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私法中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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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国际私法中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

本文以各国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为视角来透视知识产权国际私法的若干基本问题。国外对跨境知识产权诉讼涉及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最新研究成果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了很好的借鉴作用。

标签:知识产权;冲突法;CLIP原则;ALI原则

近几年,知识产权的跨境诉讼引起的国际私法问题越来越引起法律实务界的重视。为了更有效地处理知识产权的跨国纠纷以及更好地保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各国或者区域共同体纷纷出台相应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

2007年美国法学会结合知识产权国际私法保护规则和相关司法实践,出台了《知识产权:跨国纠纷管辖权、法律选择和判决原则》(简称《ALI原则》),其中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2011年12月31日,欧洲马克思普朗克研究所(Max Planck Institute,MPI)知识产权冲突法小组也公布了《知识产权冲突法原则》(简称《clip原则》)。《clip 原则》旨在解决涉及知识产权的私法争端问题,其是由欧洲马普所研究项目的工作人员耗费巨大的工作量制作完成的研究报告。

以上是近年来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和区域共同体对国际私法中知识产权领域冲突法制定的最新规则。

知识产权,也称其为“知识所属权”,指“权利人对其智力劳动所创作的成果享有的财产权利”,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本来,知识产权以其“严格的地域性”而被认为与冲突法无缘。在传统国际私法中,即使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所谓“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所谓“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然而,近年来,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日渐增多,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也已开始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甚至还有人认为,产生于19世纪末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也有冲突法的规定。

所谓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法律冲突的出现,除了应具备民事关系中的涉外因素,各国民法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歧异等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就是各国承认外国民事法律的域外效力,即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可以在内国发生效力,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调整在内国出现的某些民事关系。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

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法具有“严格的地域性”,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

知识产权全球化导致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日益增多,处理这些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管辖权所属法院的确定。由于立法的滞后性,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处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时,经常会难以应对。美国法学研究协会鉴于知识产权国际私法保护的紧迫性,在2008年公布了《知识产权:调整跨境诉讼中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的原则》(以下简称《ALI原则》),其中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管辖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关于属地原则,《ALI原则》采用了“住所”这一标准,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这只是司法管辖的根据之一。《ALI原则》将被告住所地法院视为是一个推定的管辖法院。该原则只是将被告住所地法院视为兜底的补充性原则。比如《ALI原则》第204条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则侵权行为地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但是在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传统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如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合意以及物之所在地,難以适用于涉及互联网的国际知识产权纠纷。因为与某管辖区域存在着物理空间上的联系,所以才成为确定管辖权的根据,而侵权复制品一旦进入互联网就会遍地开花,全世界的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而且行为人在进入网络时不需要严格的身份验证,很难确定被告的住所地。这都导致了互联网上国际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法院难以确定。同时还有可能为被告提供潜在的挑选法院的机会。

关于合并管辖原则,《ALI原则》第206条规定了对国外不同被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合并管辖。《ALI原则》规定,如果原告在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国法院就一项知识产权提起了诉讼,只要其他被告与此知识产权具有实质的、直接的或可预期的联系,或者与其他被告的住所地所在国相比,该法院所在国与此知识产权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那么该法院对其他被告亦具有管辖权,可以对有关案件进行合并管辖。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在扩大一国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可能会损害到另一国法院的管辖权。大陆法系国家对平行诉讼的做法一般是,法院无权拒绝受理该项起诉,同时也无权对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可见,最先受理某项案件的法院对该项诉讼享有绝对优先管辖权。

不同于传统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和严格依照本国法进行诉讼程序,《CLIP原则》试图在“国籍”和“住所”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除当事人实现约定外,例如当不在知识产权注册地或注册国提起诉讼时,当事人可以在实行该知识产权权利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即便当事人事先约定管辖,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CLIP原则》还规定在发生针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时,对该知识产权合同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对当事人提出的侵权之诉行使管辖权。

参考文献

[1]栾文静.浅析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7(09).

[2]胡晓红.论国际私法上的最密切联系原则[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5(03).

作者简介:孙彦旎(1988—),女,上海人,研究生,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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