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作者简介]许楚旭,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① 在英美学者关于国际法院判决实施问题的著作中,一般使用“comp liance ”、“executi on ”和“enf orcement ”三个词,这些词直译为中文就是“遵守”、“执行”和“实施”。

严格上说,这三个词的含义是有所不同的,但本文并不作严格区分,一般使用“执行”一词,但在强调当事国的遵守义务及自觉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也使用“遵守”或“履行”等词。

② See O.Schachter,The Enforce m ent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and A rbitral D ecitions ,54Am.J.I nt’l L.1(1960).
③ See M.O.Huds on,The Per m 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 ,1920—1942:A Treatise,The Mac m illan Company,1943,p.596.④ Shabtai Rosenne,The La w and Practic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1920—2005(Vol .I ),4th editi 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2006,p.196.
博士生论坛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许楚旭
摘 要: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只是一个执行或不执行的简单二分法问题,而是一个介于两者之间、包含一系列政治决策的复杂问题。

一方面,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家的实践,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另一方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当事国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自己不利的判决的实际生效。

由于目前国际上缺乏一个有效的执行机制,这一矛盾没能得到完满的解决。

因此,在分析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义务的基础上,对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实践和执行方式进行深入探讨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执行
中图分类号:DF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5-0140-10
一、导言
与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相比,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①
问题可谓备受冷落。

一方面,人们认为,如果国家接受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他们就会接受由此而作出的判决,包括对其不利的判决;如果国家没有准备履行可能遭遇的不利判决,他们就不会接受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

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而非判决的执行问题。

②另一方面,实践表明,国家一般都会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根据Huds on 教授的研究,在常设国际法院20余年的历史里,没有一例不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形;③而在国际法院60年历史里,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也仅有两例,即英国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夫海峡案”和尼加拉瓜诉美国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然而,这种乐观的判断并不能反映事实的全部。

首先,当事国在实践中大多都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建立在国际法院管辖权相对较窄的基础上的,遵守这些判决并不会损害当事国的重大利益,一旦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得以扩大,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必然凸显出来。

其次,虽然绝大多数当事国都宣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但事实上很多判决并没有得到完全履行。

最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是一个复杂的政治问题,一些案件还可能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

是否执行法院的判决?在多大程度上执行法院的判决?如何执行法院的判决?这些都“主要由一系列政治决策组成”,④对这一系列政治决策的研

041・
究表明,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并非一个实施或不实施的两分法问题,而是一个千姿百态、需要具体分析的问题,⑤
对该问题的研究,既要看《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等国际法文件的规定,更要看国际社会的有关实践。

从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来看,目前涉及该问题的主要是《联合国宪章》(以下称《宪章》
)第9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称《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

此外,《宪章》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安理会第9号和第11号决议以及专门组织的章程也经常被援引。

总的来说,上述规定可以分为三组:第一组主要包括《宪章》第94.1条、《规约》第59条和第60条以及安理会第9号和第11号决议,主要规定国际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问题;第二组主要包括《宪章》第94.2条和第10条以及专门组织有关执行国际法庭和仲裁庭裁决的规范,主要规定在当事国不遵守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国际社会如何采取应对措施的问题;第三组主要包括《宪章》第33条、第39条、第41条和第42条,该组规定在第二组规定之外,提供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另一种依据。

⑤ L la mz on 将国家对国际法院判决的态度分为挑衅(defiance )、遵守(comp liance )和不遵守(non -comp liance )三种类型。

他认为,国家挑衅国际法院判决的例子很少,最近的一个便是“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

多数国家都会表示尊重国际法院的判决,甚至公开承诺履行判决义务,但一些国家却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

因此,遵守与不遵守只是一个程度上的问题(Non -comp liance is thus a matter of incre ment and degree )。

笔者完全赞同这一观点。

See A l ovsius P .L la mz on,Jurisdiction and Co m pliance in R ecent D eci 2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18Eur .J.I nt’l L.815(2007).
⑥ “科夫海峡案”和“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前案在阿尔巴尼亚政权发生更迭后得以最终执行,后者则在尼加拉瓜政权变更后由新政府自动放弃执行该案的权利。

还有一些案件,如“隆端寺案”,虽然败诉国一开始对国际法院的判决提出异议,但很快便改变主张,宣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⑦ 这些案件按法院受案时间先后分别为:1951年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英国诉法国)、1957年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比利时诉荷兰)、1958年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洪都拉斯诉尼加拉瓜)、1959年隆端寺案(柬埔寨诉泰国)、1983年边界争端案(布基纳法索诉马里)、1986年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诉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加入)、1990年领土争端案(利比亚诉乍得)、1991年卡塔尔和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卡塔尔诉巴林)、1994年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上边界案(喀麦隆诉尼日利亚,赤道几内亚加入)、1996年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博茨瓦纳诉纳米比亚)、1998年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主权案(印度尼西亚诉马来西亚)、1999年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洪都拉斯)、2002年边界争端案(贝宁诉尼日尔)和2003年白礁岛、中岩岛和南礁岛主权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

此外,还有一个案件,即2001年领土和海洋争端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尚未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参见国际法院网站:htt p://www .icj -cij .org/docket/index .php?p1=3&p2=2。

⑧ “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此外,在常设国际法院历史上也有一例。

See Rosenne,supra note 4,pp.
213—220.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讨论这两个案件。

⑨ See R .P .Anand,Execution of Inter national Judicial Awards:Experience since 1945,26U.Pitt .L .Rev .671(1964—1965).
从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声称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公然对抗法院判决的至今仅有两例。


尽管如此,许多判决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却面临各种困难,完全得以遵守的并不是很多。

以国际法院处理的领土争端案件为例,截止到2008年11月,国际法院共作出14个领土争端诉讼案件判决,⑦在这些判决中,没有一个国家公然挑战法院的判决,7个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即“敏基埃岛和艾克利荷斯岛案”、“某些边界领土主权案”、“边界争端案”、“卡塔尔和巴林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案”、“卡西基里塞杜杜岛案”、“西巴丹岛和利吉丹岛主权案”、“边界争端案”;6个判决存在不执行或执行困难的情况,即“西班牙国王仲裁裁决案”、“隆端寺案”、“陆地、岛屿、海上边界争端案”、“领土争端案”、“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上边界案”、“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领土和海洋争端案”;此外,还有一个判决,即“白礁岛、中岩岛和南礁岛主权案”目前正在顺利执行当中。

从执行的方式来看,绝大多数的法院判决都是通过外交方法进行的;也有少数判决被提交到联合国安理会和大会上要求执行,如1984年“尼加拉
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还有一例试图通过国内法院加以执行。


上述情况表明,我们不能忽视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

⑨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当事国遵守法院判
・141・2009年第5期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决的情况和国际社会执行法院判决的机制还远不能令人满意,这一情况也影响了国家对利用国际法院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信心。

本文试图就国际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展开分析,主要讨论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及法院判决的执行方法问题。

限于篇幅,本文只讨论分析法院诉讼案件的终局判决,不涉及咨询案件裁决及诉讼案件中间裁决的执行问题。

二、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法义务
(一)《联合国宪章》第94.1条
由于原来的《常设国际法院规约》没有关于遵守法院判决义务的规定,因此在《顿巴顿橡树园建议案》中也没有涉及成员国遵守法院判决义务的内容。

但这一疏忽并没有被谈判方所忽视。

在对建议案的评论意见中,一些国家提出了“后判决阶段”的问题。

澳大利亚提出,应在《规约》中增加一条款,规定所有联合国会员国在当其成为当事国时应遵守法院的判决;古巴和玻利维亚则提出,拒绝遵守法院判决的行为应被视为侵略。

最后,澳大利亚的提案在旧金山制宪会议上得到通过,形成《宪章》第94.1条,即:“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⑩
这一条文在《国际法院规约》里面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

λϖ根据第94.1条的规定,联合国任何一个成员国当其作为案件的当事国时,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于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规约》当事国者,由于其在加入《规约》时必须在其加入书里说明接受《宪章》第94条规定的义务, λω所以当其为案件当事国时也应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对于既非联合国会员国又非《规约》当事国者,其应“承诺以诚意遵守法院之判决,接受宪章第94条所加诸联合国会员国之一切义务”。

λξ这就明确宣示了当事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国际法义务。

⑩ 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205.
λϖ 《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第60条规定:“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

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


λω 联合国安理会在1946年关于瑞士加入《规约》的第11号决议案中指出:“建议大会依照宪章第93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瑞士得为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如下:……(b )接受联合国会员国依宪章第94条所负之一切义务;……”
λξ 联合国安理会1946年第9号决议案,第1条。

λψ See Colter Pauls on,Co m pliance w ith F inal Judgm ent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since 1987,98Am.J.I nt’l L.434(2004). λζ 《规约》第61.1条及第60条。

(二)“遵守”的含义
鲍尔森博士认为,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遵守包含两个要素: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final )和采取合理措施善意的履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

λψ根据这一标准,判断当事国是否遵守法院的判决不但要看其口头声明,还要看其随后的行动,“合理”和“善意”是判断的标准。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一个要素是接受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

这就意味着,除非当事国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的10年内,发现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和本国所不知的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申请法院复核判决,或因判词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而请求法院作出解释, λζ当事国必须承认法院判决的终局效力而不能以任何理由宣称该判决为无效。

接受法院判决终局效力的另一层意思是法院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国在法院就争端作出判决后不能就同一争端再次提请法院或其他法庭、国际组织机构(包括联合国安理会)裁决,这就是《规约》第60条所规定的“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

在“尼加拉瓜境内和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美国否认国际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并拒绝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因此美国没有义务履行该判决。

面对这种情况,尼加拉瓜两次将该案提交到安理会讨论。

在尼加拉瓜的第二次请求中,经过数天的讨论,一份敦促美国立刻履行国际法院判决的决议案被交付表决。

虽然该草案因美国行使否决权而未能获得通过,但是,其他国家、包括那些不支持该草案的国家,都表示应尊重法院的判决。

泰国代表指出,《宪章》第94.1条明确规定了联合国会员国在其作为当事国时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神圣义务;丹麦代表指出,丹麦政府坚定地相信并・241・北方法学 第3卷总第17期
支持以国际法院为代表的国际正义,因此,其投票支持该草案;英国代表认为,当事国应遵守国际法院的
判决,这是《宪章》明确规定的义务,但在该案中尼加拉瓜实际上是有选择性地适用“宪章”
(selective ap 2p licati on of the Charter ),这不是对《宪章》的尊重,而是利用《宪章》来实现其狭隘的政治目标,英国不反对草案的法律基础,但基于草案没有考虑到更为广泛的政治因素,英国不能予以支持,故选择弃权;法国代表则认为,由于草案在案件事实和法院的地位上不正确地援引1986年8月27日的判决(即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所以法国选择弃权;作为美国的“盟国”,洪都拉斯在应邀参加安理会的辩论时除了指责尼加拉瓜利用国际法院以达宣传目的之外,既没有就法院对其管辖权的认定作出评论,也没有涉及法院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

λ{安理会各成员的意见表明,虽然各方对决议草案的意见不尽相同,但他们的理由都是基于政治上的考虑,而非法院判决的效力, λ|美国关于法院判决无效的主张并不能得到其他国家、包括其同盟国家的认可;同时,各成员也竭力避免对法院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讨论,以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避免安理会成为法院的“上诉法院”。

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第二个要素是应采取合理措施善意地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善意”与“合理”是一对不同的概念,“善意”强调的是义务国的主观态度,而“合理”则突出义务国应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履行判决的义务;“善意”和“合理”又是密不可分的,没有在客观上采取必要的措施,便很难认为义务国在主观上是善意的。

正如李浩培先生在《条约法概论》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甲乙两国签署了防御同盟条约,而乙国遭受丙国侵犯时,甲国就必须以适当的兵力支援乙国,如果甲国按兵不动,或仅以少数无法完成支援任务的部队支援,那么甲国就不能说是善意的, λ}因为其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的。

李浩培先生说的是善意履行条约,但这对于国际法院判决的履行也是一样的。

在履行国际法院判决时,像美国在“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中那样明确否认法院判决效力的情况是很少见的,更多的情况是,义务国首先声明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然后再根据自身的政策考量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履行判决以及如何去履行判决,这时候,“善意”和“合理”就是评判义务国是否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标尺。

λ{ 参见联合国安理会《惯例汇辑》
(英文),1985年—1988年,第128—134页。

λ| A ttila Tanzi,P roble m s of Enforce m ent of D ec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the L aw of the U nited N ations,6Eur .J.I nt’l L.1
(1995),p.7. λ} 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λ∼ See Anand,sup ra note 9.
µυ 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p.225—226.
µϖ 前引 λ∼。

三、通过自助和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当事国有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出于自身利益等考虑,败诉国不遵守或没有完全遵守法院判决的例子也并不少见,这时候,通过一定的措施以迫使败诉国履行法院判决既是维护胜诉国权利的要求,也是维护国际司法权威的必须。

从国家的实践来看,自助在当前仍是权利国实现判决权利的最主要依靠,除此之外,通过国内法院或国际组织来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可能是行之有效的方法。

本部分主要讨论前两种方法,而第四部分将讨论第四种方法。

(一)自助
在目前缺乏超国家权威的情况下,自助仍然是确保义务国遵守国际法院判决的重要途径。

λ∼在援引自助的情况下,权利国拥有较大的自由,其可采取自己认为适当的措施以迫使义务国履行法院的判决,甚至可以采用本来并不合法、却因对方的不遵守行为而取得正当性的措施。

µυ自助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通过第三方的协助进行。

µϖ自助通常和谈判结合起来使用,可以是先通过谈判试图与对方达成履行法院判决的协议,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运用自助措施迫使对方让步,也可以直接采取自助措施,迫使对方在谈判中让步。

在执行“科夫海峡案”判决的过程中,英国首先与阿尔巴尼亚进行谈判,希望通过谈判・341・2009年第5期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迫使阿政府同意履行法院的赔偿判决;在谈判无效后,英国政府转而寻求扣押阿尔巴尼亚在英国的财产以实现法院的判决,却发现阿尔巴尼亚在英国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扣押;英国又转而寻求多边协助,请求三国委员会(英国、法国和美国)转移在其控制下的、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货币黄金,以实现其根据法院判决所取得的权利。

µω在采用自助手段执行法院判决时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权利国是否可以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在19世纪之前的传统国际法中,对该问题的答案无疑是肯定的,但是,在《联合国宪章》普遍禁止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的今天,一般的观点是:只有自卫和联合国安理会的执行行动才构成《宪章》第2.4条的例外,除此之外,即使是为促使义务国履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权利国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也是非法的。

µξ不过,在义务国使用武力阻止权利国执行法院的判决时,权利国是否可以采取武力等强制措施以执行法院的判决呢?对此,沙赫特教授指出,“这个问题依据的是自卫的权利,而不是使判决生效的义务”。

µψ µω 阿尔巴尼亚和意大利提出了对这批货币黄金的所有权主张,1953年2月20日,由三国政府决定成立的仲裁庭作出裁决,这批黄金归属于阿尔巴尼亚。

对该案执行情况的评介,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p.233—239.
µξ Schachter,sup ra note 2.
µψ 前引 µξ。

“The legal issue would depend on the justificati on of the right of self -defense rather than on the obligati on t o give effect t o a judicial
decsi on .”类似的情况是,如果义务国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如在领土争端案件中,义务国拒不撤出判给权利国的领土———则可能构成侵略,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国应该可以使用武力等强制措施以保护自己的主权和领土完整。

这依据的也是自卫的权利,而非执行法院的判决。

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223.
µζ 对该案的评介,见Pauls on,supra note 14,pp.440—443.
自助是一种有效的途径,但是,自助的前提是实力,没有自身实力的保障,自助将无从谈起。

如果我们寄希望于尼加拉瓜通过自助执行国际法院对“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的判决,那将是十分可笑的。

自助也受到客观现实的限制。

在执行“科夫海峡案”判决的过程中,英国曾寄希望于通过自助手段实现法院的判决,但最终却发现,阿尔巴尼亚没有任何财产可供其扣押,在向三国委员会请求转移属于阿尔巴尼亚的货币黄金之后,也由于意大利主张优先权而无法实现,直到阿尔巴尼亚政权发生更迭后,英阿两国政府才于1992年5月8日达成履行判决的协议。

由于自助须以实力为基础,在权利国弱小于义务国的情况下,自助就需要获得国际社会的协助才可能有效果。

在“领土争端案”中,国际法院将奥苏地带(Aouz ou Stri p )判给了乍得,虽然利比亚多次声明遵守法院的判决并决定从该地带撤出军队,但外界对其是否完全撤军普遍持怀疑态度,而且,利比亚还通过支持奥苏地带反乍得政府武装的方式保持在该地带的军事存在。

与利比亚相比,乍得属于弱小国家,其无法利用自身力量将利比亚势力赶出奥苏地带,在这种情况下,安理会于1994年5月4日通过了第915号决议,成立“联合国奥苏地带观察团”
(UNAS OG )以监督该判决的执行,国际社会也对该地区形势保持密切的关注。

µζ
“喀麦隆和尼日利亚陆地和海上边界案”的执行情况也是类似。

可以说,没有国际社会的协助,弱国是无法凭借自助措施执行法院的判决的。

(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在国际法院及其前身常设国际法院80多年的历史中,有两起国内法人和自然人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例子,但都不能得到国内法院的支持。

这两起例子共同的特点是国际法院的判决都间接涉及私人的利益。

第一例是向权利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

1936年的一个仲裁裁决裁定希腊政府应向Socobel 支付一定金额的清算款项,比利时政府作为Socobel 的保护国向常设国际法院提起了关于这一支付裁决的诉讼,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确定有效的,希腊政府有义务履行,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一个是发生于Socobel 和希腊政府之间的仲裁裁决,一个是发生于比利时和希腊政府之间的法院判决。

但是,希腊政府一直没有履行支付清算款的义务。

1950年,Socobel 以希腊为被告向比利时国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发布扣押令。

原告认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比利时境内对被告是具有拘束力的,执行该判决也不需要事先获得比利时的许可证书。

针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法庭强调,常设国际法院的判・441・北方法学 第3卷总第17期
决仅限于指出对于法院当事国希腊和比利时来说,该仲裁裁决是确定和有效的,常设国际法院不具备确认或撤销该裁决的权限;法庭认为,即使从应然法(de lege ferenda )上讲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不需要许可证书,但比利时法律并没有这一规定。

原告还主张,虽然比利时法律没有规定在比利时国内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可以豁免许可证书,但是,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在无需审查的情况下(de p lano )对希腊便具有拘束力,因为常设国际法院的判决并非外国判决,而是所有《规约》缔约国的上级法院的判决。

对此,法庭认为,在缺乏一个附属于常设国际法院、无需审查便可执行该法院判决的独立执行机构的情况下,该判决在比利时领土上并不能豁免加诸于比利时法院以外的法院判决的义务;此外,原告公司并非该判决的当事方,不能享有判决的权利。

µ{第二例是向被告国国内法院提起的执行请求。

在1986年国际法院就“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案”作出判决后,美国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

一批居住在尼加拉瓜的美国公民向美国最高法院申请发布禁令,禁止美国援助尼加拉瓜桑解阵组织,申请者的主要理由是这种援助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院在实体阶段的判决。

美国上诉法院在1988年10月14日的判决中分别依据国际法和美国国内法驳回了这一申请。

上诉法院认为,国际法院是国家间缔造的法院,它的裁决只对国家有效,个人不能实施国际法院的裁决,个人和组织在美国法院没有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诉因;申请者认为,国际法院的判决构成国际强行法也不能为上诉法院所接受,因为申请人混淆了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与国际法院判决本身,在该案中,虽然国际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是强行法,但法院的判决本身却不是。

µ|从这两个案件来看,个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试图通过国内法院来实现国际法院的判决是很难获得成功的,这首先是因为个人并非国际法院判决的当事国,根据《规约》第59条其不承担法院判决的义务,也不享有法院判决的权利;其次,它可能受到国内法规定的需事先取得许可证书(exequatur )的限制;最后,它还可能受到国家主权豁免的限制。

µ}不过,如果是判决一方当事国通过本国法院、另一方国内法院或第三国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在原则上仍是可能的,当然它可能也要受到上述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的限制。

µ∼ µ{ 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p.214—216.
µ| Comm ittee of United States Citizens L iving in N icaragua,et al .v .Reagan,President of the United States,et al .,859F .2d 929,935
(1988).
µ} 前引 µξ。

µ∼ See D.W.Bo wett,Conte m por ar y Develop m ents in Legal Techniques in the Settle m ent of D isputes ,in Hague R écueil Des Cours (1967,I ),p.213. νυ See id .,p.212.
νϖ 参见前引⑧Rosenne 书,p.243.
四、通过国际组织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权利国可以通过自助和国内法院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但这两种方式是比较初级的。

自助须以实力为后盾,而且它可能会招来义务国的反报复,从而使情势更加复杂;
νυ而通过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则可能碰到主权豁免等限制。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定的国际机制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目前,这种机制主要是通过联合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来运行的。

(一)通过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安理会是《宪章》和《规约》中唯一明确提到的可以采取决定或建议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机构,但是,《宪章》的规定是不够清晰的,在实践中也引来了很多争论。

νϖ1.《联合国宪章》第94.2条《宪章》第94.2条赋予了联合国安理会作出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权限。

该条规定:“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

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541・2009年第5期 国际法院诉讼案件判决的执行问题探析。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