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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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是一个复杂的争议问题。
我国主流看法是否定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在国际法学界有一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
从广泛和务实的观点来审视,国际法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若将国际法简单地界定为“国家间法”,则可能限制其自身的发展。
我们不应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不能消极地予以认可和接受,而应以“合法、合理”为原则,适时、适度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关键词:个人国家国际法主体人权
传统国际法一直认为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从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但是,由于两次世界大战和其后南非种族隔离、前南斯拉夫种族清洗、卢旺达种族灭绝等一系列严重侵犯人权事件的发生,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本来主张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的《奥本海国际法》现也认为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国际法的主体。
所以,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产生了争论。
那么,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是否为国际法的主体呢?
一、关于个人的主体资格的争议
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学界观点众多,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即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各法学流派又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因为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承担的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受者仍是个人。
这种观点过分的强调抽象概念而忽视了国际社会的现实,不适用于实践。
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个人只在一定范围内起一定作用,这种观点为较多的法学家所接受。
其基本理论是,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直接及于个人,因为国际法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所做的活动,国际权利和义务是通过个人来实现的。
否定说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
绝大多数中国国际学者,如周鲠生、王铁崖、赵理海等持此种观点。
他们主张在国际法与个人之间存在着国家,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国家才能及于个人,或者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由国内法贯彻到个人,因此个人不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针对肯定说的各个论点,否定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学者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关于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问题
国际法虽然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但前提是他们代表国家执行外交职务。
如果他们不是国家代表而只是个人的身份,就不能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了。
其实,外交特权与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利而不是个人权利,个人只能依国家代表的身份享有。
(二)关于个人国际罪行的惩处问题
国际法中明确规定了“普遍管辖权”,即行为人若触犯了“对抗国际社会罪”,国际社会中任何国家对此犯行之人均有管辖权。
这就是说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对犯有国际罪行的个人有惩处的权利,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保护和干涉的义务。
所以,惩处国际罪是一种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个人只是惩处的对象。
(三)关于人权保护的问题
《联合国宪章》一些国际公约具有保护人权的规定,但是这些国际文件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参加制定的,因此个人的人权和基本的自由的保护不是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的,国家在国际公约与个人之间起中介作用。
(四)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诉讼权问题
在国际上确有一些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权,如1907年中美洲法院条约规定个人(缔约国国民)有权在该法院对其他缔约国提起诉讼,但这种情况还很少见。
事实上,个人还不具有国际机构的广泛的任意的诉权。
故此,在国际法的现阶段,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二、争议双方的得失及国际法未来的发展方向
长久以来传统国际法中,否定说占据着主导地位,有学者将这种以国家间体制为基础,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唯一法律人格者的观点称之为国际法中的“迷思”(myth),这种迷思承合了国家主权理论,有利于以国家为中心的统治权的行使,深受实证主义学者的推崇。
然而在主客体二分的实证主义教条下,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被认为具有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能力;在这个迷思下,个人在国际法上无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而只能间接的由国家所授予。
也就是说,在以国家为主体的国际法体制下,“个人的权益与福利还需仰仗国家的意志与力量,方得受到应得之保障”。
依瓦尔特曾说,“对个人的损害就是对该个人所属国家的损害”。
这就是使个人的安全与利益依赖于国家是否有保护的意愿,因为国家可以随时决定废弃或撤消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国际决议,如此一来,个人就根本无权或没有依据在国际社会场合,争取其应可享有之权利①。
总之,简单地将国际法界定为“国家间法”,过分强调国家的权力,而忽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作用,将对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个人依国家意志而得到的保障具有不确定性。
二战以后,无论在国际民族范围或国际海域开发领域,以及探索外层空间方面,都大量展现个人的活动。
于是“国际法规开始逐渐强调人类在国际社会活动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全体人类在国际社会中存在之尊严和价值之定位”,国际法开启了“人权时代”的来临。
人权运动的开展代表者国际社会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所建立起来的体系,正在做急速的改变,国际法制体系必须随着国际潮流的走向,作出必要的调整。
但就现阶段来讲,如何将“人权思想”融入国际法制体系,以及如何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个人与国家的关系,理论界莫衷一是,孰是孰非,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及其相关问题
长久以来,各国法律政治制度的建立乃至于国际法律制度,大致上说都是以国家为中心,国家利益或国家价值被各个国家视为生存和发展所追求的最终目的。
但是,政治制度与法律
制度发展也带动了整个社会民主思潮的汹涌澎湃,人权运动逐渐兴起,进而带动了整个国际发展出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价值。
国际法正经历着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反映在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的上,便是否定说与肯定说之争。
然而,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都是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都受所处的历史环境的影响,综合反映异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发展要求,二者孰优孰劣不是重点。
重要的是,我们应从双方的争议中看到国际法未来发展方向。
在经历了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否定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肯定个人主体资格)之后,我们要大胆地提出在新的基础、新的条件下的肯定,即国家在现阶段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适时、适当地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完成“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
合法是指接纳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程序应符合法律程序。
之所以强调程序上合法,一方面可给予个人充足的时间,使其逐步具备成为国际法主体所具有的独立承担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只要具备主体的资格,便可顺乎自然的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某些大国为了实现本国的政治经济目的,而强行将个人纳入国际法主体的范围,无视他国主权,破坏人民民主运动。
由于国际法的渊源为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一般原则等,国家之间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对个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如1905 年欧洲人权公约所设置的机制:个人有权去执行或去促进实现任何一项有利于他本身的国际判决。
合理是指接纳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过程中,应本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适度地予以认可、接受。
我们必须承认即便在未来不久的时间里,个人已完全具备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但也只能获得有限度的主体地位,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仍扮演者最重要的角色。
国际法在其基本性质上是一个持续发展的决策过程,传统国际法学者长久以来就认为唯有国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因此决策权一直掌握在国家的手中,个人只有在不影响国家权利及国家价值的情况下,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的成长必须是适度的。
个人在成长为国际法主体的道路上尚处于萌芽阶段,国家与个人都应为此而作出努力,以下就国家与人权谈两点相关问题。
(一)关于个人权利的获得
无庸讳言的,因为主权逐渐演进的结果,使得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不但对其他国家而且其管辖领域内的本国籍人民,均为最高权威者,要国家剥夺自己的一些源于主权的“特权”给予个人实体,那是不容易的,但我们也应看到个人的地位比以往来说已经具有相当显著的进步,只要国家不再将个人已获得的权利与自由剥夺,个人在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会因国际活动的增多而不断突显。
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范围也将与之拓展,并得到国际法相应的保护。
因此,国家要慎重行使缔结条约及条约撤消的权力,以免使个人的权利义务丧失法源依据。
(二)关于国际人权的保护
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已取得相当程度的共识,但是自始至终在执行国际人权保障方面却一直存在着相当大的问题,再加上某些超级大国以人权为旗帜侵犯他国主权,使
人权保护在实际执行中遭到国家的排斥,这势必影响到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中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曾经表示,“中国主张任何国家实现和维护人权的道路,但不能脱离该国的历史和政治、经济、文化的具体国情,并由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人权制度予以确认和保护,虽然时间较长,但在现今仍是处理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一个途径,也是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仅要研究和本国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更要研究攸关全人类总体利益的重大问题”。
在现代国际法领域,个人实体的地位如何是这样一个重要的学术话题。
在现阶段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其主体地位不会改变,但我们不能忽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可以说,个人是一个走在路上的国际法主体,在国际社会发展过程中适时、适度的予以认可、接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