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羁押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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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传唤的时间是不超过12小时。那么,公安机关在将违法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后,就应当在12小时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决定。若公安机关在该12小时内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那么就应当在该期间对被传唤人执行该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一般为3日。那么这三日该如何计算,即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到什么时间为合法呢?根据笔者在办案实践中了解,可谓是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经过统计,占主流的算法不外乎三种。为了形象直观一点,笔者在此以案例的形式予以展示。某甲于某年10月10日7时正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在当日下午20时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甲于10月10日20时正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为3日,那么应当在10月13日零时期限届满;第二种观点认为,某甲于10月10日20时正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为3日,那么应当在10月13日21时正期限届满;第三种观点认为,某甲于10月10日20时被刑事拘留,羁押期限为3日,那么应当在10月14日零时期限届满。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甲于10月10日20时正被刑事拘留,当日应当算作一日,且日的计算方式是0时起至次日0时止,所以到10月13日零时止。我们来算一算,某甲从被刑事拘留到期限届满实际执行期限为2日零4小时。从保障人权和提高办案效率的角度上讲,此种计算方式最简便、快捷。虽然如

此,但是此种观点却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即将期间开始的日算在期间以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不过,第一种观点认为日的计算方式是0时起至次日0时止的看法,则是正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的对日的计算方法的具体规定,那么就可以参照0时起至次日0时止的日常惯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甲于10月10日20时正被刑事拘留,由于1日的时间为24小时,则某甲于10月11日21时正就被羁押了24小时,故在该时应计为刑事拘留羁押满1日。如此类推,10月13日21时即为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届满之时。这种观点严格按照24小时为1日的科学依据,可谓是用心良苦。《规定》也在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此种观点予以规范化——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同样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限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日不算在期限以内”的明确规定,说明时和日不能相互折抵,即时按时算、日按日算。所以,第二种观点中将1日当作24小时进行拆分的做法是不妥当,甚至是违背立法本意的。此时,有人会提出异议,若某甲于10月10日0时被刑事拘留,那么10月10日的24小时就不能计入羁押期限了?笔者认为不能计入。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期间开始的时、日不算在

期限以内,那么就应当从10月11日0时起至10月12日0时计为1日。又有人会说,那不是把人家白白关了24小时,这是与保障人权的宗旨背道而驰。其实不然,笔者认为,立法者如此计算实乃不得以而为之。试想,若某甲于10月10日20时01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那10月10日的20:01—21:00分之间是不计入羁押期限的。这样算下来,某甲不也是被白白关了59分钟么?此时,有人会嗤之以鼻——59分钟总比24小时少多了。对,是少了23小时零1分钟。不过,这只不过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关系而已。由此可见,将一日拆分为24小时的做法违背立法本意,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特别是在刑拘最长羁押期限37天的情形下,还牵涉到人民检察院的介入,更是难以操作。

或许,又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期间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款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既然法院对月与日之间进行了换算,那么将24小时计为一日有何不可。笔者认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还是没有理解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入期限”的真

正含意。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入期限,仅指开始的时和日两种情形,并不包含月,最高法将月按日进行换算的解释当然不违背立法者的本意。《规定》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类似规定亦属合法。

我们再来看第三种观点,某甲于10月10日20时正被刑事拘留,在10月14日零时刑事羁押期限届满,10月10日当日的4个小时未计入刑事拘留的羁押期限,从10月11日0时起至10月12日0时止计为一日,至10月14日0时止计为刑事拘留期限的届满日,某甲刑事拘留的实际期间为3日4小时,即76小时。与第一种观点相比,同样的事实依据同样的法条仅因理解不同竟能相差1日即24小时之久,岂非怪哉?笔者认为,综合对第一、二种观点的剖析,第三种观点并没有任何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情形,相反是对其最准确、最合法的诠释。而且在刑事拘留最长期限37天的情形下,也非常容易操作,即继续往后推算34天即可。

综上所述,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是我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有力武器,我们应当正确运用,既不滥用,也不乱用,应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保护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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