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及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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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及刑事处罚

在我国当前宏观经济环境下,一方面,非法集资活动大力盛行,政府相

关部门继续保持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高压态势;另一方面,随着政府打

击力度的加大,民间融资行为的风险也开始凸显。在这种形势下,既要

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又要注意保护正常的民间融资借贷行为,

严防公安及司法机关介入民间借贷纠纷。为此,有必要对非法集资犯罪

的认定和刑事处罚,进行全面深入地了解。

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的行为。集资仅限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不包括募集资金以外的财物。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主要是指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除此以外,还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1)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2)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

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非法”一般表现为主休不合法、行为不合法、内容不合。“公众”指多数人或者不特定人(包括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违

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

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

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

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

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是“非法”的一种表现形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凡是经过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行为,就不

可能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完全有可能骗取有关部门的批准

进而实施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所谓吸收资金,是指违反了法律、

法规、规章有关吸收资金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而不限于“未经有关

部门批准”。

其次,吸收公众存款行行为的公开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集资诈骗意见》)提出:“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

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公开性,

只意味着其行为对象的公众性。

再次,由于本罪行为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存款”是会取得回报的,所以,要求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

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承诺回报是指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

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出资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生产、经营

等行为可以获得回报。所承诺的回报不必具有确定性,具有可能性即可。

最后,根据《集资案件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对象为“社会公众

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个人单位)。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个方面

理解,(1)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

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

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

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2)

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

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

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

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

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

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责任行式为故意,不另要求特定目的。以非法

占有目的骗取公众存款的,成立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

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

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根据《集资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符合非法吸

收公众存款行为特征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

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

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

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

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

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

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

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

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

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

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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