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_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研究_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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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以“人权入宪”为标志,我国的人权保护事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其中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是我国人权保护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其人权保障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到我国整个人权保障事业的成败,意义重大。然而,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中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无视人权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两个层面探讨解决刑事司法过程中肆意践踏人权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法律制度司法理念 2009年3月14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世称“人权入宪”。这说明了我们党和政府对“以人为本”理念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高度重视,受到了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司法作为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头戏和综合工程也受到了高度的重视。笔者认为由于在刑事司法过程当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的工作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被害人作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实际上其利益已经受到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保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和鉴定人、翻译人等在司法过程中处于一种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真相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低,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司法中处于一种众矢之的的地位,其人权遭受侵犯的几率非常高。所以说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才是整个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工作的重点所在。一、“人权”的概念和源流西方学者认为人权是以人的资格而享有的以自由和平等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权利,例如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生存权等等。我国学者认为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或者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被社会所承认的权利的总和。笔者认为人权的概念应当被定义为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得到社会承认的自然权利、道德权利和法定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概念自产生以来其外延就不断的扩张,目前包括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文化、社会等等各方面的基本权利。人权思想的萌芽在古代就已经产生,如在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柯勒斯的作品中就出现了人权的影子,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人权理论却是在欧洲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人权理论之所以产生就是为了抵抗公共权力的恣意。欧洲资产阶级革命使个人权利意识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资产阶级民主先驱们越来越感到不受限制的封建君主权力对个人权利和自由是直接构成侵害的,故以人权来抵制君权。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洛克认为君主的权力应当受到限制,绝不能让君主凭自己的任性进行专制统治。他创立了人权理论,主张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等等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不能让与的。其后,卢梭创立了人民主权理论进一步否定了君主专制,卢梭的思想对法国和美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成为一个全世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联合国宪章把保护人权作为其宗旨的重要内容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第三次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又通过了一系列的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世界各国也纷纷立法保障人权。这些都表明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人权时代。我国也紧跟时代潮流,赞成世界人权宣言,加入了一系列的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不断加大国内立法的力度,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认真负责的履行自己的人权保障义务。二、我国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的现状及原因所谓刑事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为实行刑罚权的全部司法行为就诉讼主体而言包括国家的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司法行为和程序而言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狭义的刑事司法专指审判程序而言,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后,人民法院与控辩双方的诉讼行为,它不包括审判之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等。刑事司法一般都指广义上的刑事司法。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但是也存在着许多严重的问题: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依据这一规

定,我国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有两个即“有犯罪事实”的事实条件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件,但是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实际工作中往往把“认为有犯罪事实”的条件理解为“有犯罪事实”把需要在侦查阶段完成的查实案情的任务提前到了立案阶段,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理解为“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把立案的标准和批准逮捕的标准相混淆。 2、在侦查阶段中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有资料显示2009年1月到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件2212起,其中刑讯逼供案件占到了总案件量的百分之二十,而且司法工作人员占到了很大的比例。2009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司法人员的“侵权”犯罪案件542起,超过了案件总量的半数。律师在侦查阶段没有强制性的案件调查权,而且其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同犯罪嫌疑人通信等权利也常常受到限制甚至是剥夺,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人口流动性大,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失控,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往往采取超期羁押的方法,但是这不能成为其超期羁押的正当理由,因为超期羁押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是人权体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没有人身自由权那么他的其他权利就会得不到实现,可见其重要性。 3、我国起诉阶段中主要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经过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一般都会送至法院,因为一旦不起诉的话,案件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等相关部门就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赔偿。这极大地加重了法院的工作量,降低了法院的审判质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经过审判阶段,走完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美国只有极少一部分案件走完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很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被分流了,这值得我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深入研究和借鉴。 4、审判阶段中由于我国没有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无从完全知晓监察机关的证据材料,难以做出有效的辩护,并且在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有的律师不负责任,敷衍了事,极大的损害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一味的强调定罪率的高低,不敢、不愿做出无罪判决;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相应的物质补偿得不到保证,证人的出庭率非常低,这使得被告人质证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不利于查清案件的真相,不利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审判之前政法委经常组织召开案件协调讨论会议,公检法机关联合办案,先定后审,这些使得审判程序的自制性丧失殆尽。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中之所以出现了以上种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现象,其法律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是: 1、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的规定过于粗疏,漏洞百出,这就给了公检法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机会和空子,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办案的期限,但是没有区别重大疑难案件和轻微案件,致使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无法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完结而公安机关不会因为办案期限结束就停止侦查,所以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超期羁押屡禁不止的现象。

2、我国的侦查模式是职权主义单轨式,侦查机关享有各种各样的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侦查手段和广泛的除了侦查机关逮捕时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批准外几乎不受制约的自我决定的权力,侦查监督机制缺失,而且侦查取证权几乎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垄断。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几乎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或者说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是剥夺。伴随侦查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缺失的必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剥夺。

3、警检分离的体制使得侦查机关的权力过大,警察权力常常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其权力滥用也就不足为怪了。其司法理念层面上的原因主要是: 1、人权精神的缺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一言以蔽之就是“有法而无治”。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不乏人权保障的条款,但是能够真正得到贯彻落实的又有多少呢?这是什么原因呢?笔者认为归根结底是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权精神的缺失。“严刑敌不过民风”就是对我国现在有法不依、权大于法现象的经典诠释。 2、客观真实观。我国由于受马克思主义可知论和司法传统的影响认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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