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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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上都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制度和概念。

因此,何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学界与实务界得到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要把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还是首先应当把握何为行政行为。

理论界姜明安、皮纯协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1],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管理所实施的行为,不是进行行政管理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叫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对社会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的某个行为,对社会不产生任何影响和效果,如行政事实行为,则不属行政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指由行政主体实施后,对社会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如果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虽然要产生法律效果,但不产生行政法律上的效果,而是产生其他法律的效果,如行政主体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只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果,因而就不属于行政行为。

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2].并认为,行政行为要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和法律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行政行为。

张正钊教授较通说的观点是,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针对具体事项或特定的人,对外部采取的能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使具体事实规则化的行为[3].并认为行政行为并包括以下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实施者应为行政主体;二是职能要素,即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三是法律要素,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四是目的要素,
即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管理。

张利民教授则认为,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为管理国家的行政事务而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效果的行为[4].其构成要素和张正钊教授的观点基本相同。

王连昌、马怀德教授认为,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权力,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5].这一定义在构成要素上,除主体要素、职权要素、法律要素外,还增加了管理和服务要素。

实际上,关于行政行为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里,因国家结构和国情的差异,具有不同的观点。

如日本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活动中,在具体场合具有直接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权力性行为[6].德国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7].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原行政审判庭庭长江必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机构或者组织所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8].这个义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行为的实施者为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二是行为的具体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有关联;三是必须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

这实际上是从法院的行政审判受案范围角度下的意义。

根据以上观点,经分析研究,笔者比较赞同王连昌和马怀德教授的观点,认为,行政行为是指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在行使
职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时所实施的在法律上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个定义包含主体要素、职权要素、管理服务要素和法律要素。

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而实施的行政行为。

也有人认为,抽象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9].对抽象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界均有多种观点。

对具体行政行为,也跟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一样,法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

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观点,主要有张树义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10].张正钊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对方权益的具体决定或措施的行为[11].张利民教授也基本持此观点,同时认为,关善于抽象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界限,至今尚未定论。

姜明安、皮纯协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行政行为[12],仍强调对象的特定性。

王连昌和马怀德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13].这个定义简捷明了,符合以特定主体为标准的划分方法。

司法实务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框架的建立与完善,法学理论的发展,也在发生变化。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
下定义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具体范围,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出的法定概念。

这一条的规定,从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行政审判实践来看,对于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审判实践中,受到欢迎。

但是在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出这一规定的缺陷,行政审判中对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出现了不同理解。

比如对“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理解,有的理解为是指在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的行政法律文书中点名丁姓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否则不得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还有的理解为,“针对”,既要包括形式上的针对,也要包括实体上针对,只要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其直接权益利害关系,就可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再有,在该条的属概念中使用了“单方行为”这一概念,从发展变化了的社会情况看,实际上有许多双方或多方行为也属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如行政合同行为,行政协定行为等。

正因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不适应发展的行政行为形式,才于2003年7月8日在前述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讨论
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释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发展,他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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