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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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社会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工作,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时,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和委托,民政部门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工作。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及其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要加强核对机制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受理本省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等项目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其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民政部

门进行调查核实。委托部门要向民政部门提交核对委托书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授权书。

第六条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可支配收入、财产、支出和身份信息。

第七条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

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

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九条家庭支出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包括购买商品支出和文化生活、服务等非商品性支出。

省民政厅会同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制定的各专项救助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应计入支出。

第十条身份信息是指核对对象的户籍状况、证件号码、婚姻状况等基本信息。

第十一条对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在复核时,任一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均核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按照民政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整合、联通、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和平台。

第十三条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直接联通模式采取数据接口形式,数据实时比对;间接联通模式采取异步数据接口或在线数据交换、介质交换形式。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与本级的相关部门进行数据

交换;数据集中在省级相关部门的,由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数据交换。

第十五条核对对象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其居住地民政部门进行核对。

第十六条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虚报。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虚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政府相关部门和银行、证券、保险等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向民政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保证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一)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变动、注销基本信息。

(二)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信息。

(三)人社部门提供就业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四)卫生计生、人社部门提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合、报销等相关信息。

(五)国土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及有关信息。

(六)工商部门提供企业注册登记和备案信息、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信息。

(七)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信息。

(八)省金融办协调黑龙江银监局、黑龙江证监局、黑龙江

保监局督促银行、证券、保险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九)民政部门提供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优抚、婚姻登记、殡葬及其他可利用的基本信息。

(十)农业部门提供土地、山地、林地承包和农机、种植养殖项目补助等相关信息。

(十一)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补贴等预算信息。

(十二)住建(房产)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法依规提供房屋产权信息。

(十三)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的车辆营运、船舶营运、客运等信息。

(十四)在省内开展业务的各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交易记录、利息收入等信息。

(十五)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提供核对对象的证券、基金以及其他衍生品的余额、保证金余额、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十六)在省内开展业务的保险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商业保险购买、缴费、理赔等信息。

(十七)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的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接受核对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向委托方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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