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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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民法(98年修訂)(完,未加親屬繼承)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人
第一節自然人
第1條【權利能力的開始】
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的完成。
第2條【成年】
滿十八周歲為成年。
第3條至第6條(已廢除)
第7條【住所;設定和廢止】
(1)持續居住於一地的人,即在該地設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時存在於數地。
(3)如果以廢止的意思表示放棄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廢止。
第8條【非完全行為能力人的住所】
(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設定或者廢止一個住所。第9條【軍人的住所】
(1)軍人以其駐地為住所。國內無駐地的軍人,以其在國內的最後駐地為其住所。
(2)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僅因履行兵役義務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獨立設定住所的軍人。
第10條(已廢除)
第11條【兒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兒童以其父母的住所為其住所;兒童不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父親或者母親共其住所。父親和母親均無權照顧兒童本人的,該兒童與享有此項權利的人共其住所。兒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廢止該住所為止。
第12條【姓名權】
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權,或者因無權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損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繼續受到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訴。
第13條至第20條(已廢除)
第二節法人
第一小節社團
一、一般規定
第21條【非經營性社團】
不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通過在主管初級法院的社團登記簿上登記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2條【經營性社團】
以經營為目的的社團,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因邦的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許可權屬於社團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條【外國社團】
在帝國法律無特別規定時,在任何一個邦內都沒有住所的社團,因聯邦參議院決議許可而取得權利能力。
第24條【社團住所】
除另有其他規定外,社團的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視為其住所。
第25條【社團組織機構】
具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的組織機構,除以下各條規定外,可以通過社團章程加以規定。
第26條【董事會;代表權】
(1)社團必須設置董事會。董事會可以由數人組成。
(2)董事會在法庭內和法庭外代表社團;董事會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權的範圍可通過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對抗第三人。第27條【董事會的任命和業務執行】
(1)董事會的任命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確定。
(2)任命可以隨時撤銷,但不妨礙合同規定的報酬請求權。撤銷權可以通過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現重大撤銷理由始得撤銷的範圍內;重大理由如特別嚴重的違反義務或者缺乏通常的業務執行能力。(3)對於董事會的業務執行准用第664條至第670條關於委託的規定。
第28條【作出決議;對董事會的意思表示】
(1)董事會由數人組成的,應按照第32條,第34條關於社團成員決議的規定作出決議。
(2)向董事會作出某種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會的一名成員表示
即可。
第29條【由初級法院緊急指定】
如果董事會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數,在缺額尚未補足期間,當出現緊急情況時,由社團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級法院根據關係人的申請指定董事會成員。
第30條【特別代理人】
章程可以規定,在董事會之外任命特別代理人以處理一定的事務。在發生疑問時,特別代理人的代理權範圍擴及於所有依所任命事務的性質通常需要採取的法律行為。
第31條【社團對機構的責任】
對於董事會、一名董事會成員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於執行屬於許可權以內的事務,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致使第三人受到損害時,社團應負賠償責任。
第32條【社團成員大會】
(1)凡不屬於董事會或者社團其他機構處理範圍內的社團事務,由社團全體成員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為使決議有效,需在召集大會時明確闡明需作出決議的事項。決議由出席成員的過半數決定。(2)如果社團全體成員書面表示同意某項決議時,即使不召開大會,該決議也有效。
第33條【變更章程】
(1)變更章程的決議,需由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變更社團目的,需經全體成員同意;沒有出席的成員,需以書面表示同意。
(2)社團的權利能力系基於邦的許可而取得時,其章程的變更需獲得邦的認可;由聯邦參議院許可的,需獲得聯邦參議院的認可。
第34條【無表決權】
對於有關社團與某一成員之間締結法律行為,或者社團與該成員之間提起訴訟或解決訴訟的決議事項,該成員沒有表決權。
第35條【特權】
社團成員的特權,未經該成員同意,不得以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決議加以侵害。
第36條【社團全體成員大會的召集】
社團全體成員大會應在章程規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團的利益所必需時召集。
第37條【經少數成員要求召集】
(1)當章程所規定的一定人數的成員,或者在章程沒有規定時全體成員的十分之一書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時,應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
(2)如果上述要求沒有獲得允准,初級法院可以授權提出要求的成員召集社團全體成員大會;可以作出關於在大會中主持會議的規定。管轄法院為該社團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團登記的初級法院。此項授權必須在召集大會的通知中載明。
第38條【成員資格】
成員資格不得轉讓或繼承。由成員資格所產生的權利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39條【退出】
(1)成員有權退出社團。
(2)章程可以規定,只能在年度結束時,或者在規定的預告解約通知期限屆至後,才允許退出社團;預告解約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第40條【任意條款】
如果章程另有規定,第27條第1款、第3款,第28條第1款以及第32條,第33條,第38條的規定不予適用。
第41條【解散】
社團可以通過全體成員大會決議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解散決議需出席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同意。
第42條【權利能力的喪失;破產】
(1)社團因開始破產程式而解散。如果破產程式是經債務人申請而停止進行的,或者經規定有社團繼續存在的破產計畫證實後撤銷破產程式的,全體成員大會可以對社團的繼續存在作出決議。章程可以規定,社團在開始破產程式的情況下,作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在這種情況下也可以決定,在本款第2句規定的條件下,作為有權利能力的社團繼續存在。
(2)在資不抵債或者負債累累的情況下,董事會應立即申請開始破產程式。申請遲延時,因過失對此應負責任的董事會各成員,對於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他們作為連帶債務人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