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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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

内容摘要:新闻侵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其抗辩事由也具有特殊性:不仅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应当从公共利益、媒体的社会责任等多重角度来考虑。被报道者的权益和媒体的职责时常会产生冲突,我们在确定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时,应当注意平衡冲突各方的利益。新闻侵权可以分为人格权侵权与知识产权侵权两类,由于后者在权利性质、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有特别之处,所以本文只就人格权侵权中的抗辩事由进行讨论。

关键词:新闻侵权、抗辩事由、舆论监督、公正评论、权威消息来源、公众人物

引言:2000年之后,我国进入了建国以来新闻侵权的第四次高峰,媒体经常要走到被告席上接受审判。作为法治时代的新闻人,我们应当正确认识新闻侵权现象,主动运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身权益,更好的实践媒体所肩负的社会责任。

一、新闻侵权概述

(一)、新闻侵权的定义

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众多法学和新闻学专家都为其作出了各种各样的定义。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因过错而致使其刊载或者播出的内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民事侵权行为。新闻侵权的产生源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不断进步发展,进入80年代之后,我国的新闻侵权现象开始出现并且不断增加,到了今天已经成了一种人们高度关注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基于其巨大的社会影响还是新闻侵权的特殊性,我们都应该把新闻侵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形式来进行研究。

(二)、新闻侵权的特殊性

新闻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主体特殊和危害广泛两个方面。

1、主体的特殊性。新闻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一方为新闻机构,这一点体现在现实中就是媒体作为被告在法庭上受到指控。新闻采写者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必然由其所在的媒体承担。从概念本身就可以看出,离开了新闻媒体就无所谓新闻侵权,

2、危害的广泛性。大众传播媒介一般都拥有广泛的受众,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也让信息的传递更加迅捷。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会借助大众传媒的力量影响社会公众对受害者的评价,如果信息是负面的,必将该受害者带来物质上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失,这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不能达到的。正是由于大众传播媒介的广泛传播,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加困难。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天价的索赔金额屡见不鲜,也不能完全说是漫天要价。

(三)、我国新闻侵权发展概述

《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案通常被认为是新中国历史上的第一起新闻侵权案件。1985年,杜融起诉上海《民主与法制》记者沈崖夫、牟春霖,认为二人采写的《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构成诽谤。法院判决认为《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主要内容纯属捏造,两记者构成诽谤罪。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不受侵犯。从此新闻侵权开始有法可依,普通公民和法人也开始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闻侵权的主要类型有如下几种: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隐私权、新闻侵害肖像权、新

闻侵害姓名权、新闻侵害名誉权、新闻侵害名称权等。从近些年发生的新闻侵权案件来看,约80%都属于新闻侵害名誉权所引起的官司。因此许多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都是为了对抗名誉权侵权。

一直以来,新闻侵权诉讼中败诉的通常都是新闻媒体,而美国的情况却与我国恰恰相反。笔者认为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有二,其中主要原因是我国新闻工作者业务素质、法律意识与美国同行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在从事新闻采写工作的时候注重时效性、趣味性而忽视了新闻应有的真实、客观、准确。媒体因为自身过错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什么开脱的借口。但是另外一点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方面规定基本是空白。虽然本文已经论述了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性,但司法机关在审理新闻官司的时候由于无法可依,只能参照一般民事侵权的规定处理。这种做法没有考虑到新闻活动的自身规律,对新闻媒体是不公平的。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来要求新闻媒体,必然会加重了媒体在诉讼中的负担,要胜诉更是困难。即便新闻媒体举出了合理的抗辩理由,也需要在法官了解并尊重新闻传播活动规律的前提下才可能胜诉。

二、新闻侵权诉讼的主要抗辩事由

(一)、学界通说

随着人们对新闻侵权的重视,很多学者开始对其进行研究并取得了不少成果,对于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也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等著名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已经单独的将新闻侵权作为独立的一节进行规定,并且列举出了如下几点具有代表性的抗辩事由:

1、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2、新闻作品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

3、评论基本公正;

4、当事人同意公布的相关内容;

5、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草案中列举的事由,公众人物和公众兴趣也是被普遍认可的抗辩事由。

(二)、笔者对抗辩事由的归纳

笔者认为,新闻真实、客观报道、行使舆论监督职能、当事人同意、受众的知情权可以作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事由加以利用。同时,由于以上的内容多是从法学的角度考虑得出的,所以新闻价值作为一种具有新闻学特色的抗辩事由,也应当纳入进来,这样才能体现出新闻活动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对新闻活动应有的尊重。

三、新闻真实

真实性原则作为新闻事业的基本原则,被人们称之为新闻的生命。现实中新闻侵权诉讼媒体大多败诉也就是由于在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方面有问题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所以坚持新闻的真实性原则,可以有效的预防新闻侵权。

新闻真实作为抗辩事由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请注意,不是“绝对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里的“基本真实”就是指新闻真实。

(一)、法律适用

新闻真实在诉讼中主要用来对抗名誉权侵权。对于侵犯隐私权,即使报道内容属实,也不能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媒体败诉经常是因为没有能把握住真实性原则。其实法律并没有要求新闻媒体在报道中做到严格的真实,而只是要求“基本真实”即可,要求并不算高。新闻传播活动中实效性与真实性的矛盾一直存在,这就决定了新闻媒体不可能向侦查机关一样做大量的核实工作,保证绝对的真实。为了保障新闻活动的进行,法律允许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合理的误差,这对新闻媒体是十分有利的。

吴某诉《南国早报》等三报社名誉权侵权案就是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例。2000年5月15日凌晨,八一足球队员初阳在广西柳州搭乘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文惠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二人严重受伤。次日,《南国早报》、《桂中日报》报道了此事,但由于工作失误而将肇事车牌号误登为B90008(实际上应当是B93338),5月19日《南宁晚报》作了同样报道。于是被误报的车主吴某遂以“三报社的报道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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