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监察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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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监察制度的优越性

摘要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是历代统治阶级为了巩固其统

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而设立的一项政治制度。本文将从机构设置、监察权运作、法制建设方面阐述明代监察制度自身的优越性。

关键词明代监察制度优越性

明代的监察制度,在借鉴前朝监察制度的基础上,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尤其是都察院和六科系统的设立具备时代的特殊性,并形成了独特的监察体系。

一、机构设置方面

明代监察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监察机构具有很强的独立性。作为皇帝的耳目,监察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机关,只对皇帝负责。它的监察对象是皇帝下属的各级大小官僚,监察目的是位了维护君权,限制官权。这种监察组织的独立性在中央和地方都有显著的体现。中央监察机关独立建置,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政府机构,与省、部、院机构平行,只属于皇帝领导,不受任何行政机关节制。至于地方监察机关,则实行垂直领导,与地方政府无隶属关系。其机构设置分属不同监察系统,且分别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例如,十三道监察御史虽然形式上受都察院一定程度上的节制,但在其发挥职能时却不受都察院的控制。监察御史在京纠察百官时,只有露章面劾和封章奏劾两种办法;在外代天子巡狩,也只有大事奏裁和小事立断两种办法。明代的都察院和六科两个监察机构在交叉分工独立

行使职权的同时,也能做到职能互补、主次分明。既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这种体制设计严密了监察网络,避免了监察的空白点,并形成双重监察。在防止因分工过细而相互推诿责任的同时,又可以防止因权责独揽而专断横行之事发生。

另外这种监察制度的优点还表现为综合性监察。御史和六科两大系统将行政、司法、经济、立法、军事等监察职能溶于一体。监察对象更加广泛,监察范围更加全面。

二、监察权的运作

明代建立了独立的监察机关,从而能够保障监察官员独立行使监察权。在监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同时,保障监察官员的监察权不受行政等权力的干涉。抛开明代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的目的不论,仅就明代监察的独立建制,就客观上为监察官员独立行使监察权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避免了行政系统对监察系统的控制,有利于监察效能的更好发挥。

一个权力能否有效行使、其效能的程度多大取决于实际权力和心理权力的影响大小。因此要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要协调多方面的因素。而封建君主专制下的监察官的权力效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皇帝的意志和御史的权威。正因为明代的统治者认识到了这点,进而十分注意建立监察权的保障机制,使明代的监察效能得以很好发挥作用。

明代监察权的保障机制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保障监察权的独立行使。监察官能够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监察对象的干预、牵制,

这是监察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条件。从上面监察机关的独立设置,就能看出统治者在监察问题上的用心,在组织上为监察权的行使提供有力的保障;其次,监察官员可以独立行使监察权。这主要表现为御史在弹劾官吏是,不仅不受任何其他系统或个人的干扰,而且不受法定领导的牵制。御史可以独立地行使弹劾权是明代监察权运作的一个重要特色。这样保障了监察渠道畅通,提高了监察效能;二是保障监察官员的权威。明代为了保障监察官员的权威,赋予了监察官员许多特权。其中包括:皇帝亲自决定监察官员的考满黜罚,监察官员执行公务不受任何官员干扰,监察官受命出巡享受特别待遇,监察官的言论权和人身权都受着特殊保障。这样使监察官员能够更好的履行监察职能,使被监察者认同和服从监察权力,从而进一步防止官员腐化,使政治更加清明。

不受限制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任何权力都应受到制约和监督,即使是监督别人的监察权同样需要受到制约和限制。明代统治者在保障监察权有效行使的同时,也采取了些制约措施。首先,明代的两大监察机构互有监察权。六部及六科给事中的工作都在十三道监察御史的监察范围之内。而六科给事中的监察对象也同样包括都察院及其附属机构的监察活动。同时相互监督的机制也存在于都察院和六科系统的内部。监察御史虽然在组织形式上受到都察院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其在发挥实际职能时却不受都察院的控制;其次,监察官员履行监察工作中实行回避制度。虽然这一规定,历代都有,但是明代的这项制度更加完善和严密。主要表现在“大臣之族不得

任科道”的回避制度。这样把高官大臣置于了严密的监控之下;第三,以小制大,虽然明代监察官员的职位卑微,却赋予其重权,使被监督者对他们有所顾忌,也鼓励监察官员尽忠职守;再次,加重处罚犯罪的监察官。因为监察官职掌纠弹百官之权,倘若他们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那么监察制度便形同虚设。因此要对监察官犯罪特别加重处罚。另一方面这与朱元璋重点治吏的思想分不开,其或多或少制约了监察官滥用职权。

三、法制建设方面

明代监察立法较前代的优越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监察立法结构的法典化。《宪纲》将中央与地方监察行为进行了统一的规范,在《宪纲》之外还辅之以多种监察法规实施细则,从体例上将封建监察法律完备化。这样既有具有总则性质的立法,又有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规定,也更便于法律的施行;二是监察立法的内容进一步细密化。明代的监察立法的相关细则明确规定了各类监察官的职责,并以巡按御史出巡立法为重心,明确规定了御史出巡的细则,形成点差、巡察、回道考察三大环节系统化的详密规定,极大地沟通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监察网络。同时明代监察立法中还规定了监察纪律方面的内容。可见明代前期之所以能够收到较好的监察效果,是与其完备的监察立法分不开的。进而其对清代的监察法规建设也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明朝二百多年的统治中,日渐完备的监察监督机制对明朝政治系统进行监控调节,平衡政治、经济诸方面关系,保证庞大的官

僚政治机器能够按照封建制度的运行轨道运转,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对后世监察制度发展有所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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