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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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
如A轻伤B,B去医院途中死于车祸。A行为不是B死的原因。 甲在乙的餐具中放入毒药企图毒死乙,乙吃完后再回家的途中,在毒药
还没有发作前被丙杀死;
英国18世纪著名的爆竹案是个典型的案例。被告人希伯特向人
群中扔过去一个点燃的爆竹,落在B身旁,B为了保护自己,把爆
竹拾起来又扔了出去,落在C身旁,C出于同样的考虑也把爆竹扔 了出去落在D头部爆炸,D的一只眼睛被炸瞎。法院认定希伯特的 行为是D眼睛被炸下的近因。
偶然因果关系是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
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 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 因果关系问题研究的目的就是如何判断实践发生的危害结果与 行为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一般比 较容易判断,如:
3、相当因果关系说,也称为相当原因说、相当说、适当条 件说,为德国学者克里斯所首创,在西方有广泛的影响。
该说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认为(在行为成为结果发生
的条件的情况下,)由其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在经验上是通常的, 即限于被认为是“相当的”,则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 因果关系。由于排除条件关系存在时不相当(非盖然的)的场合 (即偶然),所以相当说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限定为重要的因果
有优势力量或决定性力量的,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余则为条件。
原因说中还有其他学说。
原因说主张把原因和条件区分开来,限制原因范围是正确的, 但其主张以个别条件作为原因,则是以偏概全,尤其是在结果是 “最终”、“必要”如何判断,也没有明确的标准。现在几乎没 有学者主张该说。
由多种原因综合导致的情况下;且其所谓“最有力”、“优势”、
条件说),又走向另一个极端,等于取消了原因的概念,因为如
果都是原因就不存在非原因了。
从可能性程度上分析,偶然—盖然分为两类,一类是可能性
很大(概率高);另一类是可能性很小(概率低),行为引起某
一结果发生的低概率就是生活中所说的巧合,高概率就是原因和 巧合之间的一段交接地带,至少交接地带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刑法 因果关系范畴。 因为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犯罪人不仅可以利用必然联
诞的结果;
2、原因说 又称为“差别原因说”、 “个别观察说”、“原因 条件区别说”或“个别化说”,德国学者巴尔所提倡,此说是为了
避免条件说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而产生的,主张,具体考
察该案件,认为在先行的诸事实中,存在原因与条件的区别,原因 对后行事实的发生有原因力,与后行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条件没有 原因力,与后行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原因说内部,根据以什么标准区别原因与条件,又有若干不
第一层次的事实原因由“ but for” 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 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Z发生的事实原因。
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其有两个缺陷:
一是将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条件都视为原因,覆盖面过大。 如A轻伤B,B去医院途中死于车祸,根据这个公式,如果没有A 伤B,B就不会去医院,不去医院就不会遭遇车祸,所以A是B死亡 的事实原因。
2)相对性与绝对性:在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
孤立考察某一原因(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原因(行为)和结果的 地位又是绝对的。
3)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须在前,结果须在后。
4)复杂性:一因(行为)一果、一因(行为)多果、多因一果、 多因多果 5)因果关系既有必然也有偶然:即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既有必 然原因也有偶然原因。 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所必然(合乎规律地)产 生的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4、必然因果关系学说 此为前苏联学者皮昂特考夫斯基所主张,他在1948年出版的
《苏联刑法总论》主张,只有行为人的行为与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之
间才存在因果关系。
(三)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
美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是注重实用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就是把
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次是事实原因(Ca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 法律原因(Case in law)。
系还可以利用盖然联系来达到犯罪目的,利用概率可以来赌博,
当然可以利用概率来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
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例子:甲在乙的餐具中放入毒药企图
毒死乙,乙吃完后再回家的途中,在毒药还没有发作前被丙杀死; 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先在行为)就不是乙死亡的原因, 因为介入因素(丙的行为)打破了因果链; 在行为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王守俊
一、概述 1、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上的意义。
从刑事责任的角度讲,特定危害结果的存在与否:
1)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过失犯罪、间接故意 犯罪和一些直接故意犯罪); 2)在有些情况下决定着责任的不同内容(刑讯逼供或非法拘禁 是否致死)和大小(适用高低不同档次的法定刑)。
关系(重要的条件)。根据以什么范围的情况为经验判断的基础,
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
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说以行为当时行为人认识的情况为基础,进行如有一定的
先行事实,一定的后行事实的发生是不是通常的经验判断。 即在行为事实上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场合,行为人实施 行为时,是否认识到其行为通常会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即 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或者说其行为导致某种危害结果
果关系范围小于条件说,但大于必然说。
近因说承认盖然(很可能)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当
然(必然)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存在盖然关系也是刑法因果关
系。 偶然—盖然、必然就是概率(可能性)问题。行为引起某结 果发生的可能性为 100% ,就是必然,概率为 1 ;可能性小于 100%大于0就是偶然—盖然的范围。 必然联系作为原因当然正确,把偶然—盖然联系一律排除在原 因之外也不可取,但把偶然—盖然联系一概都纳入原因范畴(即
第二层次的法律原因是为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限定事实原
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法律所关注的那部分) 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事实原因只是因果关系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才是因果关系 的核心因素。
就事实原因中法律应该关注的范围,和筛选法定原因的标准, 美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
即根据行为当时的所有客观情况,一般人认为,在此情况下,
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性),有,则有因果关系,反之则
没因果关系;以上面例子来分析,结果刚好相反。
3)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此说,成为判断基础的,是行为当时一般人能够认识到
的情况和行为人特别认识了的情况。一般人不能认识到的,只有
行为人认识了的情况,也成为判断的基础。再者,关于某一因果 事实,一般人能够认识,只是行为人没有认识的也可以作为判断 的基础。 折衷说现在成为日本多数学者认同的学说
1)甲在野外开车时,发现仇人乙,于是开足马力将乙撞死;
2)甲将没掐灭的香烟头扔到丛林中,结果导致森林大火,大 片森林被烧毁。
但是有些情况下不容易判断,如:
1)警察甲追捕行窃的小偷乙,乙横穿马路仓皇逃跑时,被马
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轧死; 2)甲驾车在路上正常行驶,乙酒后驾车,从另外一车道违规
驶入甲行驶的车道,甲为了躲闪乙车,急忙打方向盘,驶入人行道, 将正在路上正常行走的丙撞死。
二是不能包括共同原因(joint cases),即两个以上彼此独立的因 素共同(同时或先后)作用于同一对象产生一个结果,又找不到哪
个是决定因素,则两个都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如A、B二人同时向D开枪(事先没有商议,不是共同犯罪), 两个致命伤导致D的死亡; A和B就是D死亡的共同原因,按照“but for”公式,A和B都不是 事实原因,这显然是不对的。
系;
介入因素的类别:
1)自然事件。如自然灾害,细菌感染等;如前述受伤住院细
菌感染而死的例子即是; 2)他人行为。如前述所举乙车(他人行为)为躲让甲车轧 死行人的例子; 3 )受害人自身行为。如甲在楼上持刀追杀乙,乙为了躲甲
而跳楼死亡。
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近因?近
Leabharlann Baidu
主张,“一定的前行事实(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事实(结果)之间,
如果有所谓‘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论理条件关系时’则其行为即是 结果的原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为确认某个行为事实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条件说采用
排除思维法,设想该行为(事实)不存在时,结果是否同样发生。 如果结果不发生,该行为事实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结果依然 发生,则该行为事实就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 条件说将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切行为条件均视为原因,无限 制地扩大了原因存在的范围。如某甲杀人,依条件说,某甲母亲生 养某甲的行为与其杀人行为之间明显存在条件关系,这样会导致荒
危害结果在刑事责任上的上述意义的前提:危害结果必须是行
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刑法因果关系概念、特点 通说认为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特点: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体现,和哲学因果关 系具有一致性,他们都有以下特点: 1)客观性: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客 观存在的。
因说认为,关键要考察两个问题,相应地有两条规则:
第一,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 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
是结果发生的近因。
如甲违章行车,乙车为躲让甲车而轧死行人丙的例子。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
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先在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
有无?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介入因
素在因果链(几个因素相衔接的多层因果关系)中的复杂性在于,
它不仅直接产生了结果,而且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种结果的 先在行为与这个结果发生了某种联系。 如甲违章行车,乙车为躲让甲车而轧死了行人丙。乙是介入 因素,它使甲和丙发生联系,要是没有乙,甲和丙也不会发生联
同的学说:
1)最有力条件说,主张比较各种条件,在对结果的发生上一条 件比其他条件最有力时,此条件即为原因;
2)优势条件说,主张在结果发生的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具 3)最终条件说,主张只有对于结果的发生给予最后影响的是 原因,其他的则是条件; 4)最必要条件说,主张以导致结果的最必要条件为原因,其 他则为条件;
近因说(侧重于客观情况)、预见说(侧重于行为人的主观
认识)和近年新提出的刑罚功能说(侧重于刑罚目的和刑事政 策),三者都以事实原因为基础,都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 三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确定法定原因的依据(标准)不同。
1、近因说
近因说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只是在判例上存在各种各样 关于近因的定义。 综合起来,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指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 链的,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
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如果认识到了,行为与结果间就有因果
关系,反之则没有; 如:甲殴打不认识的具有特异体质的乙,乙因受打击死亡, 甲因不认识乙的特异体质,认识的只是殴打通常健康的人。认识 到的只是殴打健康的人死亡不是通常的,所以甲的行为与乙的死
就没有因果关系。
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根据此说,成为经验判断基础的是行为当时所有的客观情况 和行为后一般人所能够认识的情况。 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较大可能性(即
近因的特点:
1)近因首先是产生结果的事实原因(即条件);
2)近因是事实原因中当然( naturally )地或盖然 (probably) 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当然或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结 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近因说既不同于“条件说” (它包括巧 合),也不同于“必然说”(它不包括盖然),可见近因说的因
3)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医院失火,被烧死;
4)甲在路上被乙驾车撞重伤,住院,手术中感染死亡; 5)屠夫卖肉,狗欲叼肉,屠夫驱赶,狗跑,撞上猪,猪惊, 狂奔,撞上颤巍巍老太太,老太太倒地,病发作,死亡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理论 1、条件说 也称“条件即原因说”,由德国学者布黎所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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