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情形认定、处罚等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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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情形认定、处罚等若干规定

为认真贯彻执行总政、总后印发的《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办法》(政联﹝2011﹞1号),进一步规范干部转业复员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滞留部队情形的认定

(一)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按时效可分为未进入移交安置程序滞留和超过报到时限滞留两种情形。出现上述两种情形后,应当分类及时作出认定。

滞留部队情形比较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认定时限,但最迟不能超过军区级单位上报下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草案的截止时间。

(二)对转业干部本人提出安排不符合国家安置政策规定、所在单位无法认定的,可由所在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向安置地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转业办(以下简称省军区转业办)发函,省军区转业办应当会同地方安置部门研究界定,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答复。

(三)对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提出滞留部队情形认定意见后,政治机关应当填写《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情况登记表》。

对拟认定为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情形认定及处罚告知书》送达本人。在上报滞留部队情形认定意见时,如干部本人有异议,应当附其申诉材料和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滞留部队累计满3年的转业干部改作复员安排的,在按照程序报批相关手续时,应当附历次《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情况登记表》。

二、关于经济处罚的实施

(一)对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各级应当依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及时作出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因转业干部本人不配合组织移交,导致无法列入安置计划或者档案未能正常移交地方的,停发津贴补贴的时间,应当从当年国家年度安置计划正式下达的下月起算。

对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停发津贴补贴,所在单位干部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财务部门予以实施。

三、关于医学鉴定的组织

(一)列入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对象,进入移交安置阶段后,除突发疾病外,

原则上不再受理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

(二)对身体突发疾病、伤残,本人提出留队治疗的,由所在单位干部部门逐级将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相关材料上报至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伤病残程度,并依据鉴定结论提出是否留队治疗意见。

(二)对因身体原因要求改作病退的,依照《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和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后发﹝2011﹞27号)规定,统一参加军区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的年度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确有必要增加鉴定次数的,由军区级单位干部部门协调卫生部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医学鉴定。

(三)对“医疗期满”的认定,依照《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标准》(后卫﹝2011﹞844号)规定执行。对经医学鉴定不符合留队治疗或者不符合伤病残干部退休条件的,继续组织移交安置。

四、关于改作留队工作的条件

(一)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拟改作留队工作的,原则上滞留部队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二)拟留队转业复员干部,必须是工作特别需要,为军级以上单位突发性重大任务或者重大军事项目急需的紧缺人才。

五、关于滞留人员的移交

(一)对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要严格落实“一对一”的责任承包制,切实负起教育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稳定、不发生问题,圆满完成移交安置任务。

(二)对继续移交的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应尽力协调地方有关部门,为其参加培训、考试和选岗等提供条件。

(三)按规定由转业改作复员处理后列入安置计划的干部向地方移交时,由所在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派专人陪同复员干部,通过省军区转业办,与地方民政、公安等部门联系接洽,及时为其办理接收、落户等相关手续。

(四)对由转业改作复员处理后列入安置计划的干部,经反复做工作拒不配合移交的,经商国家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同意,由所在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指派专人,会同安置地省军区转业办,到地方进行移交,民政部门配合出具接收安置通知书,由所在部队告知本人或配偶、父母。从告知之日起,两年内本人仍不到民政部门报到、公安部门落户的,由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作出严厉处

理。

做好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处理及移交工作,事关政策和纪律的严肃性,事关部队的安全稳定。对此,各级要高度重视,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建立滞留部队转业复员干部情形认定、经济处罚的复议制度,既不能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也不能严之过度、处理过重。省军区转业办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努力创造良好工作环境,促进这部分干部顺利移交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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