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导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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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知识产权法导论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

二、知识产权的特点

(1)“智力成果”的概念使之与“智力活动”划清了界限。

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的权利,而智力成果是一种人的内在心理活动,或者说是一个抽象的思维过程,充其量它只享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没有智力成果不产生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劳动产生的权利的提法是不确切的。)

(2)“创造性的智力成果”的界定,使之将非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之外。

只有那些表现了完成人自己的构思、取舍、安排、组合、设计的智力成果,才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那种机械的按照既定的程式、程序或发展来完成,任何人完成的结果都一样的智力成果或仅凭技术、手艺、技法等再现已有结构与形式的智力成果,都不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3)知识产权之所以划分为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权,是因其作为财产权,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价值与工商业标记权的价值来源截然不同。

工商业标记是指商标、商号、产品的包装、装潢、地理标记等各类标记。

创造性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无论其质的规定,还是量的规定,完全来源于它的创造性。标记作为财产,其价值来源,则取决于它的识别性,取决于市场对它所标记的商品或服务的评价,与它自身设计的创造水平没有关系。同时,工商业标记的市场价值高低也不取决于它的设计成本,与标记设计过程中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心智的多寡没有关系。

因此,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权的概念中,不能覆盖工商业标记权的内容。

(4)强调知识产权依法产生,是指一个国家或法域基于经济、政治、民族、宗教、文化、安全等各方面因素的考量,对创造性成果和工商业标记用过法律所要提供保护的是有选择的,这种选择既包括保护对象,也包括保护水平。

这点告诉我们,并非所有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也并非任何设计都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工商业标记。

因此,各国知识产权和保护对象和保护水平虽大体相同,但也有所区别。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受上述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的保护状况也有所不同。

第二节知识产权的对象

一、知识产权的对象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合于法律规制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和基础(特定范围的知识)。

二、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可以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它是法律所要保护的内容。

三、知识产权对象的特征

(1)知识产权对象作为形式,不具有实体性,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而存在。

(2)知识产权的对象作为形式,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

(3)知识产权作为形式,受其非物质性决定,它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复制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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