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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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6)

当前毒品犯罪高发、新型毒品不断出现,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5月24日在宁波市宁州区人民检察院召开了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出席会议的有省、市院公诉处处长,省院公诉工作联系点分管检察长,以及省高院刑一庭、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军检、铁检的有关领导。

会议对我省毒品犯罪的形势及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总结,形成了一些解决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将会议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毒品的范围

毒品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例举的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度冷丁(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外,对于“其他毒品”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中列明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为准。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认定

(一)毒品犯罪中“明知”的判断

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也可能是知道一种盖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行为人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人员等,应当以普通人的认知能力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二)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

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应当遵循一定的规则。

1、推定“明知”必须建立在一定基础事实上

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毒品犯罪的“明知”:(1)故意选择没有海关或边防检查站的边境路段绕行出入境,或者虽经过海关或边检站但以假报、隐匿等蒙骗手段逃避海关或边防检查的;(2)采用假冒伪装等方法逃避邮政检查;(3)采用将毒品溶于食品或混入其他物品中等伪装方法逃避检查的;(4)将毒品分成小包装,藏于肛门或阴道中,或者将毒品装入胶囊然后吞食,或者捆绑在腰间、大腿内侧等隐藏方法运输毒品的;(5)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情况的;(6)交易的物品含有毒品成分;(7)购置了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原料,以及配制方案的;(8)将制造毒品的设备进行伪装,隐藏在不易发现的地方的;(9)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制的范围内,发现制造出来的毒品前体物质的;(1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所有物、住宅、院落里藏有毒品的;(11)毒品包

装物留下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纹鉴定一致的;(12)具有合法生产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关于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擅自经营的规定,在未查明购买方身份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2、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推定的“明知”进行解释或者举证反驳

在特定条件下,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些特定条件包括:(1)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控方无法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只能通过间接证据证明的:(2)对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而言,被告方具有证据上信息优势,则由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证明这些要件:(3)对某些程序性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毒品犯罪中“明知”的推定就属于第一种特殊情况,因为没有直接的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司法人员能根据一定基础事实,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作出合理推定,但是合理推定毕竟还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不是必然结果,因此应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合理解释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

3、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制

(1)如不具有一定的基础事实,绝对不允许适用推定明知。

(2)据以适用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明确的。

(3)当基于一定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但得出的有罪结论并非唯一或者不确定时,应当适用相对较轻的罪

名。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客观表现

(一)走私毒品罪

走私毒品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从境外直接购买毒品非法偷运入境:2、与境外贩毒分子勾结,将毒品偷运入境;3、将非法入境的毒品或境内购买的毒品偷运出境;4、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勾结,在内地直接向走私毒品犯罪分子购买毒品;5、与走私毒品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毒资、实物或为其提供购买、运输、保管、藏匿方便;6、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自制毒品后销售的;2、以牟利为目的,买入毒品后又出卖的;3、将家中祖存下来的鸦片等毒品卖出牟利的;4、以毒品换取其他货物的;5、以毒品抵债或偿付劳务的;

6、明知他人为出售而购买毒品,或者帮助他人出售毒品的;

7、赊卖毒品,待其有钱后再付款或以物抵债的;

8、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

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9、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10、出资入股买卖或托人代为买卖毒品的;11、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的;12、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适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三)运输毒品罪

运输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自身携带;2、以运货等为名,利用交通工具运输毒品;3、利用、教唆他人携带毒品;4、伪装后交由交通运输部门承运或邮政部门邮寄;5、武装运送毒品;6、与公安、部队中的人员勾结运送毒品或冒充公安人员、军人等运送毒品。

(四)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用罂粟果实中的汁液提炼、制造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鸦片类毒品;2、用古柯树叶为原料提炼可卡因类毒品;3、用大麻植物为原料提炼、配制大麻脂、大麻油等大麻类毒品;4、用化学合成等方法制造冰毒、氯胺酮、美沙酮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诉讼证据要求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

1、证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1)个人身份证据:

A、本国自然人:身份证、户籍资料或护照、回乡证等。

B、外国自然人:护照、指定的专门机关出具的外文翻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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