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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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实际审理过程中,新闻源作为侵权主体确也较难归责,如若所提供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发生侵权,新闻源往往会否认提供过某个事实。由于新闻源提供新闻线索或新闻素材时,往往随意性较大。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记者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而且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情况,记者也难以在法庭上举证。
而且,撰稿人和新闻单位对所获得的材料和消息负有鉴别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发生侵权,完全将过错归责于事实材料提供者,于理于法似都有些相悖。如哈尔滨市道里区税务专管员于桂兰状告《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愤怒的烧鸡”诽谤案,新闻源之一的个体户杜坤,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与否,法院都不予追究。《上海文化艺术报》刊载报道“索价3000带来的震荡”所引起的徐良诉侵害名誉权案,提供新闻来源的《上海青年报》编委陈保平,同样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再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新闻侵权案,新闻源韦唯亦不负法律责任。
二、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归责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目前在法律界和新闻界有种种议论和看法,归纳起来,可有以下几种说法:起因说。即谁为具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提供原始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执笔说。即以侵权文章的撰稿人作为被告,认为撰稿人是精神产品的设计、生产者,应对其质量负责。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因为签发者是新闻稿的检验放行者,是作品发表刊载的重要把关人。控告说。即根据原告人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尊重原告人的意志。实现说。即以刊载侵权文章的报刊社作为被告,因为实现侵权行为的是新闻出版机构。应该说,这几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一则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素材能够成为成品,得以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实际上涉及方方面面。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化。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报刊发展较快,转载的新闻作品也日渐增多,原载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源而存在。如果这类新闻作品发生侵权行为,应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由原载连带责任,而不应作为侵权的责任主体。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曾刊登蒋江波采写的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文物被盗掘走私始末》,同时配发了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但实际上是河南西峡县文化局刘金茹、谢起超的工作照片。刘、谢二人为原告,诉《陕西工人报》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但1993年8月《南阳工人报》就刊登过这张照片,文字说明也是“罪恶交易”。如果作为转载,《陕西工人报》就不应承担这幅照片的侵权责任,而应追究《南阳工人报》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没有注明是转载,而是作为来稿处理,则应该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接受受害人的告诉。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难以成立的。但是,也要区别对待。比如,如果是国家机关授权发表或提供的新闻事实发生侵权,新闻源应作为侵权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有些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故意捏造事实,且经新闻机构传播后,又产生损害后果,这种新闻源应负有侵权的责任。这些目前有关法律条文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该加以完善。
先来看新闻源。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新闻源,是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材料提供者既要有对新闻事实负责的一面,又有对事实情况如有出入免责的一面,因为他不是某一事实能否成为新闻的决定者,也不需要对新闻事实的审核和把关负有责任。有研究者把向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线索和材料提供者分为“主动消息来源”和“被动的消息来”;或“积极的新闻源”和“消极新闻源”,主张在分析新闻侵权归责时,“主动的消息来源”和“积极的新闻源”应对其提供的事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而“被动的消息来源”和“消极新闻源”则可以对提供的不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因是他们不过消极被动地、甚至不自觉地向新闻机构或作者提供材料,比如被动地接受采访,被迫提供一些情况和材料。笔者认为,做这样的区分似无意义。而且“积极”和“消极”也是相对的,一般来说,采访是一个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完全意义上的消极是不可能的。
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也是一对联系密切的主体。在他们之间,侵权责任的归责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新闻记者能否作为侵权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内不少学者专家曾有不同观点。如有人认为,新闻工作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它与新闻机构是隶属关系,因此应由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新闻记者只对新闻机构负责,承担行政责任。笔者认为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应负连带责任。因为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有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活动的职务行为,在采编新闻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因此要负责。而新闻发表是得到新闻机构认可后才发表的,因此新闻机构也应负责。
某一新闻事实得以成为新闻作品,是由作者,包括新闻机构的记者、通讯员和作者积极分子,通过新闻源对新闻事实进行采写,向新闻传播机构提供了新闻半成品或素材,然后再由编辑人员进行取舍和处理,最后加工成为新闻作品。这里,新闻传播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所拥有的外部通讯报道网络成员,是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主体之一和主要行为人。在这一环节的新闻行为发生过错,构成新闻侵权的可能性也最大。
先看新闻源。即提供新闻事实的来源,这是新闻传播过程的第一环节,没有新闻来源就不能形成新闻报道。提供事实材料和信息者,有公民、法人、人民团体、国家机关等。有些撰稿人自身就是新闻事实的目击者和当事人,有些被转载的原载作品,也应包括在新闻源这一环节内。在这一环节中,不论当事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提供新闻事实,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新闻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种新闻行为,当然,如果发生过错,对产生侵权是有影响作用的。
导致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新闻传播媒介所刊播的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权益的新闻作品。而新闻作品与广大公众见面,实际是一个复杂的传播过程,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作者积极分子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机构的发行传播等各个环节。在每个环节上,都可能存在着一个主体,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每个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身份都不一样,所享有权利和义务也各不相同。但只要有一个环节不予通过或协作放行,新闻作品都有可能不被见诸新闻媒介而得以传播。所以,一旦新闻构成侵权,新闻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过错。因此,其行为不能简单地确定由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的当事人所构成,而需要从新闻形成的各个环节上予以把握。
但由编辑加工处理的新闻稿件最终能否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还要取决于审查部门的最后“裁决”。就我国新闻工作的一般做法,除了新闻传播机构等主管部门的审定外,特别重要的问题或批评稿件,在刊播前还要征询有关领导机关和被批评人(法人)的意见。这样,新闻传播内容的审定者,包括新闻传播机构外有关领导机关的审稿责任人,也应是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行为人,属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部分。
接下来,我们来看新闻作品的写作加工过程。勿容置疑,新闻侵权是通过新闻作品表现出来的,新闻作品的形成,实际是撰稿者和加工者的共同成果,体现了记者(作者)和编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如果新闻作品发生侵权,应按过错原则分清是非。有人认为记者在采写新闻稿件时,往往是按照新闻机构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的,这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应是一种职务作品,即公民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为履行职务而撰写完稿。另外又交叉体现了一种共同性劳动,记者采写完成一篇新闻稿件,并不等于能够发表,还要经过编辑、编辑组长、主编等层层修改、润色,最后加工成品,那么,这种成果实际上又是共同作品,凝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体的劳动。有时,一件新闻作品侵权,并不是撰稿者的过错,而是由于编辑人员加工处理过程中的失误所致。如某报编辑在处理记者采写的一篇调查附记时,将原稿中批评内容擅自作了改动,导致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诉讼。又如一位作者撰文批评当地一位丈夫忘恩负义,不念妻子旧情,编辑改稿时,在标题上加了“虐待”二字,超出了文章的本意,从而引起诉讼。但这也仅能说明,简单地就新闻作品的署名情况而确定责任主体,是不合适的,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这一过程中的各个主体混同于某个发生问题的环节主体,更不能因其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工作,而无视各主体的职责。
再来看新闻机构和审稿机关。应该说,新闻作品最终是通过这一环节放行,向广大受众传播,影响和发挥作用的。我国新闻机构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所发表的作品都应对党和人民负责。因此,在发表前有责任和义务对原稿进行把关,认真审阅,慎重放行。如果任其自由发表传播,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新闻构成侵权,新闻机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新闻机构之外的审稿机关,根据我国新闻工作的习惯做法和有关规定,实际上是代行新闻机构对原稿的审阅权利,特别是对新闻事实的核准,审稿机关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发表”之类的意见,即行使了审稿的权利,同时,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那么,有审稿机关参与的新闻侵权案件,审稿机关似不能免责。
以上从新闻传播活动的几个环节,分析了每个环节中的各个主体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应该看到,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系统,每个环节都不是孤立的,各个行为主体也是相互联系的。在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时,还应从各个环节行为主体的联系上来把握。
在新闻诉讼中,首先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主体:新闻源和新闻记者(或通讯员、作者积极分子)之间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保护新闻源泉,往往是一个新闻工作者取得新闻源泉信任,忠实履行对新闻源泉的承诺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至关重要的一件大事,在一些新闻诉讼案中,记者常常始终如一地保护新闻源泉,拒绝提供新闻来源的线索。
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新闻侵权主要是指侵害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实,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权不同于犯罪,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它也有别于触犯刑法,已构成犯罪的新闻诽谤。
三、关于新闻机构作为侵权被告的得失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上海市人民法院的批复“法(民)复[1988]11号”文中指出:“报刊社(可以理解为泛指新闻单位-笔者注)对要发表的稿件,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作出明确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解答》没有下达之前,法院在立案审理“新闻官司”时,一般把作者和新闻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在《解答》下达后,有些新闻侵权诉讼案,原告对记者和报社都提起诉讼,经法院合议庭研究,已不再将记者列为被告。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⑴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⑵损害事实的存在;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⑷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四个要件是法院立案、审判的依据。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⑴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⑵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⑶刊播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⑷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至少在上述三个环节上,有关方面和当事人都有可能发生过错,从而成为新闻侵权主体。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不是所有的过错都是由新闻行为造成的。
不是新闻行为构成的过错,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而立案。如果新闻行为发生过错,作者包括编辑和新闻机构等在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较少,而往往是由过失造成的,但是不论怎样,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
而且,撰稿人和新闻单位对所获得的材料和消息负有鉴别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责任,如果发生侵权,完全将过错归责于事实材料提供者,于理于法似都有些相悖。如哈尔滨市道里区税务专管员于桂兰状告《中国青年报》的报道“愤怒的烧鸡”诽谤案,新闻源之一的个体户杜坤,所提供的材料属实与否,法院都不予追究。《上海文化艺术报》刊载报道“索价3000带来的震荡”所引起的徐良诉侵害名誉权案,提供新闻来源的《上海青年报》编委陈保平,同样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再如李谷一诉《声屏周报》社、及记者汤生午新闻侵权案,新闻源韦唯亦不负法律责任。
二、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归责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目前在法律界和新闻界有种种议论和看法,归纳起来,可有以下几种说法:起因说。即谁为具有侵权内容的文章提供原始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执笔说。即以侵权文章的撰稿人作为被告,认为撰稿人是精神产品的设计、生产者,应对其质量负责。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因为签发者是新闻稿的检验放行者,是作品发表刊载的重要把关人。控告说。即根据原告人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尊重原告人的意志。实现说。即以刊载侵权文章的报刊社作为被告,因为实现侵权行为的是新闻出版机构。应该说,这几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一则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素材能够成为成品,得以在新闻媒介上刊播,实际上涉及方方面面。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化。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报刊发展较快,转载的新闻作品也日渐增多,原载则作为一种特殊的新闻源而存在。如果这类新闻作品发生侵权行为,应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由原载连带责任,而不应作为侵权的责任主体。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曾刊登蒋江波采写的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文物被盗掘走私始末》,同时配发了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但实际上是河南西峡县文化局刘金茹、谢起超的工作照片。刘、谢二人为原告,诉《陕西工人报》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但1993年8月《南阳工人报》就刊登过这张照片,文字说明也是“罪恶交易”。如果作为转载,《陕西工人报》就不应承担这幅照片的侵权责任,而应追究《南阳工人报》的侵权行为。但是如果没有注明是转载,而是作为来稿处理,则应该作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人接受受害人的告诉。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难以成立的。但是,也要区别对待。比如,如果是国家机关授权发表或提供的新闻事实发生侵权,新闻源应作为侵权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有些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故意捏造事实,且经新闻机构传播后,又产生损害后果,这种新闻源应负有侵权的责任。这些目前有关法律条文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应该加以完善。
先来看新闻源。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新闻源,是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材料提供者既要有对新闻事实负责的一面,又有对事实情况如有出入免责的一面,因为他不是某一事实能否成为新闻的决定者,也不需要对新闻事实的审核和把关负有责任。有研究者把向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线索和材料提供者分为“主动消息来源”和“被动的消息来”;或“积极的新闻源”和“消极新闻源”,主张在分析新闻侵权归责时,“主动的消息来源”和“积极的新闻源”应对其提供的事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而“被动的消息来源”和“消极新闻源”则可以对提供的不实材料在传播中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原因是他们不过消极被动地、甚至不自觉地向新闻机构或作者提供材料,比如被动地接受采访,被迫提供一些情况和材料。笔者认为,做这样的区分似无意义。而且“积极”和“消极”也是相对的,一般来说,采访是一个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完全意义上的消极是不可能的。
新闻记者和新闻机构,也是一对联系密切的主体。在他们之间,侵权责任的归责上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对于新闻记者能否作为侵权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内不少学者专家曾有不同观点。如有人认为,新闻工作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它与新闻机构是隶属关系,因此应由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新闻记者只对新闻机构负责,承担行政责任。笔者认为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应负连带责任。因为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有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是代表国家机关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活动的职务行为,在采编新闻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因此要负责。而新闻发表是得到新闻机构认可后才发表的,因此新闻机构也应负责。
某一新闻事实得以成为新闻作品,是由作者,包括新闻机构的记者、通讯员和作者积极分子,通过新闻源对新闻事实进行采写,向新闻传播机构提供了新闻半成品或素材,然后再由编辑人员进行取舍和处理,最后加工成为新闻作品。这里,新闻传播机构内部的工作人员和所拥有的外部通讯报道网络成员,是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主体之一和主要行为人。在这一环节的新闻行为发生过错,构成新闻侵权的可能性也最大。
先看新闻源。即提供新闻事实的来源,这是新闻传播过程的第一环节,没有新闻来源就不能形成新闻报道。提供事实材料和信息者,有公民、法人、人民团体、国家机关等。有些撰稿人自身就是新闻事实的目击者和当事人,有些被转载的原载作品,也应包括在新闻源这一环节内。在这一环节中,不论当事人是主动还是被动地提供新闻事实,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新闻活动中的组成部分,应视为一种新闻行为,当然,如果发生过错,对产生侵权是有影响作用的。
导致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新闻传播媒介所刊播的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权益的新闻作品。而新闻作品与广大公众见面,实际是一个复杂的传播过程,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作者积极分子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机构的发行传播等各个环节。在每个环节上,都可能存在着一个主体,或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每个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身份都不一样,所享有权利和义务也各不相同。但只要有一个环节不予通过或协作放行,新闻作品都有可能不被见诸新闻媒介而得以传播。所以,一旦新闻构成侵权,新闻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过错。因此,其行为不能简单地确定由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的当事人所构成,而需要从新闻形成的各个环节上予以把握。
但由编辑加工处理的新闻稿件最终能否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发表、传播,还要取决于审查部门的最后“裁决”。就我国新闻工作的一般做法,除了新闻传播机构等主管部门的审定外,特别重要的问题或批评稿件,在刊播前还要征询有关领导机关和被批评人(法人)的意见。这样,新闻传播内容的审定者,包括新闻传播机构外有关领导机关的审稿责任人,也应是新闻传播过程中的行为人,属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部分。
接下来,我们来看新闻作品的写作加工过程。勿容置疑,新闻侵权是通过新闻作品表现出来的,新闻作品的形成,实际是撰稿者和加工者的共同成果,体现了记者(作者)和编辑人员的创造性劳动。由于新闻工作的特殊性,如果新闻作品发生侵权,应按过错原则分清是非。有人认为记者在采写新闻稿件时,往往是按照新闻机构的指示和安排进行的,这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作品,应是一种职务作品,即公民是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创作的作品,为履行职务而撰写完稿。另外又交叉体现了一种共同性劳动,记者采写完成一篇新闻稿件,并不等于能够发表,还要经过编辑、编辑组长、主编等层层修改、润色,最后加工成品,那么,这种成果实际上又是共同作品,凝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体的劳动。有时,一件新闻作品侵权,并不是撰稿者的过错,而是由于编辑人员加工处理过程中的失误所致。如某报编辑在处理记者采写的一篇调查附记时,将原稿中批评内容擅自作了改动,导致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诉讼。又如一位作者撰文批评当地一位丈夫忘恩负义,不念妻子旧情,编辑改稿时,在标题上加了“虐待”二字,超出了文章的本意,从而引起诉讼。但这也仅能说明,简单地就新闻作品的署名情况而确定责任主体,是不合适的,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这一过程中的各个主体混同于某个发生问题的环节主体,更不能因其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工作,而无视各主体的职责。
再来看新闻机构和审稿机关。应该说,新闻作品最终是通过这一环节放行,向广大受众传播,影响和发挥作用的。我国新闻机构是党、政府和人民的喉舌,所发表的作品都应对党和人民负责。因此,在发表前有责任和义务对原稿进行把关,认真审阅,慎重放行。如果任其自由发表传播,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新闻构成侵权,新闻机构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作为新闻机构之外的审稿机关,根据我国新闻工作的习惯做法和有关规定,实际上是代行新闻机构对原稿的审阅权利,特别是对新闻事实的核准,审稿机关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发表”之类的意见,即行使了审稿的权利,同时,也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那么,有审稿机关参与的新闻侵权案件,审稿机关似不能免责。
以上从新闻传播活动的几个环节,分析了每个环节中的各个主体在新闻侵权行为中可能承担的责任,应该看到,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系统,每个环节都不是孤立的,各个行为主体也是相互联系的。在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时,还应从各个环节行为主体的联系上来把握。
在新闻诉讼中,首先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主体:新闻源和新闻记者(或通讯员、作者积极分子)之间的关系。在西方国家,保护新闻源泉,往往是一个新闻工作者取得新闻源泉信任,忠实履行对新闻源泉的承诺和遵守职业道德准则至关重要的一件大事,在一些新闻诉讼案中,记者常常始终如一地保护新闻源泉,拒绝提供新闻来源的线索。
关于新闻侵权主体的若干思考
一、关于新闻侵权行为的构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条文的规定,新闻侵权主要是指侵害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然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实,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新闻侵权不同于犯罪,一般不会直接发生对他人财产和人身实体上的损害。它也有别于触犯刑法,已构成犯罪的新闻诽谤。
三、关于新闻机构作为侵权被告的得失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上海市人民法院的批复“法(民)复[1988]11号”文中指出:“报刊社(可以理解为泛指新闻单位-笔者注)对要发表的稿件,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作出明确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解答》没有下达之前,法院在立案审理“新闻官司”时,一般把作者和新闻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在《解答》下达后,有些新闻侵权诉讼案,原告对记者和报社都提起诉讼,经法院合议庭研究,已不再将记者列为被告。
按照民法理论和实践,新闻侵权属于民事侵权中的一般行为,但有其特殊性。构成一般侵权行为须符合四方面的要件:⑴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⑵损害事实的存在;⑶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⑷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四个要件是法院立案、审判的依据。作为新闻侵权,除了要具备这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应考虑下列因素:⑴侵权行为体现在新闻作品中;⑵新闻作品刊播于新闻媒介,并公开发表;⑶刊播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具有合法性;⑷新闻行为在新闻活动中有过错;否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
由此可以看出,如果新闻侵权行为构成,至少在上述三个环节上,有关方面和当事人都有可能发生过错,从而成为新闻侵权主体。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不是所有的过错都是由新闻行为造成的。
不是新闻行为构成的过错,则不能认定为新闻侵权。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应根据具体情况而立案。如果新闻行为发生过错,作者包括编辑和新闻机构等在主观上的故意一般较少,而往往是由过失造成的,但是不论怎样,新闻行为构成了侵权,也就有了责任的归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