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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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保护

摘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

也就是说在我国,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尚未出生,故

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现代社会错综复杂,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作为社会的一员,我们随时都可能受到别人故意或过失的侵害。然

而法律具有滞后性,所以我们必须根据现实,对法律不断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胎儿作为一个准自然人,如果完全否认他的全部民事

法律地位将会产生很多问题。例如,因母亲遭受侵害而致胎儿的人

身也遭受了损害,母亲能否就胎儿所受之损害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父亲因遭受侵害而死亡,妻子能否要求侵权人就将来出生的胎

儿的抚养费承担赔偿责任?人们能否将财产赠与或遗赠给胎儿?胎

儿的父母亲死亡时,在遗产的分配上是否需要考虑胎儿的份额?等等。

关键词:胎儿的利益;胎儿预留份;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总括

的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

一、我国有关胎儿的立法规定

1、《民法通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这一规

定具有两层含义。

首先,自然人一旦出生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权力主体,而

非权力客体。

其次,只有出生完成,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谓出生的完成必

须具备两个要件:其一,婴儿的身体必须完全与母亲的身体相分离,至于采用何种分离方式(自然分娩或是破腹产),在所不问;其二,婴儿必须在与母体完全分离的那个时间点上是活着的,即必须是活

产婴儿。所谓“活产”是指:“出生时有呼吸、心跳、脐带搏动及

随意肌收缩四项生命体征之一的婴儿。”即使上述生命体征只是存

在了短暂的片刻,也认为在一段时间内有权利能力。

出生决定了民事权利能力产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就

如何认定具体的出生时间,《民通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

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是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

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以其他有

关证明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

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

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条规定明确保护了胎儿的部分利益,即

继承权。此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唯一一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相比较来说是一大进步。可是它也没有做到完全保护,这是一条附

条件的保护规定,即必须胎儿出生时是活着的,否则就没有任何继

承权。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这一规定就如同没有,原本预

留给胎儿的那部分遗产也只能按照原来的法定继承办理。

3、刑法:

在刑法方面,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的起始

标准,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致,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声说”、“独立呼吸说”等。按照我国通说,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落母体后,开始独立

呼吸,即采独立呼吸说。而生命的终结则以心脏停止跳动作为标致。所以任何人的生命权利只有在出生后独立呼吸起至心脏停止跳动期

间才受到刑法的保护,不因对象的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因此母体

中的胎儿与人死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所以即使侵犯其权利,也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二、生物学上的胎儿界定

从生物学上看,并不是只要受孕的受精卵就可以称为胎儿的。

胎儿,是指妊娠8周以后的胎体。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胚胎期重要器官逐渐形成,在胎儿期各器官进一步发育成熟。

三、解决胎儿利益保护的方法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视

为其已经出生。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该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

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

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也称个别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

若干例外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德国、日本采取此种立法模式。

《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侵害发生时,死者与第

三人处于其据以对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负有抚养义务或者可负有抚

养义务的关系中,并且因死者被杀害第三人被剥夺抚养请求权的,

赔偿义务人即必须在死者在推测的生存期间会负有抚养义务的限度内,通过支付定期金向第三人给以损害赔偿;准用第843条第二款

至第四款的规定。2即使在侵害发生时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

未出生,赔偿义务也发生”。第1923条第二项规定:“在继承开始

时但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一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

继承相应适用。第2178条规定:“如果应得馈赠者在继承开始之时

尚未受孕或者其身份要通过在继承开始之后方才发生的事件确定,

则遗赠归属在前一情形随出生,在后一情形随事件的发生而发生。”《日本民法典》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绝对主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在继承上为胎儿保

留一定的份额。1964年《苏额民法典》(第418条)和我国民法采

用此种立法模式。我国《继承法》地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

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

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

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预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权利却必须

从出生开始,特留份是“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既未实行总

括的保护主义,也为实行个别的保护主义,而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

民事主体资格。

四、我国现状思考

显然,在我国仅在继承时承认胎儿预留份的方法不足以为胎儿的

利益提供全面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涉

及胎儿保护的案例已经越来越多,可是我们却没有一部强有力的法

律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我国不仅没有有力的胎儿法律保护,还从《民法通则》和刑法方面否认了胎儿应受保护这一合理要求。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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