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制度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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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致制度刍议

作者:王振友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

作者简介:王振友(1975—),男,汉族,河北献县人,法学硕士,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2206

【摘要】反致是国际私法上特有的制度,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冲突中有着其他国际私法制度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接受反致,同时应正确认识反致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反致;反致制度;国际私法;法律冲突

从1878年“福果案”反致制度出现起,各国的学者都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并出现了理论上的分歧。因此,深入分析反制制度无论对于我国理论还是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反致制度概述

反致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独特的问题,它是在适用冲突规范选择准据法的过程中产生的。反致也是冲突规范本身之冲突的一种表现形式。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致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等。狭义的反致即直接反致。

此外,英国冲突法中还有一种独特的做法,称为双重反致,也叫“完全反致”.这一制度在英国法院中所采用。是指英国法院的法官在处理特定范围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依英国的冲突法规应适用某一外国法,英国法官应“设身处地”地将自己视为在外国审判,再依该外国对反致所抱的态度,决定最后应适用的法律。

二、反致制度的由来

反致的概念是在19世纪中发展起来的,即始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判决的福果案。由于采用反致原则处理案件,可使法院在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适用某外国法,而该外国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不利于法院做出足以保护本国利益的判决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并不令人反感的办法(即适用该外国的冲突规范去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达到维护本国和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从1878年的福果案起,反致开始大量出现,并被许多国家所接受,在立法和实践中得以应用。同时学术界也开始对其进行广泛而深人的研究。

三、我国关于反致制度的立法和实践

我国现行立法对反致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第2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8章的规定来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反致的可能性。

由于国际社会愈来愈多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大都采纳反致制度,在我国大陆的国际私法中有无必要对反致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呢?笔者与多数人的观点相一致,认为反致虽非一项完美无缺的制度,但其确有重要价值,我国大陆的立法应予采纳。但究竟在立法上怎样规定,承认到什么程度,学界意见不一。目前国内占主导地位的一种意见是,原则上不采用反致,例外情况下接受。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8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这条规定意在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不要一概地拒绝反致制度。

笔者之见,我国立法应予采纳反致,有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接受反致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现代国际私法追求案件公正、合理的解决。接受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因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在承认反致的国家中,该外国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冲突法,而该外国的冲突法又可能指向第三国法或法院地法,这样便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几个相关法律中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保证国际民事争议的公正合理解决创造了条件。正是由于反致制度具有上述诸多优点,使得目前它在多数国家的冲突法学说、判例和立法,特别是新近立法中得以普遍采纳。

第二,接受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判决的执行力。每一个国家的法院都希望本国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得到相关外国的承认和执行。而在国际私法中,由于各国的冲突规范差异较大,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接受反致,就是一个很好的调和方法,它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由于各国冲突法的差异所导致的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使各国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做出相同处理结果的判决,从而增强判决的执行力。

第三,接受反致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实现国内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反致最终的结果往往导致了内国实体法的适用,从而扩大了内国(甲国,即法院地国)法的适用范围。这样,内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所援用的是本国的实体法,当然所体现的也是内国实体法的政策。同时,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本国法是最熟悉的,这就免去了外国法内容查明的一系列任务,减轻了内国法院的司法负担。

当然,在国际私法中,反致只是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它并不能取代传统的冲突规则在国际私法中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地位。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对之加以运用,或者说不使之走向偏激,才是必要和合理的。在现代冲突法体系中由于灵活性现代规则的产生、发展和普及,反致的功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发挥作用的合同领域,就没有适用反致的必要和可能,所以,反致发展和作用的空间将不断地受到限制。同时,在国际私法中,也并不是所有领域都适用反致,在实际适用反致时,其适用领域一般只限于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继承领域。而在合同、侵权行为、法律行为有效性等领域一般不采用反致。

总之,我国未来立法应顺应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而接受反致,以使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更趋完善。同时,我们亦应对这一制度的作用有一正确的认识,使之能够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发挥维护国家利益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黄进.国际私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

[2]于飞.反致制度反思与展望[J].政法论坛,2001,(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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