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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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根据我国法律,仲裁庭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 是当事人选定,既包括当事人单方选定,也包括共同选 定;二是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在当事人选定不一的情 况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法》
一、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独任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合议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二、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仲裁法》
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 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 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 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 定仲裁员。”
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 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法》对仲裁员自行提出回避请求的时间未作明确 规定,仲裁员应当在知道自己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 立即提出。
对回避申请的处理: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
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
回避的理由: 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 客送礼的
回避的形式: 仲裁员自行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
三、仲裁员的回避
回避申请提出的时间: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
仲裁庭的成员
边裁的产生
与诉讼相比,仲裁是一种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争议解 决方式,其中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仲裁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 己的意愿选定自己信赖的裁判者——仲裁员。在仲裁庭为三 人时,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业界俗称为“边 裁”。该仲裁员往往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从仲裁机构的仲裁 员名册中挑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所选择的仲裁员都是具 有特定专业知识、经验丰富且德高望重的专业人士。
对《仲裁法》关于回避规定的评价
仲裁作为商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之所以在国际上广受青睐, 主要在于其具有自主、专业、高效的魅力,而其最大的魅力则在 于当事人可以选择信赖的专业人士来处理案件。可见,仲裁员不 仅是一项荣誉头衔,更是在个案中一言九鼎的裁判者。当然,权 力伴随着责任,仲裁员无论被当事人选定还是被指定,都被赋予 了妥善处理纠纷、实现公平正义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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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仲裁庭的形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 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确定组庭形式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 具体情况确定。
选定仲裁员:独任仲裁庭的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 合议制仲裁庭的仲裁员应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1名,第3名 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
选定仲裁员,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作出指定。仲裁庭组成 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的成员
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
在实践中,指定仲裁员并非随意决定,往往是根据以下几种情 形加以综合考量:
个人品德。 专业背景。 仲裁庭成员的搭配。 办案的评价积累。
三、仲裁员的回避
除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的选定和仲裁机构的指定外,《仲裁法》 和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回避情形也均作了明确 规定。仲裁员需要公正、中立,平等对待当事人,在指定首席 仲裁员时特别要注意是否存在与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 如果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则不予指定。
回避的后果 仲裁员回避后,当事人应当依法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替代的仲裁员。重新选定或指定 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视情况决定。仲裁庭也可自行决定 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综上所述,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 席(独任)仲裁员以及仲裁员的回避,相辅相成,形成 了较为完善的仲裁庭组成制度。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 自治的同时,也有效保障了仲裁程序的高效进行,同时, 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仲裁员评价体系,则有助于市场对 仲裁员进行有效筛选,从而保证仲裁公信力。
因此,作为仲裁员自身,应当倍加珍惜,在每一个仲裁案件中公 平对待当事人,高效公正处理案件纠纷,让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 中都体会到公平公正。正如英国思想家洛克所言:“一切的重大 责任是德行与智慧。”这句话来形容我们的仲裁员,无疑是最为 恰当的。
除了在本专业具有较高水平以外,当事人往往也看重该专业 人士在仲裁案件办理方面是否具有经验和水准。那些对仲裁 有较为深入研究,且在日常工作中积极推广和宣传仲裁的仲 裁员,由于在自身专业和仲裁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 实践中被当事人或代理人选中的机率也相应较高。
仲裁庭的成员
首席(独任)仲裁员的产生
即使在指定时未发现存在利害关系,但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 发现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也有权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比如, 即使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担任仲裁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 的,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我国《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当事人认为应当回避的,由委 员会议决定。
三、仲裁员的回避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以及通行做法,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 产生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由仲裁程序中的所有当事人 共同推选产生;第二,经各方当事人授权,或者各方当事人在 特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指定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是既是仲裁机构的职权,反过来对仲 裁机构的公信力也有必然的影响。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安排, 对是否能够高效驾驭仲裁程序、是否能够有效协调仲裁庭成员 之间的关系、是否能够公正作出裁决等各方面均有重要的影响, 市场主体对仲裁机构的认可主要是通过仲裁庭的仲裁行为,故 而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对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及业务发展都有直接 的关系。
对《仲裁法》关于回避规定的评价
仲裁员回避的事由范围较小,且现行规定缺乏灵活性, 过多地模仿民事诉讼法,而没有体现仲裁自身的特性
关于当事人可提出回避的时间值得商榷,其可能使当 事人事实上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没有规定相应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使得当事人申请回 避的权利可能流于形式。
当事人一旦申请回避,仲裁员若自行回避,并不意味 着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承认存在当事人所提出的回避事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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