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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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
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
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
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请求权说”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

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为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提供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承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即在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转让股东可予以拒绝。

若此,则优先购买权不能达到阻却第三人及保护其他股东交易机会的目的。

这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依目的解释,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形成权说”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只要有收购股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转让股东就必须接受股权转让,不得拒绝。

“形成权发展
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之权利。

换言之,权利人单独以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因之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2]依目的解释,优先购买权旨在赋予其他股东依据优先购买权阻却第三人加入公司,只有当权利人行使该权利便引起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

所以优先购买权应是一种形成权,且是形成权中的积极形成权。

积极形成权意味着只要权利人行使,则转让股东与权利人之间便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便受到这一法律关系的约束,若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同等条件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据此,同等条件的确定是优先购买权产生和行使的前提,因为只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其他股东才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参考,并据此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来源一般多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为准。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应包括履约能力、受让人财产状况、后续经营能力、资金来源等因素。

其实这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等条件意在转让股东转让利益和优先购买权人的交易机会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同等条件应仅包括价格、交付条件等能实质性影响转让股东转让利益的因素。

若将履约能力、资金来源等因素用于评价同等条件,
则过分强调对转让股东的保护,而违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

且若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事后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转让股东可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可以重启股权转让程序,其股权转让的自由并未丧失。

2、行使程序的限制
形成权的具有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保护相对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虽《公司法》未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具体的规定,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自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

”[3]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行使期限、方式、条件的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自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形成合意是形成同等条件的必经程序,此时优先购买权是否收到侵害是不确定的,所以认定缔约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

相反,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确定此时优先购买权必然的受到了
侵害。

四、结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异议股东提供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途径。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应在其立法本意下寻求更具合理性的解释。

同等条件的确定
是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履约能力等因素不应被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应仅在价款、支付条件等会实质性影响转让股东转让利益的因素内评价。

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使是有限制的,具体包括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2] 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94页。

[3] 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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