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入户抢劫”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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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户抢劫”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 06-11-20 14:08:00 ] 作者:朱剑编辑:凌月仙仙

摘要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而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居民住宅关系到每个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受到宪法、刑法等法律的特别保护。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日常生活的隐私权。这也是立法加重对入户抢劫犯罪的惩罚力度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形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该条的规定,“入户抢劫”被列在加重处罚情形的第一项,足见其危害之严重。

关键词:入户抢劫加重处罚主客观一致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客体是双重的,既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又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会造成人身伤害,因而一直是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我国新刑法对抢劫罪做了修改,虽然法定刑仍与79刑法相同,但对“情节严重”的客观表现采取了单项列举的方式,第一项就是“入户抢劫”,需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说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一般抢劫,也体现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程度的提高,本文就入户抢劫的特征认定该罪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浅析如下:一、“入户抢劫”的特征“入户抢劫”,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到居民的住所地实行抢劫行为,它是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要想准确理解它,必须准确区分该罪与一般抢劫罪。我们不妨看看下面的案子希望通过分析此案例,能够准确理解“入户抢劫”的特征。

被告人吴玉东,曾小福,甘世庆于1998年5月7日上午9时许,经合谋窜至上海市袁北区华亭镇北新村梅园组居民季秋华家,谎称与其素不相识,正在季秋华家做油漆工的安徽老乡周银朱欠其人民币1000元未还。吴玉东首先殴打了周,之后,吴玉东、曾小福对周胸、腿部拳打脚踢,被告人甘世庆以语言相威胁,逼迫周交出钱款,后周银朱向季秋华借得人民币1000元交给关玉东。三名被告人劫得钱财后,在逃避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周银朱经验伤,为腿软组织挫伤,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入户抢劫,构成抢劫罪。一审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在居民住宅内实施抢劫,不论是对该家庭人员还是对其他人员抢劫都应该定为入户抢劫,遂判决三被告人为抢劫罪,分别判决13年、12年、10年有期徒

刑。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三人入户抢劫不服,称他们三人合谋的内容是对做油漆工的老乡敲诈,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户主实施抢劫。本案是从敲诈转变成抢劫,敲诈对象是在居民家中劳动的油漆工,犯罪的后果是与该户无关的周银朱的钱财被敲诈,周银朱也知道是被敲诈,其行为与入户抢劫应严格加以区别,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正确判决。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关玉东,曾小福、甘世庆为敲诈安徽老乡钱财,闯入被害人周银朱正在做油漆工的居民季秋华家的客厅,对周银朱实施抢劫,从犯罪侵害对象看,三人的行为,是以对特定的正在居民家做工的被害人实施抢劫,而不是对居民一家实施抢劫。虽然被告人闯入被害人的居民住所并对居民住所的公民实施了抢劫,但是,由于三名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对住户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客观也没有实施任何对住户居民抢劫的行为,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均没有受到侵害,该户居民甚至没有感觉到任何遭抢劫的威胁。因此,被告人的这种“入户”实际上是进入被害人的工作场所,而非入户抢劫犯罪所指向的居民住所,显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入户抢劫犯罪中“入户”的构成要件,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罪。原审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缺乏事实依据,遂撤销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7年、5年、3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二审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是正确的。

本案是一起从起意敲诈开始,打着还欠款的幌子,使用殴打被害人使其交出钱财的暴力手段强行敲诈的比较特殊的抢劫犯罪。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犯罪,不应以被告人是否进入公民住所抢劫或抢劫行为是否发生在居民家中的客观状态为依据,而应以被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入户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

从犯罪行为系统看,抢劫犯罪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利已主义人生观,唯我所需的价值观支配下,为了满足自己对财产的需要,不顾法律的禁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一定的条件下,不惜伤害至杀害他人,采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力,将他人的财产强行占为已有,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入户抢劫与一般的入户抢劫都是犯罪行为系统内的行为,本质上没有差别,但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和空间范围这些系统要素不同,入户抢劫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户外抢劫更为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该《解释》对“入户抢劫”的含义、“户”的范围及“入户盗窃” 给了明确规定。从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非法占有其闯入的他人住所内公民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行为人对公民住所内的某一个或者数个人甚至所有人的实施暴力其他强制力,抢劫财产,该抢劫犯罪的危害,辐射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该区域范围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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