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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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记:发现人总是懒的,只有任务的时候才会硬着头皮去完成本该完成的工作。这也使我想起了一个小道理:革命总是困难的,特别是在中国,不到非不得已,国人是不会去革命的,改革也是困难的,不到非不得已,领导者也是不会去改的。唯有那些因此而命悬的人才会去努力改造自己的人生。除非,他心中向善。

这篇小文章是成案研究要交的作业,本来想找个案例好好写写的,借了本最高院的要案精析却发现案例都是九0年代早期的,人就是懒啊,过了期老得瘪脚的案例还要案,无语中写了这篇小文章。虽然肤浅却是自己我手写我心。

法律解释的必要与方法

——对传统法律解释方法之反思

韩非有言曰“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充分发挥法律社会调节器的作用,还必须按照法律运行的规律来办。通说认为法律运行至少包括立法、执法和守法,执法既包括行政执法,也包括司法。而在运行过程中每个阶段的主体是不同的,势必会存在着对法律理解的不同,故而理解法是应用法的前提。

法律解释在法律运行的各个阶段都是必须的。法是与其社会生产生活相适应的一种意志,其本质是客观的,但形式却是主观的。本质的东西总要透过形式才能认识到,理性的知识总要通过感性的材料才能获取。而对主观形式的理解是因人而已的,每个人所受教育不同,所处社会地位不同,利益取向各异,对法律的理解自然存在着符合自身利益的思考。虽然法律是一种由立法者通过一定程序而形成的集体意志,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法学的发展,法的基本概念可以确定。但法律一经形成,实质已经脱离了立法者单个的意志,处在法律运行中不同阶段的主体对法律有不同的认识:在立法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的立法者会对法律作自认为正确的解释,此时,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法律作出解释;在行

政执法中,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当法律在分配权力的时候就有可能存在真空地带或重叠部分,行政机关抢权或推诿在所难免,故而有必要对法律作出解释;在司法中,抽象的法可以很好的在理论上得到解释,但应用于现实就难免会遇到“未曾想到过的情况”,当一个案件交于法院的时候,可能法律本身也没用规定,但法院却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裁判必须是依法,所以,无论法律是否有规定,在裁判的时候都要对法律作出令当事人可以信服的解释;在守法的过程中,公民对法的认识本身就是一种解释,他做何种认识,以后就可能按此认识行事,这就是一种解释。

既然解释是必须的,那又怎么解释呢?要取得法律确定的意思,不同方法得到的意思是不同的。因此,法律解释的方法构成法律解释的核心。根据解释的主体来分,通说认为法解释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机关对法的解释,无权解释主要指学理解释。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任何主体都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没有权利有无之分,只是该主体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发生效力。倒不如说生效力的法律解释和不生效力的法律解释来得好。按照解释的方法来分,一般认为,存在着如下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价值衡量。1[1]以上是基本的分类,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会得出不同的划分。

笔者以为,上述解释方法虽然有一定可取之处,为法律的正确认识

与适用提供了可供借鉴的方法,却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解释体系构建。如果对法律解释的方法没有科学的逻辑划分,得到的答案就会千差万别。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法律的基本单元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载体是法律文本——文字符号。据此我们可以对法律解释进行基本的分类:文义解释(在文本有着不同语义时的解释)、规范解释(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或是规范缺失或模糊时的解释)、法解释(目的解释)。

文义解释是基于作为法律载体的语言本身所具有的特点而必须的。语言是人表达思想的载体,是长期积累的产物,也是人类发展着的智慧。在两种情况下,需要对法律作文义解释:第一种情况是基于语义环境,法律产生时可能是文义确定的,也可能存在着不同的文义,出现后种情况时就有必要对法律作文义解释;第二种情况是法律产生时,根据当时的语境文义是确定的,随着语言本身的发展,对法律文本有了二种或以上合理解读时则有必要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第一种情况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可期的,应尽量挑选词语,避免不必要的文义模糊,而第二种情况更多的是不可期的,有可能是社会中的突发事件使法律文义多了一种含义,也可能是语言潜移默化的变迁所致。

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是要在语义范围内进行解释,符合人们日常生活中语言使用习惯。字词的选用总是在一定范围表达着人的思想,字词的选用有其核心的语义范围和辐射地带,超出特定范围则不是该词可以承载的语义能量。因此,在法律词义的选择上,应该根据法律本身所应有的含义确定要选择的词,该词以一般的生活经验可以接受的范围为限。因此,严格按文本含义来解释和缩小文本含义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都是合理可接受的。而扩张解释往往已经超出词语的语义范围,不为人们可以预期知晓,应该考虑认真挑换词汇以避免公民的不必要的畏法恐惧。可能有人会反对此种观点,认为只能在语义范围内严格按语义或缩小语义来解释法律,限制了法律对语言发展的能动性,使法律只能根据已有词汇含义来挑选词汇。这种认识完全是多余且不合理。我们此处解释的是法律文本,当然只能根据文本的载体本身来解释,文本本身就是根据已有词汇含义来确定的,否则,人们完全无法预知法律的一般含义。法律对语言发展的动力在于改造人们的法律观念,而不是语言本身,只有人的思想发生了变发,作为思想表达载体的语言含义自然也会发生变化。

规范解释是基于法律本身的特点所必要的。法律作为一种制度的技术安排,有其合理性和局限性,存在重叠和真空或是模糊都是其合理存在。法律关系就如一部大百科全书,包罗万象,立法者要想设计一部完美的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根据的一定的特征,对法律进行分门别类的设计规划,以求实现社会的规则之治。大陆法系的对策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对法进行部门法划分,再根据具体的法律关系特征以此细分下去。这种划分确实有利于厘清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设计,但法律主体的人是所有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这样设计的法律部门就势必会有重叠的部分,又基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人的认识水平和表达能力总是有限的,难免会产生真空或是模糊。

规范解释的基本要求是合法,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解释。这要求对法律规范作横纵双向比较:即需要解释的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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