄断或者垄断趋势的时候,政府方可干预市场,干预的目的是降低市场集中度,调整市场结构。
因此,概括地说,反垄断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是自由竞争,目的是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的社会福利。
4、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⑥及其权利义务内容上看。
凡是参加市场竞争的经营者,无论经济实力强弱,市场份额多少都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它们之间形成的竞争关系都是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关系。
而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则往往是经济实力强、市场份额大的经营者和以它们为中心,凭借其占据市场支配地位或交易优势地位与弱小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
从某种程度当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地替名牌企业、大企业着想,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中小企业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义务;而反垄断法律关系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
5、从二者调整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都是保护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来保障和促进公平。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从规范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入手,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有失诚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危害,并缔造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对市场进行微观调控。
而反垄断法则是从规范限制竞争的状态和行为出发,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制,防止出现少数经营者控制和操纵市场,限制竞争,从而维护经济的自由、
民主和公正的竞争秩序,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着眼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而反垄断法则体现着对企业自由和市场竞争的双重保护。
6、从行为方式及其救济和制裁上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垄断则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⑦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⑧等)是设置市场壁垒⑨,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
反垄断法自其诞生之初就强调国家或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而无论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采取私法救济,国家对其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7、从法理的正义性及其具体规定的变化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侯。
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由于国家产业政策上的变化,会导致反垄断法律制度也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
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三.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
(一) 垄断与不正当竞争
垄断与竞争是相对应的概念。
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单个的或集体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特定的市场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违法公共利益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不正当竞争包含垄断,泛指一切与市场竞争规则相违背的行为和状态;而狭义的不正当竞争仅指在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等商业道德相背离的行为。
但是,两者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有的国家立法时并不区分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如美国。
这两个概念其主要的不同在于:
1.垄断的直接目的是占有市场,其在经济上的利益往往通过一段时间较为曲折地表现出来,而不正当竞争直接目的就是经济利益。
例如,一般把低于成本销售定为垄断行为。
2.垄断可能涉及到整个产业、行业等较为宏观的层面,而不正当竞争仅涉及到具体交易行为,较为微观。
3.垄断行为是与主体的市场地位相关,旨在消除或者限制竞争,故又称为限制竞争行为,如协议限制竞争的卡特尔行为,滥用独占地位的排斥竞争行为,谋求垄断的购并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是在竞争非常充分的情况下,市场主体采取不道德的手段进行"过火"的竞争,总是与欺诈性相关,如仿冒他人的商品标识,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
4.垄断不能一概否定,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规定有合理原则和较多的例外,而不正当竞争绝无宽恕的必要。
(二) 两法相异处
1、法律性质之差别两法虽然同属竞争法范畴但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更多的时候被视为民法中的特别侵权法。
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信赖市场机能,但当市场经济的运作出现危机,国家必须进行干预,包括以强制和引导的方式,来改变市场上的行为,乃至产业结构时,就需要另一套法规,我们把这套法规称为经济法。
故在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法往往被视为是对民法的批判。
[2]对传统公、私法划分的颠覆。
反垄断法专门设置行政机关,负责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积极、主动的干预,因此反垄断法更多带有公法性质。
公法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故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利,而不得滥用之。
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更多的带有私法性质属于民法的特别侵权法,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源于侵权行为。
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故市场上的竞争者只要法律未规定不得为,即获行为之自由。
2、价值取向之差别
在价值取向方面,反垄断法强调效益,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公平。
台湾刘绍樑博士认为台湾"公平交易法"前半部分(反垄断法部分)主要是在追求经济的效益,而非分配之公平。
因此,垄断法部分的目的是在籍由对经济效益的执著,
促进法律人所谓的"动的安全",亦即"交易之安全",所谓"经济宪法"意义应是如此;后半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部分)则是在维护财产权,亦即"静的安全"。
[3]两者在概念上既有相当大的相异,在适用上即应有所间隔。
3、立法目的的差别
二法的立法目的,承担的立法责任也有所不同。
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为消除限制竞争现象,无论是经营者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或是使竞争无法展开之市场结构,以此促进竞争。
一言以蔽之,反垄断法的精神是维护竞争自由,而反不正当竞争解决的是竞争行为是否合乎商业伦理问题,竞争者的行为有无道德上的可非难性,是否侵害了其他竞争者权利。
换言之,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程度或强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的质量。
反垄断法重在保障市场竞争的自由,防止独占事业滥用其经济优势、联合行为阻碍竞争。
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重在维护市场竞争之正当,防止市场竞争过于激烈而导致不公平,市场的不稳定。
4、两法在其他方面表现的差异
二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制度(competition)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竞争者(competitors),即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市场竞争的总体状况,而无意保护和偏爱特定的企业;[4]反垄断法多对大企业进行规制,因为企业的市场强势力是适用反垄断法的前提,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多对中小企业进行规范,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多由中小企业实施,比如仿冒、窃取商业秘密、诋毁;反垄断法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严格,防止公权力对市场的过分干预,导致职权的滥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关系的界定较为宽泛,目的在于严格规制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反垄断法更具有经济性,其实施不仅需要对经济政策加以灵活把握,更要求深厚的经济学知识为基础。
博奕论、信息经济学、实验经济学和各种经济模型等都已经广泛的应用于反垄断法的研究等等。
(三)二法相同之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却也有颇多相近之处。
二者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构成市场监管法的核心。
首先,无论反垄断法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均以市场竞争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和公平的竞争秩序,确保竞争机制正常发挥其作用。
如此方能实现竞争的功效,最高效率的配置资源,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二者之间关系密切旨在维护或营造自由竞争,反垄断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
概括而言,一个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只有具备了自由竞争的条件,拥有了竞争的自由空间,法律才可能去保护竞争的正当性,如果经济生活中根本不存在自由竞争的条件,客观上无法展开竞争,反不正当竞
争法便也缺少了该法规制的对象,当然也就无存在之必要。
以经济管制时期的前苏联和我国为例。
完全由国家对整个经济的生产、销售、分配进行计划,实行国家垄断,经济毫无自由可言,于是也就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而当两国进行经济改制,大力鼓励竞争时,两国纷纷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为明证。
就此而言,反垄断法居第一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第二位。
然而另一方面,若听任竞争之自由,不规制其正当性,势必形成市场之独占、寡占据面,滥用其经济优势,使得市场的竞争空间日益缩减,最终导致竞争自由的消灭。
因此,就竞争而言,"竞争播下了毁灭其自身的种子"在鼓励竞争的情况下,成功的厂商可能达到一种能够防止其他人竞争并因而损害整个市场机制的地位。
例如,在某个市场上因竞争而只有一厂商得以立足,除非采取措施对该厂商的行为加以正当性管制,否则其行为就会对经济造成损害。
此即为市场势力。
经济学家已经指出,市场势力,即市场力量是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故谁人滥用自由,则谁人皆无自由。
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自由,必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易言之,只有在经营者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件下,其竞争自由才受到反垄断法的保护。
一旦经营者从事了不正当竞争,那么其也就丧失了自由竞争的权利。
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Fikentscher 提出公式"只有正当的竞争才得自由"。
基于伦理判断限制的自由相当于
.
反垄断法的理性原则(rule ofreason),是禁止限制竞争的例外。
从该公式中也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关系已密不可分,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最后,某些行为同时具备了二法所规范行为的性质,既可以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亦可以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此时发生二法的竞合。
如低价倾销、联合抵制(boycott)、差别待遇。
这也说明二法之间在许多方面并不存在着泾渭分明的界限。
四结语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内容各不相同。
前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自由;而后者主要规制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竞争之公平。
二法在不同的历史时段应需而生,立法目的、背负立法责任互异。
与之相应的是,二法的法律性质,价值取向、特点等各不相同。
但由于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均是对市场中的竞争行为进行规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转,二法功能互补,且在某些行为上发生竞合,故又有其相同之处。
二法之共性大于个性。
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而是反映了市场经济制度下相互关联、相辅相成的两项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一起构成竞争法这个统一的整体秩序,共同承担着维护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正常运作的任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