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名人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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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犯名人隐私权

王曦啸法政学院 04法本一班 04024108

摘要:在当今信息化高度发达的时代,各种各样的信息充斥着我们的世界。其中,名人隐私权和大众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在大力保护大众知情权的同时,该如何更好地保护名人隐私权呢?当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价值取向应当如何定位?本文对不同类别之名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作了类型化的研究,并主要研究了侵犯名人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责任问题。

关键词:名人隐私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

Abstract:In today's highly develope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era, a wide range of information flooding our world. Celebrity privacy and the public right to know each other is a conflict of rights---we have to protect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at the same time, how better to protect the privacy of celebrities do ? When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ersonal interests conflict, Legal value orientation should be positioning .In this paper, for different types of celebrity privac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estrictions made the type of research .And a major study of the composition of the elements of celebrity privacy and tort liability.

Keyword:Celebrity Privacy;the elements of celebrity privacy;tort liability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英文摘要和关键词 (1)

一、引言:名人与名人隐私权 (3)

二、对不同类别之名人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4)

(一)政府官员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4)

(二)商界名人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5)

(三)明星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 (5)

三、侵犯名人隐私权的构成要件 (6)

(一)侵权行为 (6)

(二)损害结果 (6)

(三)因果关系 (7)

(四)过错 (7)

四、侵犯名人隐私权的民事侵权责任 (7)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一、引言:名人与名人隐私权

从最近的纽约州州长斯皮策的“召妓丑闻”到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艳照门”事件。一颗又一颗的名人丑闻炸弹抛向人群中也同时引起我思考这样一个问题:所谓的成名,代价是什么?作为一个公众人物,他们总是行走于新闻传媒的风头浪尖上,那么他们所要舍弃也必须公开的是哪些隐私?

不同的学者对隐私权有不同的定义,不同的定义也就决定了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其中比较有说服力同时也是我们在各种文章和著作中常常可以看见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是张新宝教授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中指出的:“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的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①”另一种观点是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的:“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②”可以发现两位学者的观点各有其长短,若将两位观点的精华加以融合,就可以得到一个较为完整的名人隐私的定义:名人的隐私是一种与社会大众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包括私人的生活安宁权、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此处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我们现在往往将名人隐私同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放在一起做一个利益上的权衡。

隐私权是一种法律确认并应当予以保护的权利,属于人身权。我国学者曾经对隐私权进行过分类:隐私除了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保密之外,还有:1)个人信息的保密;2)个人生活不受干扰;3)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③。而对于第三点,学者的观点则有些分歧。本人认为,对于隐私的保护最为重要的是私人生活的安宁和以上的一、二两点,就第三点的争议本文将不作讨论。

可以说,在现代社会中频繁侵犯隐私权的事例同日益发达的科学技术是分不开的,正因如此全球都在竭力缓解两者之间的矛盾: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了一份题为《尊重个人隐私权》的报告;世界经济合作组织于1984年发布了《关于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之跨国流动指南》,以协调各国有关立法间的冲突。名人的隐私之所以比普通人更容易被侵犯,其原因主要在于名人往往具有相当的社会影响力,他们的言行往往会对社会风尚乃至道德观念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平衡名人权利和义务,也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大众便拥有了一定的知情权。而作为社会舆论监督的主要力量,新闻传媒也因此拥有了新闻报道自由的权利来实现社会大众的知情权。新闻报道自由这一概念是由政治家、诗人约翰·杰斐逊的出版自由的观点衍生而来。“新闻自由是指新闻媒体为了公共利益,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采访、写作、报道、发表新闻信息的自由。④”也正是由于有了这柄“尚方宝剑”的庇护,“狗仔队”的探头是越伸越长,名人的私生活范围是越圈越小。

最近有一位美国学者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言论表述的权利止于隐私开始之处(the right of speech ends where the right to privacy beings)。他认为隐私权高于言论(自由)的理由有:其一:与发表言论的权益不同,隐私权完全属于个人。其次与隐私权不同,言论(自由)更有可能侵害他人⑤。那么作为公权力的知情权和作为私权利的隐私权之间发生碰撞的时候又该孰轻孰重呢?在美国有这样一个著名的案例:美国前总统肯尼迪之妻杰克琳曾经控告摄影师贾里拉为拍她的照片,而不停地追逐她,对她本人和两个孩子地生活安宁构成骚扰。法院判决杰克琳胜诉,判令被告不得接近杰克琳的公寓房间100码,在杰克琳及孩子外出时也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⑥。本案中原告胜诉,法官和法院充分考虑到了原告生活安宁的权利。在新闻报道自由和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司法选择了保护后者。同样当今留心观察生活的人们会发现,当今的报纸杂志甚至是网络都充斥着这样的标题:“揭秘、独家披露”等等,能够吸引读者眼球的标题,其所报道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涉及了一些名人的隐私问题。例如05年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上百位名人电话号码泄露案,曾在法学界和新闻界展开了激烈的探讨,根据我国《关于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电话号码是国家的信息资源,属于公共资源的组成部分,不是私法调整的范围,因此电话号码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但是如果从名人效应的方面来说,名人的电话号码显然较之与普通大众的电话号码需要得到保护以维护他们生活的安宁,这也是隐私权所应当保护的范围。另一件则是当下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香港艺人“艳照门”事件。且不说该事件对于社会公众伦理道德上的强大冲击,就是所涉及的数十位名人的隐私,尤其是牵涉其中或是遭到怀疑艺人的个人生活的安宁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干扰,她们所能做的也只能是逃避、远离舆论的焦点。但是沉默并不意味着可以息事宁人,更不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可以说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对于生活的安宁不仅是一个客观上的概念,它的评定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这时则需要中立的司法裁判者在个人的私密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间进行权衡,通过对二者法律价值上的衡量来决定究竟维护哪一方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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